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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22:4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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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1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等文件精神,满足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合理需求,规范我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单位小型汽车不得参与号牌拍卖活动。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应当遵循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号牌拍卖办”)负责具体组织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市产权交易所根据市号牌拍卖办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各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


第五条 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10%。未列入拍卖发放范围的小型汽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六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所得应当按照 “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一律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助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


第八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库存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10%的比例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


对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九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确定用于拍卖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起拍底价。


第十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号牌拍卖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前,审定拍卖竞价规则和拍卖流程,监督落实拍卖发放会场布置、竞价牌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产权交易所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自《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款银行缴纳拍卖成交款项,逾期不缴交的,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该号牌重新拍卖,并按《拍卖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拍卖成交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车管所。市车管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拍卖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退还成交款。


市车管所审核买受人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归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五条 竞拍所得号牌以《成交确认书》登记确认的买受人为使用人,车辆未办理入户前,竞拍所得号牌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和机动车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统一更换新号牌的,不退还成交款。


第十七条 拍卖发放出的号牌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市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号牌拍卖办。市号牌拍卖办公告收回号牌,转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再次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放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期满一年仍未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车管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九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在号牌拍卖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对其中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但应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土地征用、拨用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
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的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施工。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
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前应与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通行后应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堵截公路排水沟。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一百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不得在公路边坡及边坡外缘二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严禁盗伐和损坏公路路树。如因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公路路树的,必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料场。公路管理部门在经核准的料场挖砂、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有关部门可对公路管理部门在料场挖取的砂、土、石的用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配合公路管理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1月6日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 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