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一些地区和单位事故隐患突出,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要求,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2007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地区、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狠抓隐患整改工作,进一步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为实现到2010年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各地区、各行业(领域)的全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1.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2.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3.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4.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6.易受台风、风暴潮、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7.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
  (二)排查治理内容:在继续落实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有关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3.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5.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6.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7.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8.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9.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10.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11.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12.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同时,通过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和执行,安全许可制度实施,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三)排查治理方式。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
  1.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工作以及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2.坚持与日常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结合起来,严格安全生产许可,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工作力度,消除隐患滋生根源;
  3.坚持与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强化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4.坚持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整治期间发生事故。
  三、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月至4月):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做好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抓紧整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凡能够在短期内完成整改的,务必于3月底前整改到位;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也要列出计划,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并加强监控。
  2.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针对低温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以及冬春季节用煤用电增加、春运高峰等因素,认真组织好煤矿、运输、电力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安全管理,打“三非”、反“三违”、治“三超”,严密防范重特大事故。
  3.严把节日放假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关,严禁停产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特别要针对南方部分煤矿受灾停产造成瓦斯积聚、积水、供电不正常等突出问题,督促复产煤矿严格执行安全规程,严防事故发生。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检查,消除火灾等重大隐患,全面排查治理交通运输方面的隐患,确保春运安全。
  第二时段(5月至9月):围绕汛期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针对这一时期台风、暴雨、洪水、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多发频发的特点,把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隧道和其他地下设施,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威胁的露天采场和建筑施工工地,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河流、尾矿库等作为排查治理的重点,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防火等各项措施,严防引发事故灾难。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加快治理和除险加固进度,确保汛期到来前整改到位,因工程或其他原因无法完成的,要加强监测,制定预案。
  2.以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夏季事故易发的行业领域为重点,抓住容易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加大治理力度。煤矿要重点防瓦斯、防透水,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要防冒顶、防爆破伤害,化工厂、加油站、危险物品运输要防火防爆、防泄漏防中毒,建筑施工要防坍塌垮塌,道路交通要防超载超限超速,水上交通要防碰撞防泄漏。
  3.加强对奥运场馆、设施设备、代表团驻地以及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点和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时段(10月至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现象增多和冬季雨、雾、冰、雪天气多发的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治理,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1.坚决查处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三超”行为,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以采代探、以掘代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火工品、烟花爆竹等的力度。
  2.指导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寒风大潮、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道路和水上交通防滑、防雾、防碰撞等措施。
  3.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果和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健全企业、政府两个层面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监管监察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特别要全面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健全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明确职责分工,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力抓好此项工作。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迅速制定下发具体实施意见;各省(区、市)要在2月底前对这项工作做出具体部署,贯彻落实到基层。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整改资金和责任,制订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隐患排查治理要突出四个重点,即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重点企业;全国“两会”、汛期、“奥运会”期间、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组织对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后患。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统筹协调好联合督查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措施,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舆论宣传,广泛发动职工群众。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万里行”活动。要通过各种途径教育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深刻认识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监督和激励机制,组织职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全面认真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五)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与监督。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统计,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全过程管理。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2月16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 汛 组 织

第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建立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有关政策、法规和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组织防汛检查,发布汛情警报,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筹备防汛抢险物资,统一部署指挥本地区防汛抢险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跨地区、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进行。

第七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森工、国营农场以及商业、物资、粮食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受洪水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职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汛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 汛 准 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所辖范围内的江河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跨地区、市的其他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行政公署,有关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抗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其中大型和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认定的重点中型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国家防汛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认定的对防讯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抗洪库容的讯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执行。严禁擅自提高汛前限制水位。对效益不大、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防止酿成人为灾害。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讯前,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抢险队伍组建等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抗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易受凌汛、山洪危害的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工作,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在开江期或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十三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通信网,加强防汛无线电通信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人员业务素质,管理好现有防汛通信设施,搞好通信设备的检测、维修,防止人为破坏,保证汛期通信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落实主要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的包提、包库、包地区、包汛前检查、包防汛抢险、包善后工作一包到底的防讯责任制,并及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熟悉所负责范围的防洪设施、防洪任务、特大洪水处理方案和调度运用程序等有关防汛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由委托单位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在汛前,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从受益单位和个人中筹集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也可组织所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捐献防汛抢险物资,统一保管使用。对防汛物资和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设置在各地的防汛物资中心仓库所贮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发生特大洪水时重点工程抢险,未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行政公署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防汛抢险的技术培训,必要时在汛前组织防汛抢险演习。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全省防汛期,凌汛、春汛为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夏汛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有防汛任务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适当延长或者缩短防汛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同时,及时通报可能危及的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九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都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昼夜有专人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当实际情况变化,需要改变防御洪水方案或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当发生严重汛情、险情、灾情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二十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点),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挥部;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把防汛作为人民政府首要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指挥,深入一线,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善 后 工 作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石油、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安置、医疗防疫、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汛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洪水灾害进行综合分析,编写防汛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江河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由防汛指挥部有计划地组织拆除,已被冲毁的阻水障碍物不得修复,行洪区内已搬迁村屯的居民不得返回居住;对冲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洪区外选址,并给予适当的建房补助。

第六章 防 汛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防汛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以及受益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防汛经费一般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发生高于防洪工程防御标准的洪水,防汛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按批准程序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蓄滞洪区受灾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下列防汛经费应由本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一)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二)工矿、森工、粮食、铁路、公路、国营农场、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的防汛费,由主管部门解决;

(三)人口紧急转移所发生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各地在汛期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车辆用油费、电报电话费、差旅费等正常防汛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开支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以及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