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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试行《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改革方案》

时间:2024-07-13 00:3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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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试行《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改革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试行《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改革方案》

第147号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我国专利代理人才队伍建设,使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能够以更科学的方式选拔人才、储备力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在总结2006年至2008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经验并吸收社会公众建议的基础上,我局决定继续深化考试制度改革。现将考试改革方案予以发布。



  经研究,从今年开始试行改革方案,即,如果应试人员的法律知识部分或者代理实务部分的考试成绩通过该部分今年的合格分数线,则其成绩合格的记录自今年起三年内有效。应试人员只需在接下来的两年内补考并通过另一部分考试,即可申请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但参加2009年考试的报考人员应当报名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并按照现行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用。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九年六月十日



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改革方案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我国专利代理人才队伍建设,使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能够以更科学的方式选拔人才、储备力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在总结2006年至2008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经验并吸收社会公众建议的基础上,我局决定继续深化考试制度改革。改革方案具体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的确定



  考试包括专利法律知识(总分为150分)、相关法律知识(总分为100分)和专利代理实务(总分为150分)三门考试科目。采用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总和(称为“法律知识”部分)确定一个分数线、专利代理实务(称为“代理实务”部分)单独确定一个分数线,双合格分数线择优通过的录取方式。每年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根据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年试题的难易程度,分别确定法律知识部分和代理实务部分的合格分数线。



  二、合格成绩的记录以及有效期



  如果应试人员的法律知识部分或者代理实务部分的考试成绩通过该部分当年的合格分数线,则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发出该部分考试合格成绩单,成绩合格的记录自当年起三年内有效。应试人员需在接下来的两年内补考并通过另一部分的考试。如果应试人员在三年内未能通过两部分的考试,则再次参加考试的,重新起算合格成绩记录周期。



  三、报考科目的方式和费用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可自行选择所要参加考试的部分,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颁发



  应试人员自取得某一部分成绩合格记录当年起三年内,两部分均合格的,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发出总成绩合格通知单。应试人员应当在收到总成绩合格通知单后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颁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三、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五)、(六)、(七)项。该条修改后规定:“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2000年6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的审查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的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十五份。规章制定说明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依据、程序、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规章、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收文、存档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规章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其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第九条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斗门县和香洲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审查的要求,对规章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查建议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委派人员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可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审查后,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以法制委员会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答复,提出对有关规章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正而不修正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表决的撤销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审查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提出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就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一年的年度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成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