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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1: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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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1993.03.11
青政[1991]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黄金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从事黄金生产交售、收购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黄金,包括:
(一)矿藏生产黄金和冶炼副产黄金;
(二)金质和含金的条、块、锭、粉;
(三)金币;
(四)金制品和金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
(六)金和含金的边角余科及废渣、废液、废料中提炼的黄金;
第四条 出土无主黄金,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黄金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黄金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或其委托的专业银行办理。未经委托、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和其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职责,具体负责我省黄金的收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黄金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安、工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银行完成收购工作。
第六条 全省所有国营、集体金矿,部队、集体采金组织生产的黄金,必须全额交售金矿(场)所在地的银行。
公安、法院、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不得自行处理或以其他实物顶替,应如数交售给所在地的银行。
地质部门在勘探、选矿试验过程中所获的黄金,除按有关规定留用的外,其余应一律交售。
第七条 已交售给银行的黄金,非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批准,不予退还。
第八条 黄金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按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收购计划,并参照省黄金生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逐级下达到各州(地)、市、县银行。
第九条 黄金收购采取驻场收购,巡回流动收购和门市收购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黄金收购人员,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考核,取得“收兑金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业务。
“收兑金银合格证”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统一制作填发。
收购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黄金管理政策、价格规定和有关制度。加强服务,作到验色准确,称量公平,随到随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自收购,倒买倒卖及非法加工出售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购人员违法违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72号



各专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16号文)要求,现就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各地的处理金额,由商业、经留、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提出下达,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由专业银行总行转发有关分行。各地在确定处理商品的具体品种和金额的同时,要确定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相当于按进价计算的处理商品金额)和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下达到有关企业和企业开户银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有关专业银行分行要将本地区确定的本行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及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上报其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二、有关开户银行要在削价处理商品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单设“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按下达该企业处理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从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中将贷款转入本户,本专户内的贷款按正常唷动资金贷款利率处息。

  三、企业在处理积压期内,按月削价处理商品销货款归还“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在处理积压截止日、开户银行要对“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进行清理,同时,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开设“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开户银行根据批准的削价损失数额,从“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内将贷款转入“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中属于未完成处理任务部分,仍转回流动资金贷款帐户。各分行将处理积压期内,实行收回“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和实际“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数额上报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银行要监督企业将削价损失按规定在1994年三月底以前全部摊销。银行每月根据企业报表反映的削价损失实际摊销数额,收回同额“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对“商品销价损失挂帐贷款”实行利息减半、先收后退的办法,即银行对该项贷款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企业按规定摊销削价损失归还此项贷款后,银行将已收利息的50%退还企业,每季办理一次。1994年3月底之后,仍未摊销的损失占用贷款,银行按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

国办发〔19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活跃和丰富市场的商品供应,改善商品库存结构,减少资金占压,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国务院决定,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对全国国营商业和供销合社(以下简称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积压商品,进行一次性削价处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和物资。粮食、食油、食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彩色电视机等专营商品不在处理之列。削价处理商品的金额可占企业库存的10%左右,全国总金额控制在200亿元以内。其中,国合商业为100亿元,外贸部门为70亿元,物资部门为30亿元。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金额,由商业部、经留部、物资部分别提出、下达、并抄送有关部门。

  二、削价的幅度。按市场的可销程度和尽量减少国家损失的原则,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但具体商品因产地、品种、质量等不同情况,可确定不同的降价幅度,最高不能超过30%。对同一品种和质量相同商品的削价幅度,内外贸等部门要基本衔接一致,不得竞相削价处理。

三、财务处理。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物资的单位,必须单位独立帐,单独报表。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指商品实际销价与原进价之间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实行挂帐半息的办法。出售商品的贷款,须在下月初归还银行贷款。对这部分贷款,企业在1994年3月底以前,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费用,用于冲销削价处理商品的损失。对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不予调整。有关财务、贷款及计收利息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四、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出台时间,但截止时间不得超过6月30日。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商业、经贸、物资、财政、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地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统一协调和处理这项工作的具体问题。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出削价处理商品的清单(品名、数量等)和削价幅度,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联合办公会议确定的精神审批,其中属于各级物价部门管理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的削价幅度,统一由当地物价局审批。各企业的削价损失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各地方和各企业在国家核定的削价商品范围和金额指标内,能处理多少就处理多少,国家不做硬性规定。

  五、监督管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应面向农村,面向消费者,既要使消费者和用户受惠,又要有利于企业和国家;既要促进和延长旺季市场,时间又要相对集中,不能拖得太长。地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对劣质、淘汰商品,今后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不得收购。同时,还要努力减少库存中冷背呆滞、超储积压的商品。在削价处理商品时,要防止库存搬家,严禁徇私舞弊、中间盘剥和私分处理。物价、工商和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处理。

  在处理积压商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这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情况报国家计委。


关于同意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48号




关于同意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创建国家环保科技产业示范园区的函》(哈政综〔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鉴于该产业园目前处于创建阶段,为加快产业园建设进程,扩大对外影响,在建设过程中对外可称为“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筹)”。我局将在园区建成后组织专家验收,并正式命名,园区建设期两至三年。

  二、原则同意《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规划》总体内容,请按照规划内容,抓好落实工作。规划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产业园的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以机制创新、环境创新、技术创新为指导,立足东北,辐射全国,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并在土地使用、税收信贷、科技研发、财政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