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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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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6号
1995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都要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设置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土保持监督总站,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土保持监督站,乡(镇)水利管理站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监督员。其职责范围是:

1、负责《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

2、对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治理和检查验收;

3、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4、根据山西省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收缴工作;

5、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第五条: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工矿企业,从事筑路、采煤、采矿、冶炼的大中型工矿企业,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人开办采矿、小煤矿、小冶炼、砖瓦、石灰场等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并请所在县(市、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定书的审批权限为:大中型工矿企业由所在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核呈报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企业由县(市、区)水保监督机构审核审批。

未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列项安排,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如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治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冶炼、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石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九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收缴的办法。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和军(警)办企事业单位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负责收缴;县(市、区)营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费缴。

第十条:凡在我市境内的工矿企业以及从事采煤、采矿、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确定堆煤、堆矿、堆渣、堆土的具体位置,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治理措施。对已经堆放的,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视其堆积物大小和难度,限期3--6个月内整治完毕。限期内整治不了的按山西省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有关规定,收缴治理费。逾期不交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1、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也不交纳补偿费和治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交费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阻碍、无故刁难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开垦25。以下5。以上荒坡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者,除责令其停止开垦外,并限期在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补求措施,按已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管理。由县(市、区)收缴的,80%留县(市、区)使用,上交者、市各10%,由市直接收缴的,90%留市使用,10%上交省厅。

第十三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提出治理水土流失用款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财政、银行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对在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工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增殖并举,合理捕捞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对渔业生产、推广、科研和执法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域、滩涂、沉陷土地的资源状况,省水功能区划,养殖容量,结合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地区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具有渔业养殖功能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合理安排渔业养殖;具有渔业养殖功能的多功能水体,应当限制养殖。
  第七条 使用跨市、县、区行政区域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使用县、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九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应当逐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受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二)未经共同养殖使用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因渔业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第十二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使用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生产,逐步增加对渔业生产的投入,不得荒芜。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禁止向自然水域投放杂交鱼类苗种。
  第十四条 在湖泊、河流、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严禁捕捞、收购、销售本市渔业资源保护品种。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捕捞、收购、养殖的,应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渔业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药物的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渔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渔业养殖。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和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湖泊、河流内设置的无证渔业生产设施,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未拆除并无人认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渔业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拆除;影响通航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