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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21: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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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6号

印发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组织实施《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5年以上(含5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不含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家庭,政府将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廉租住房保障。2003年度优先解决无房户,以后每年度实施廉租住房保障面另定。
二、认定标准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同期《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2、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使用面积是指户房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面积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障方式
申请家庭经审核批准后,按租金补贴方式给予住房保障:
以户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为保障标准,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向其提供房租补贴,由受益家庭自己向市场寻租合适的住房。其中:无住房的按人均6平方米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标准的差额计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取整,小数不计。租金补贴由各区政府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受益家庭。受益家庭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额的租金自付。
四、保障资金筹措
年度发放租金补贴的专项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根据年度住房保障面积按6:4的拼配比例筹集,年度一季度内必须保证当年专项保障资金全部到位,并进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五、办理顺序
(一)同一年度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同等困难程度的,按受理申请家庭申请日期的先后排序。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二)对军烈属、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及在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办理。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4、民政部门核发的《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5、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二)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10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公示3日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登记、造册、公告的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政府。
(四)各区政府收到报送材料后7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居委会公告3天。公告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受理窗口;公告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各区政府、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专项受理窗口将审批结果连同申请材料一并反馈各区政府。
(六)各区政府依据审批结果,按市年度计划安排填发《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样本,各区政府按样本要求自行印制),并发放租金补贴。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
(七)各区政府将分批按计划安排的获保障家庭名单及《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下达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通过辖区居委会分别递交到申请人。
(八)申请人持《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及户口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人身份证,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租金补贴。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领取租金补贴手续。
七、有关规定
(一)辖区政府应每6个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辖区居委会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发现变化的,应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其保障标准将按《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对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协议)而获得租金补贴,一经发现将停发房租补贴,收回已发补贴,且3年内不予住房保障。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连续满6个月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退出住房保障。
(四)各区政府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本区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统筹安排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逾期不报的,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政府自行解决。
(五)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该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9日印发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4年8月8日,机械部

第—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为了促使行政首长在任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 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不断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圆满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鉴证和评价,为干部主管部门提供行政首长任免、奖惩等考核依据, 健全行政首长工作交接班制度。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任期制、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在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 都应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提请审计部门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经营损益及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失误及经济损失情况;
(六)增强单位经济实力和发展后劲的情况;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与方法:
(一)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二)审计部门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后, 可采取授权形式确定主审单位范围,并向被审计单位签发“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有权在“授权审计通知书”指定范围内选择主审单位,并向选定的主审单位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四)主审单位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 应选派审计人员,确定主审人,制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 并向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
(五)被审计单位接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 应成立内审小组, 并按通知要求整理好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有关方面的材料,被审计人应按要求提出“述职报告”。 内审小组要认真编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搞好自审自查,及时向主审单位报送, 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
(六)主审单位收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后, 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七)就地审计结束后, 审计组应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板告”,经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提交主审单位。
(八)主审单位负责审核“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主审单位负责将审定后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单位(即被审计单位)。 由被审计单位行文上报干部主管部门和授权审计部门,并传达给被审计人。
(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如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仍然有效。复议后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干部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进行考核后, 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奖惩的决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将其归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七条 为了加强事前和事中的监控, 促进和保障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 单位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必须每年度结合财务决算审计和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对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审计评议, 作为阶段性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同时为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性原则:
(一)原则上先审计、后任免;
(二)先内审,后外审;
(三)社会审计实行有偿服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九条 单位内部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和机械工业部人事劳动司。原机人直、机审字〔1988〕36号、22号及机人直、机审字〔1990〕50号、26号文,机审字(1990)164号文同时废止。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可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时,也可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市规定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在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未办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周口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4〕160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5〕42号)精神,全市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第七条 特别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规定如下:

一、本市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2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缴费基数的2%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为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施工期限为农民工参保有效期限。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须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二、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其中包括商城、超市、饭店、宾馆、旅馆、洗浴等服务性行业)从业人员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实行“定员、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即:用人单位申报缴费人数可以参照上年度月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缴费额可以根据本市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缴费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民工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长期待遇可选择长期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必须即时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可选择长期与一次性支付两种形式。选择一次性支付的,需由符合享受条件的农民工亲属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一次性支付有关待遇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我市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由劳动监察机构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