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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2:4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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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47号

关于印发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2004年7月22—23日,国家局监管一司在甘肃省金昌市召开了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纪要

  2004年7月22—23日,国家局监管一司在甘肃金昌市召开了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评估督查工作汇报会。会议听取了13个督查组关于督查有关省(区、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就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认真、细致、深入的分析、交流和讨论,对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并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指出,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在个别地区,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对整治和评估工作重视不够,工作流于形式;整治和评估工作进展缓慢,质量不高;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仍然存在大量安全生产隐患及无证矿山等。

  会议要求各地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通知》)以及有关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坚定信心,克服困难,扎实工作,全面推进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和评估工作。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和评估工作。各地应结合实际,把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国办《通知》精神,并按照国家局等六部门制定的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开展工作,巩固和扩大专项整治成果,不断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要继续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山企业,防止死灰复燃。各地要按照国家局今年既定目标,完成80%的整治验收任务和100%的评估任务。

  二、处理好专项整治、评估和许可证发放三项工作的关系。通过专项整治,使广大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改善,为许可证的发放创造有利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准入”的必备条件,但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仍然要加强监管,对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整顿或者关闭。评估是监管工作的基础,为整治工作明确了重点和目标,也为许可证发放提供了参考。三者的有机结合,将有力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三、采取措施,积极做好许可证发放工作,严把市场准入关。各地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第9号令,按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非煤矿山严格标准、严格审查,对那些规模小、效益差、事故隐患多,即使经过整改也难以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要使其退出市场,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要通过许可证的发放,进一步促进非煤矿山特别是采石场规模化、机械化、规范化开采。对于在安全评估中被评为A、B类的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前按照当地要求已经取得有关安全许可证照的非煤矿山企业,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第9号令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

  四、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重庆、河南、江苏、山东等地已经启动此项工作或明晰了工作思路,在全国带了个好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局《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要求,积极行动,抓紧做好工作部署。

  五、启动有关行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学习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广泛深入开展调研,摸清非煤矿山企业职业卫生现状,切实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对职业卫生危害防治、作业环境检测以及职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前期预防措施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职业违法行为。保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等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委、教育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播电视厅(局):
在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意识,让人民群众学会和掌握一些最基本的防火、灭火和在火灾中逃生的知识,减少重、特大火灾,避免人员大量伤亡,保持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总结我国多次发生重大火灾的惨痛教训,借鉴世界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宣传的成功做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公安部制定了《消防安全20条》。《消防安全20条》是从国家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常识中提炼、概括的,具有内容简练、通俗易记、便于操作、实用性强的特
点,是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的消防知识。广泛深入宣传《消防安全20条》,不仅对提高国民的消防意识、减少火灾和伤亡有实际的作用,而且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
接到本通知后,各地公安、新闻、宣传、文化、教育、劳动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力争达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公安部根据《消防安全20条》编印了宣传挂图,各地要广泛宣传和张贴,同时还可根据《消防安全20条
》内容利用文字、摄影、美术、文艺、音像、教材等多种形式,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好各种新闻媒介进行宣传。在宣传活动中,提倡社会公益性免费宣传。通过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包括中小学生都能自防自救,以减少火灾的发生,减少火灾给人民生命、财产造
成的损失,为保障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贡献。

附件:《消防安全20条》

1.父母师长要教育儿童养成不玩火的好习惯。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2.切莫乱扔烟头和火种。
3.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4.消防栓关系公共安全,切勿损坏、圈占或埋压。
5.爱护消防器材,掌握常用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6.切勿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7.进入公共场所要注意观察消防标志,记住疏散方向。
8.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9.任何人发现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都可向公安消防部门或值勤公安人员举报。
10.生活用火要特别小心,火源附近不要放置可燃、易燃物品。
11.发现煤气泄漏,速关阀门,打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12.电器线路破旧老化要及时修理更换。
13.电路保险丝(片)熔断,切勿用铜线铁线代替。
14.不能超负荷用电。
15.发现火灾速打报警电话119,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16.了解火场情况的人,应及时将火场内被困人员及易燃易爆物品情况告诉消防人员。
17.火灾袭来时要迅速疏散逃生,不要贪恋财物。
18.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应尽量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捂住口鼻,贴近地面。
19.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20.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被褥、衣物等堵塞门缝,泼水降温,呼救待援。



1995年10月20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南谯区政府、琅琊区政府遵照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发展与改革、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市、区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滁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但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三)拆迁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拆迁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应安置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与认定:

(一)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其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补足计算其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 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 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 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 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组的人员。但婚嫁地没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三)不足应享受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其补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补齐。

(四)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满三年、且按证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并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面积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三)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建设、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