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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04: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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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

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政发[198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已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整顿、改造老城区,建设好新城区,保护拆迁者和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需通过拆迁取得建设用地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四条 拆迁安置要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办理。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从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复员军人、新生儿等特殊情况除外);所有房屋不得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不得增设商业网点;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违者照价赔偿。

  第六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公安机关、城建规划部门、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另行制定的办法实施,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与居处相符的常住户口,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居住者,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公有住宅拆迁户的住房,原则上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属困难户的,应给予适当照顾。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宽的,应按照规定压缩调整。

  第九条 公有住宅的拆迁户,由原产权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

  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房产权,建设单位也不要产权的,原拆旧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新房产权收归国有,归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在我市实施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以前,补偿办法按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居民私房的拆迁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不要产权的,在评价小组按房屋补偿标准评价后,由建设单位给予征购补偿费,其住房安置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2)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又要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屋同等面积调换产权,所有人应向建设单位补缴新、旧房价差额。无力补缴差额的,应用减少安置面积的方法折价抵差;

  (3)私房所有人少要住房面积,或自行安置并不再向任何单位要住房的,建设单位除付给征购补偿费外,还应按规定另给经济补偿;

  (4)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的私房,该房所有人对承租的城市居民,确实无法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在过渡期间,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搬家费。

  第十二条 由老城区被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者,住房安置面积可得到适当增加,其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对先搬迁者在地点、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经营、生产、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对原所有人就地或就近按原建筑面积还房,原产权单位保留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原所有人与使用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应继续维持。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需迁址另建,由被拆迁单位自行兴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以现行造价折算建设费用,给予补偿。有关迁建事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原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工、停业、停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农民私房,应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乡、镇建设规划要求,由农民自行迁建,建设单位应按原拆旧房的面积和质量偿付迁建宅基地和工料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农民私房迁建所需宅基地,应在乡村现有的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除农民的整幢出租私房,不予迁建,由建设单位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补偿。

  拆迁农民出租私房,对原承租的城市居民,建设单位或该居民所属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条 拆建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人防设施、公共设施等,由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发现贵重财物和文物古迹必须妥善保护,并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或在拆迁期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由拆迁部门、建设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评价,并对房屋状况拍照建档,报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许进行拆迁。其房价款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存银行待处,房屋产权问题按国家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负责修理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属违章建筑。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经城建部门批准兴建的临时建筑物,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行拆除的决定:

  (1)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违章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2)凡按本办法已取得到合理安置补偿,逾期不搬迁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户对强行拆除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强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拆迁安置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国家建设,不听劝阻的,交公安机关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成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粮油供应关系的迁移转学、转托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湾里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01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事局拟定的《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对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州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近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人事部第6号部长令)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及青海省人事厅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青人综字〔2005〕165号)文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州各级财政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州、县、乡三级统考制度。

第四条 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打破身份界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必须根据编办核准的本单位的编制数额和增人计划,并认真填写编制审核通知单,最终按照招聘方案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治州各级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根据行业、专业特点加试藏语文。

第八条 自治州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在笔试总成绩中照顾5分。

第二章 招聘条件与方式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聘用。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部门任命或调任的人员,从涉密岗位调整且未达到解密期的人员等,可直接聘用。

(二)专核聘用。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人员、州内紧缺专业面向省内外招聘的人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岗位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等,采取以考核为主的方式择优聘用。

(三)考试聘用。除(一)(二)款所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近人员,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十一条 单位因特殊需要,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考试招聘的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公开考试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和报批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和考核;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的制定与信息公布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经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空编数;

(二)岗位设置情况;

(三)拟招聘岗位、人数;

(四)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五)招聘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十四条 县、乡招聘方案,经县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州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州级单位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州、县、乡招聘方案经州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全州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适当考虑东西各县的差异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以一定的比例下达本县生源招收名额,分别划分本县生源和外县生源录取分数线的办法,确保一定数量的本县高校毕业生招聘为本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今后主办县和州直及其它县生源采取录取比例分配的办法,分配比例确定为6:4(即主办县为6、州直及其它县生源为4)。

第十六条 凡采取考试方式招聘人员的,应由州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

(一) 招聘单位名称;

(二) 拟招聘岗位及名额;

(三) 招聘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四) 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科目

(五) 其他须知事项。

第五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公开招考报名时,由州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成立临时报名工作小组。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并由考试承办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十八条 对招聘职位报名人数达不到1:3比例的,形不成竞争的职位,取消该职位的招聘计划。个别特殊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的,要经过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才能开考。

第六章考试

第十九条 规定考试录取分数,州级和其它县为一个分数,主办县为一个分数,各自从高到低依次录取,但应限定最低分数线,分数线根据每次考试成绩最后确定,如分数达不到录取标准,其占用名额及编制仍留在主办县和州直及其它县,待以后考试时予以补充。

第二十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测试其适应招聘岗位要求的素质,技能等。

第二十一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必要时可加试其他科目。

(一)公共科目笔试由州人事考试中心会同省人事考试中心,从国家题库中购买考试命题及试卷。

(二)专业科目笔试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中心会同用人单位(部门)共同组织命题。

(三)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笔试成绩。

(四)笔试的具体工作由州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面试

第二十二条 面试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成立面试评委会,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由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成立监察小组。

(一)参加面试人员根据笔试成绩高低,按招聘岗位1:3的比例确定。

(二)面试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采取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和具体方式由用人单位(部门)确定。

(三)面试考官由有关专家及用人主管单位(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担任,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其中专家成员有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1/3。

(四)笔试面试成绩按照7:3的比例进行计分,笔试成绩占70%,面试成绩占30%。

第二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用人单位根据加权成绩高低,公布应聘者的总成绩,按招聘岗位1:1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第二十四条 采取考核方式聘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相应的测试方式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五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德、能、勤、绩、廉为主要内容,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体检须在指定医院进行,由州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体检的合格标准,由州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和专业岗位要求确定。对体检结果要求复查的须经州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部门)同意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人员要配合医生组织好体检工作,对没有正当理由按时不参加体检者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体检参考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和加盖医院公章,由医生整理、归类、移交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聘用。空缺名额,可在后备人选中依次递补。

第九章聘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采取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同时,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二条 采取直接聘用、考核聘用和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州人事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签证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对考试聘用和考核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州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负责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十一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与新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即新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公开招聘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对在招聘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并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舞弊行为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三十九条 在招聘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十二章 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四十条 考录经费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招聘信息发布之前,由州人事考试中心详细做出考试经费预算;主办县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主办县负担全部考试费用;州直机关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州财政负责全部考试费用,所收报名费金额上缴州财政。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