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7-03 07: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青年活动、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手工艺艺人访问、考察或进行其他一切具有文化特征的表演活动;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课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留学生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有关国要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和公共卫生方面,特别在传统医学、针灸和其他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鼓励互派记者、电影工作者和制片人进行经验交流,鼓励互寄影片和声相节目;
  (二)鼓励通讯社间交换新闻、交换杂志、期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蒂亚米乌·阿吉巴德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积极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地方财政部门积极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健康发展对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更好地履行财政职能,支持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规范发展,进一步加大对经济社会薄弱环节的支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和任务,积极推动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目标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7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建立功能完善、服务全面、运作规范、监管有效的融资性担保服务体系。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提高财务管理规范性,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高效运作等。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密切联系实际,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依法经营与加强监管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业务创新与规范经营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制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问题。

  二、履行宏观经济管理职责,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因地制宜制定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难的财政支持政策。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财税优惠政策。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多种方式,提高和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服务能力。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着力提高财税扶持政策的经济和社会效应,建立以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注重政策的公平、公开、公正性,重点扶持财务健全、运作规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建立扶优劣汰的良性发展机制。

  三、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认真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等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运作的合规性。

  (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研究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指导并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产重组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

  四、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制度体系,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十)承担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各项监管工作。

  (十一)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基础信息管理体系和风险监管制度,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十二)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政策措施,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经营模式。

  (十三)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支持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和征信管理体系,推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相互开展分保、联保和再担保等业务合作。

  (十四)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分清政府与企业责任,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监管考核机制,清晰界定监管责任,防止和控制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加强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指导,确保国有资产高效运作

  (十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区域经济、布局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适度整合,带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再担保业务。

  (十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产权登记转让制度。建立健全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绩效考核机制。加强企业年金和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效益。

  (十七)财政部门直接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六、加强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其他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进抵(质)押物登记、处置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降低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成本。鼓励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合作。

  (十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加大经费保障和队伍建设力度,配备足够人员,做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财政干部的业务能力。充分发挥工作主动性,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划,更好地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创新新区管理体制,保障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龙华新区、大鹏新区(以下统称新区)。

  龙华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龙华、大浪、民治和观澜街道行政区域。

  大鹏新区的范围为现龙岗区葵涌、大鹏和南澳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区位优势和功能定位,确立经济、社会、环境发展重点,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职责,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精简高效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分别设立龙华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辖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辖区产业规划、招商引资和入区企业管理、服务;

  (四)参与编制辖区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协助编制法定图则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编制辖区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含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房屋征收等工作;

  (八)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各项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包括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农林、水务、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体育、人力资源、机构编制、民政、安全生产、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人民武装等;

  (九)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关机构。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自区相关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分别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