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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2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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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日



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或明确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市直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队伍

第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或部门的办公机构在编制范围内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有选择地聘任乡(镇)政府和其他单位的信息员。

第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十一条 加强信息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一)市政府办公厅每年举办或组织参加上一级政府的信息员培训班。各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举办信息员培训班。

(二)凡因工作需要不再担任信息员的,在工作交接前,要选定新信息员,并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信息上报工作的意见》(长府办发〔2003〕29号)文件所附《长春市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的规定,每年评选一次全市政府系统优秀信息员,进行表彰。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可授予信息上报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上报制度

(一)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二)下级政府及部门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

(三)对领导批示的上报信息,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采用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定期向各县(市)区、市直机关各委办局、信息直报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定期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直报制度

(一)信息直报点是全省及我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反映基层情况的重要职责。

(二)省、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要把向省、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同省、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的计算机联网。

(三)市政府办公厅对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各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调整。

(四)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优秀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

(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性事件。

(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

(六)重要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

(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

(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

(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

(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

(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

(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化建设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信息网络设备。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9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珠海市磨刀门水道以西的地区,包括珠海市金湾区和斗门区两个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是指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征用的土地。
统征土地、历史存量用地和旧村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珠海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全市的征地动员、土地丈量、补偿安置等工作,并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配合国土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水田类,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的耕地,用于种植水稻、甘蔗或改种蔬菜、果树、花卉、药材、苗圃及其它经济农作物和在原有的水田上人工开挖改为规格的水产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水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8200元。
2.旱地类,指无灌溉设施的耕地,主要靠天然降水用于种植甘蔗、蔬菜、果树、苗圃、花卉、苗木、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或人工开挖的用于养殖各类水产品的土地。旱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元。
3.围垦滩涂地,滩涂地属国家所有,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原经市、区政府批准已施工或投产的,可适当补偿用于堤围建设或围内整治而实际投入的围垦费(工程费用成本):(1)属历史成围,并已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或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为耕地,且已实际种植经济农作物的土地,其围垦费按水田类标准给予补偿,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2)已成围并已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3)已成围但未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但不予补偿开发费。(4)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围垦滩涂的,一律不作任何补偿。
4.山地,指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地,包括林(带)地和在山地上种植果树、苗圃、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的土地,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2500元,属国有山地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
5.农业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晒谷场等用地,按征用其相邻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在取消农业税之前,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按以下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是否交纳过农业税,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举证。
1.征用水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5400元。
2.征用旱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2500元。
3.其它地类不计补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国土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勘测定界;国土部门应当对征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建档备案。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作出以下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以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种植、养殖等为目的的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期满后,被征地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按规定标准签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证据保全后,申请公证机关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土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弄虚作假、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征用和工程施工建设;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其它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市政府公布的《珠海市西部地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珠府〔1992〕20号)以及本级政府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持有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扶持主体为各级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助残志愿者。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对本辖区和本单位的残疾人实行包干扶助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扶助措施并落实到人。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助残志愿者要就近就地与残疾人结成“一帮一”、“众帮一”对子,包思想教育,包指导生产,包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建立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将扶助对象、扶助单位(助残志愿者)、扶助办法等情况建档立卡,并报当地县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全面负责对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作,对扶助残疾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本级政府表彰奖励。

第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由民政部门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敬老院收养,或者落实“五保”待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供养。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可能地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要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农村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村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其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承担的筹资筹劳,可给予减、免。

第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享受卫生医疗服务,条件许可的医疗单位可减免其医疗费用。

第九条 对居住在城镇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环卫部门减半收取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对残疾人代步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要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免费办理落户、上牌手续,并标明残疾人代步车字样。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修建改建供本人居住的住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减半收取报建费和各种证件工本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城市规划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集中拆迁安置区域内,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在发放拆迁补助费时,应在规定标准内适当从优发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镇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明,并作为违章建设严肃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司法部门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对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确保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免费寄递。盲人可免费搭乘市区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乘坐车船,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本市范围内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共图书馆等社会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的证明减收30%的安装费、煤气初装费。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规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没有特教学校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新建残疾人学校,乡镇中心小学要增设残疾人教育班,其他普通学校要积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9年制义务教育。对特殊教育经费应予优先保障。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凭当地乡镇残联证明,县(市、区)属中小学凭县(市、区)残联证明,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酌情减免杂费。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学费酌情减免,适当放宽助学金、奖学金的发放条件。

大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级中学、成人教育学校要按照《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收。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级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班,应加强残疾人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发展生产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加大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在政策、信贷、科技、农资、文化、信息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按照《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2001〕7号)精神,大力开发适合残疾人经营的社区就业岗位,享受再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政策规定减免市场管理费和工商管理费。对经批准从事摊点经营的残疾人,减半收取道路占用费、卫生费。

鼓励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机构,安排残疾人达到职工总数35%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盲人按摩人员达到60%以上的盲人按摩院(所)可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减免其卫生清洁费、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相适应的工种和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代扣;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制度。

在职残疾职工在转正、晋升、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残疾人事业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福利资金,应当提取20%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要广辟社会融资渠道,鼓励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海内外人士捐资助残。鼓励有稳定收入的干部、职工、驻娄部队官兵每人每年捐献一天工资。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