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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7 02: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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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84号
2003-11-1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XX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9日(57)民初字第823号及11月6日(57)民初字第824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由原告人在香港报纸刊登寻人广告如过一定期限对方仍无下落可依法缺席判决的意见。惟刊登寻人广告,应责令原告人委任律师一人,在广告内将律师的通信地址写明,使对方来信时寄由律师转交原告人,以免直接寄交原告人,而原告人如不提出时,发生无法查对的情况。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57〉民初字第8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安庆市人民法院受理冯玉珂要求与其妻陈雪芬离婚一案,陈雪芬于1949年9月间去香港九龙南海纱厂工作,双方仍有通讯关系,1953年2月以后冯先后寄给陈挂号信均被注明“无此人”而将原信退回,现陈的地址不明;冯玉珂据此诉请离婚。安庆市人民法院曾嘱冯自行向香港大公报或文汇报登载离婚启事,但该两报社均不办此项业务,只有文汇报可以代为刊载寻人广告。为此安庆市院检卷报请核示如何处理。类此案件的处理原则无明确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可以由原告人自行登载寻人广告三至五天,限期被寻人在3个月内回家或以书信联系。如届期仍无音信,可由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久无通讯关系及登报寻人后一方仍无消息的情况查实后,判处离婚。以上意见当否ⅶ请迅予复示。
1957年9月29日



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责任该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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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6日 08:46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有效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指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其产生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政府采购合同。自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不能例外。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违约责任的法定条款,招标投标法只是规定了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行为几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也有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等等。下面,我们来进行具体分析。

  合同违约责任在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不论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只要存在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这里的违约责任只是民事责任。合同法违约责任章节里没有规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供应商如果存在着违约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我们知道,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程序,而主要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完成缔约过程,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将使人们走进无所适从的境地。

  财政部门实施违约的行政处罚随处可见

  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非常少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更是罕见。然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象则随处可见。例如,2005年2月2日的两则行政处罚。其一是广东省珠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处罚公示: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HGPC-174DJ、ZHGPC-263DN、ZHGPC2003-337XT的三单采购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珠海市政府采购2005年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决议,对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的不按时履约行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年,自2005年2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则行政处罚违反了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这则行政处罚更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缺位。倘若遇到财政部门自己担当政府采购当事人时,现行法律还是没有能够解决运动员在踢球的同时,不能给自己当裁判的问题,审裁兼一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是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的。

  采购人一身兼任“两职”的现象普遍存在

  除了前述案例所介绍的财政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同时,对自己的业务伙伴也就是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样俯拾即是。例如,2005年1月25日,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关于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的通报:经查实,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在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为新疆财经学院招标投影仪灯泡项目中标后,合同签订两个月一直未能给新疆财经学院供货,严重影响了该校的教学工作。鉴于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决定从即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活动。

  我们都知道,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不论级别多高,在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只是一家中介的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享有法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授权准行政主体。因此,当供应商发生违反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行为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只能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要求违约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我们所介绍的案例来看,采购代理机构给予相对人的处罚种类分别是一定期限的禁止交易、公开通报,前者是属于行为罚,后者是属于申诫罚,两者都是行政处罚,这些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享有管辖权的财政厅局这样的行政主体来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基本原则。一旦遭遇行政诉讼,被告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时,不能同时适用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这三部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来看,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或者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公共权力,换言之,行政主体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没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罚权。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也就排除了公共权力机关介入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故我们的财政机关不能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否则有违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的宗旨。当然,世界上大多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行为可以行使主管权,但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未修改之前,行政机关还是无相应的职权。(29)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