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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被追走投无路跳河后被淹死——被害人见死不救如何定性/黄宁

时间:2024-07-01 13: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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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偷被追走投无路跳河后被淹死
                  ——被害人见死不救如何定性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因自己的一辆摩托车被偷而心生烦恼,他估计小偷应该是附近村庄的人,于是经常在村头路旁对来往车辆进行辨认和寻觅。某日当17岁的张某骑摩托车路过,王某一眼认出该车正是自己被偷的那辆,便上前大喝一声:“小贼,往哪里逃?还我摩托车。”张某见状扔下摩托车就逃,王某不去理会摩托车,对张某紧追不放。追了一段路后,两人来到一条大河旁,张某见有大河横挡,便哭了起来。王某更是抓贼心切,紧紧逼上。张某见王某渐渐赶上,便纵身跳下河去。王某来到河边,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便离开河边,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事后张某被人发现已溺死在水中,家人告知,张某不识水性。
二、本案的分歧意见与问题的焦点所在
此案在互联网上披露公开以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各种意见纷至沓来。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王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明知自己将17岁的张某追至到河边时,张某作为17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打过自己从而摆脱紧追,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在这种情况下,17岁的张某可能会因走投无路而跳河,而且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才离开河边,对这种危害结果王某可能存在明知,同时王某在这时的心理态度是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不说其主观上已具有了放任张某被淹死的目的,而且其客观的行为特征也已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面对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理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明知自己将17岁的张某追至到河边时,张某作为17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打过自己从而摆脱紧追,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17岁的张某可能会因走投无路而跳河,但王某相信17岁的张某可能会游到对岸去,但因王某的轻信以致王某被淹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理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王某作为被害人追喊小偷张某是合法行为,在追到河边处是张某自己跳入河里的,不是自己推他的。同时在张某跳入河流后见他渐渐要沉入水中,以为他水性好,在河底向对岸游去,即使后来得知他不会游泳,王某也没有负有救助的义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规定即无罪。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王某在面对王某处于危险境地,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即是否存在不作为。二是王某的行为和张某被淹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对本案焦点的法理评析:
(一)是否存在不作为
1、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特定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刑律时,应负刑事责任。(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不履行的。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如仓库保管员被歹徒捆绑起来,眼看着国家财产被盗而无法履行防盗义务,就不是不作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3)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否则不能成立。
2、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述,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来源有以下几种: 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先前行为。针对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是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例如司机甲开车把乙撞伤,这里甲撞伤乙是先前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而使甲产生了特定的义务即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行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负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等等。这些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使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了特殊性。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为行为———的本身,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显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为人的不作为。例如,致幼儿李某死亡的原因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员王某的不救人,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它和作为犯罪的条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在他面对张某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张某死亡,张某因躲避王某追喊而跳河,在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时,王某负有求助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是王某的先前追喊的行为导致的,故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二)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涵义。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所具有的一定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问题一般是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中进行研究的,对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具体的危险犯,必须存在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方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进而可以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而我国刑法理论则一般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研究因果关系的问题,并且,通说还认为,因果关系乃一切结果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 然而,最为复杂的是,究竟何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概括而言,迄今为止,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最有力的主要是三种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2、以条件说为基础的理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 “条件说”理论在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多。采取条件说,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此外,不排除就特别案件提出特别要求。条件说理论表现以下几种类型: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断绝等。因果关系的断绝,又称“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其他因素”包括自然因素、第三人因素、被害人因素等,若介入因素独立于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所没有预料到的,则不构成因果关系,反之,则因果关系成立。总之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为逃避追杀而落下悬崖致死。
至于其中的被害人因素,实践中被害人为什么会对刑法中的因果关
系产生影响?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探讨。首先,强调指出的是,刑法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国家以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一种规范评价的过程。而由于犯罪的发生,很多情况下,就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重大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因此,被害人必然在国家的刑事追诉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国家必须通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而要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护,必然也就应当对被害人的一些
具体状况进行评价,从而,也就决定某些情况下,被害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或被害人自身的特殊状况,会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产生重要的影响。其次,正如许多刑法学家指出的,刑法本质上是国家平衡各种利益的重要工具之一,因而刑法在调整社会利益时,应当对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 而在刑法调整的利益中,存在最大的对立而又最需要调和的就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被害人因为深受犯罪之苦,往往对犯罪人恨之入骨,甚至产生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的情绪;而另一方面,犯罪人虽然曾经是他人利益的侵犯者,但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却又无可质疑地成为弱者,必然渴求国家法律的庇护,以使其利益免受法律之外的过分剥夺。然而,对于国家来说,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是国家的公民,国家都有义务对其利益依法加以保护,因而,国家在定罪量刑时,也就应当尽可能地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为实现此目的,国家固然首先应当对犯罪人利益根据其犯下的罪行进行剥夺,以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谓的“矫正的正义”;但同时,国家又还应当防止犯罪人的利益被过分地剥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被过分倾斜。因此,国家在进行因果关系的考量时必须对被害人的因素进行全面审视。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和张某的死亡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基础理论,此种情形属于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因王某对张某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人罪。但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时,要考虑本案的特殊案情,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闽工商经字[1990]第29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经营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仍介绍推销从中牟利的,可按投机倒把行为予以查处。



1990年12月13日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上述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进行监督。受环境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噪声的要求。
  第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许可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声级超过国家标准时,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实行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环境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
  成都市行政区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 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改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其防治噪声(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污染源,必须一并治理。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施工机械必须采取噪声(震动)污染防治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12时至14时)和夜间(22时至翌时7时)从事打桩、搅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的整车辐射最大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国家允许标准者,新车不得出厂,已出厂的新车和在用车,由市、区(市)县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达到允许标准,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允许标准者,不得入户、不予年审或转籍。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行驶的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叫门唤人,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区域,不准鸣放喇叭。
  第十七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救险车、防洪抢险车和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规定。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火车(含厂矿企业、部队专用机车)进入城市(镇)界时,除紧急情况外,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十九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市区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如因特殊情况需作短时间训练飞行时,必须事先征得部队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飞行。
  第二十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火车站,大中型汽车、电车枢纽站,应严格控制噪声,其声级必须符合规定的允许标准。

第四章 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等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和临街店门使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销售音像设备试音,必须严格控制音量和试音时间,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游戏机室等文化娱乐场(点),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机、收录机等音响设备,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四条 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除春节、国庆可在规定时间燃放爆竹外,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据处罚权限,分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转产、关闭等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拒报、谎报噪声(震动)污染事项者;
  (二)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者;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者;
  (四)未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或强行投产者;
  (五)拒不完成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者;
  (六)拒不缴纳噪声(震动)超标排污费者;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领导人员、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罚款是环境补偿性罚款,依照本条例所罚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其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都市过去有关噪声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按军队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