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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08: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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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外籍、港澳台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
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
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上海市发票分为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业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批发扣税发票四种。
工商企事业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业务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发票包括特种发票、集市贸易发票适用于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开。
批发扣税发票适用于代扣税单位,由代扣税单位填开。
各种发票的发票联均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原“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和“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已套印上述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88年
底为止。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发票,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印制、购用发票,应按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等。
第九条 村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原则上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或某些行业需用特殊格式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印制外,其余单位均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申请印制或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印制、购用发票申请表》,填报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登记簿》,据以进行日常记录;对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购用证》
或《发票临时购用证》,据以购用发票。
对批准自行印制发票的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应填报《印制发票申请单》,连同发票样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发票上印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名称及单位发票章全称三者必须相符。每次印量不得超过两年的需用量。
购用单位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时,须填写《购用发票申请单》,凭《发票购用证》和经办人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用手续,对持《发票临时购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携带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实行验旧供新。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严禁伪造、盗用、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出售、销毁发票。
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空白发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发现丢失,应及时追查,并立即登报申明作废,同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暂由用票单位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监制章。
1.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医疗保健机构、环境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
2.铁路、交通、航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和托运单、保管费、寄存费等票据;
3.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停车费、自行车寄放费收据;
4.影剧院、书场、文化宫、游乐场和体育场(馆)、公园、博物馆等文体单位的戏票或门票(不包括营业性舞厅的门票);
5.房管、人防部门收取的房租费和使用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业务收入和规费收入的专用收据;
6.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购业务的收购凭证;
7.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食、面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使用的调拨单;
8.刊物、杂志的征订单;
9.外贸部门以外币(不含兑换券)向国外客商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10.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的专用单据。
上述单位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电局对外修理车辆、银行销售金银饰品、影剧院团体购票的报销凭证等),以及将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仍应按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携带到外地填开。外地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商品、产品来本市销售,或委托本市企业代销或提供劳务,均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如发现使用外地发票者,应予收缴。
外地工商企业来本市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适量购用本市发票,并预缴保证金。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
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换开临时经营发票,不得整本购用。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采购(或函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可凭当地发票入帐。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安全,对废票应由专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定期销毁。对管理制度混乱的印刷厂,税务机关应停止其印制发票,并收回发票监
章。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单》或《印制发票申请单》及发票附样印制,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或装订。有关印刷厂应拒绝承印。
第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迁移、停业或改变户名时,应将用过的发票存根办好交接手续,妥为保存;对结余的空白发票清点列册,在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无偿地交回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销毁。如需转入新办单位继续使
用,必须户名相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印刷厂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购用、入库、发放、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必须设置专项帐册,严格审核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顺序使用;对已用过的发票存
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年报表。税务机关内部也应向上级报送发票年报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在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从严处理。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盗用、私印、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撕毁、丢失发票者;
4.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发票或不按规定保管发票监制章造成丢失者;
5.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或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和经营地址者。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企业单位的非经营性收入,应使用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收据监制章”,其管理办法与发票管理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三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三次第1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3日选举江泽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1990年4月3日于北京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工字[1997]494号

1997年12月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国家物资储备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服务于“以储备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统筹安排预算,积极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分析、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单位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专用基金管理,专项资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职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工作。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中央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单位参照上年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单位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下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必须平衡,不准编制赤字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单位预算要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要把有限的资金,科学合理地配置好,用在事业发展的必要项目上。
第十一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的审批程序。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预算建议数,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核定预算控制数。国家局将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控制数分解下达到单位,单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国家局,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核批复后执行。
国家局在核定批复单位预算的同时,依据单位的不同特点、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单位的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的数额。但是,对于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或者采取收入分成上交的办法。国家局核定单位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定项补助数额;及收入分成上缴比例,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单位根据国家局核定的预算、定额补助数、所属单位的收支状况,调整单位预算,调整后的单位预算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除遇到政策、机构、人员、事业计划有较大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主管部门调整预算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非财政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并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单位为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物资出库费收入、装卸收入、仓储费收入、设计收入、教学收入、港口收入等。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物资经营收入、租赁收入等。
(五)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下级单位上缴收入和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公司、招待所等上交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主要包括种养业收入、包装物出租、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捐赠收入、罚没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所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以及按其他规定应上缴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单位为支付利息、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违约金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七条 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要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要按照规定比例合理分摊。有关分摊比例,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支出要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八条 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单独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单位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单位年度内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事业结余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之和与事业支出、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其他支出之和相抵之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经营结余是指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结余应纳入单位总收入与其他各项总支出抵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款项应从单位年终结余中予以扣除。
(一)单位按规定应缴未缴上级的分成收入;
(二)上级批准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结余,该项资金可以留作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结余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和转入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列支(各提50%)后转入的资金,以及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等形成的资金。原则上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国家规定从费用中提取,和从结余分配转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支出。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后转入的资金,专项用于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即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入、提取、转入以及出售住房收入等形成的资金,用于职工住房的购建、维修和补贴等支出的资金。
(五)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修购基金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家局专项管理统筹使用。单位留用部分,其项目和额度,必须报国家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分项进行明细核算,不准超支,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是指具有专门资金来源与专门使用方向的资金,包括:
(一)国家储备物资销售后从货款中提取3.5%作为专项资金。
(二)储备物资借贷实现的增值分成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国家局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负责专项资金的提取和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修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要单独报送支出情况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单位资产是完成储备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必需物质条件,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要定期盘点,保证帐物、帐款相符。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目录另外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租赁费和资产占用费。
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转让,必须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和变价收入计入修购基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财产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住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住房使用权按合同规定的住房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或转让,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固定资产评估增减值,计入固定资产基金。
单位与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划清界限,实行独立核算;双方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入经济实体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全部由经济实体负担。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条 单位的借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若向银行贷款,必须按规定权限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要进行清算。
单位清算必须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凡事业单位性质不变的,按照规定划转财政补助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按照评估确认价值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单位要按季、年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向其他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结余计算及分配表、收支情况表、专项基金增减表和有关附表。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各项资金增减变动情况,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财务事项。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分析的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总收入增长率、收入结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1)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交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2)总收入增长率=(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1)×100%。
(3)收入结余率=(结余总额÷当年总收入)×100%。
(4)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6)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具体包括:
(一)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投资要求回报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储备物资管理局、储备物资办事处,各直属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八年度起施行。此前国家局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未明确的部分以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为准。一九九三年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