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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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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八日


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广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实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招商是指人民政府聘任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从事招商引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代理人是指受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聘请从事招商引资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市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或组织。
第三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选择范围
(一)境内外有关商会、国内证监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二)境内外专业代理机构;
(三)境内外的阳江乡亲或同乡会;
(四)在阳江有较大投资项目或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外来投资者和友好人士。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与境内外投资者有广泛的联系;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产生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可由市领导、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推荐,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发函联系,征求对方意见,经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名单。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聘任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确定后,以市政府名义或以阳江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名义聘任,颁发聘任证书;聘任期二年,期满后,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七条 招商代理人的主要职责
(一)代理我市在其所在地区开展招商引资,引荐、介绍投资者到我市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优势及优惠政策;
(三)为我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或接受委托代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四)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我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五)向我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优势及优惠政策;
(三)引荐、介绍投资者到我市投资;
(四)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我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对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提出建设性建议;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从事代理招商需要特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由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与招商代理人或招商顾问签订招商代理协议书。
第十条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和招商代理协议书的授权开展招商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超越代理权作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一)国内及本市举办各种形式的招商活动,首邀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参加,在境外举办招商活动,邀请当地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参加;
(二)投资项目介绍成功后,按《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奖励;
(三)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业绩显著的,可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或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联系方式
(一)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向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提供阳江市投资指南等有关招商宣传资料,与其进行联系,负责具体招商引资项目的接洽工作;
(二)市政府可根据需要不定期邀请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到阳江参观考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3号,公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听证参加人可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1、考生仍然需要携带2B铅笔,用于填涂答题卡考号,填涂方式与前三卷相同。

2、考生必须使用0.5mm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答题,不得使用圆珠笔答题。否则评卷老师难以辨认,会对考生带来影响。

3、考生必须在每一页答题纸下方指定位置写明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

4、考生必须按照答题纸要求将相应的试题答题内容写在要求的答题区域。例如:第一题的答题内容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一题的答题区域,第二题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二题的答题区域,依此类推。

5、答题内容写在规定的答题区域,答在区域以外的答题无效。

6、答论述题时,应按照答题纸预留的稿纸书写,每格一字,标点符号占一格。

7、答题纸不得折叠,不得拆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20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