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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3: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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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含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清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能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
第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在编制和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查表》(式样附后),并附送设计说明书、安全卫生专篇及总图、平面布置图工
艺流程图等有关材料。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专篇,应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职业性危害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批权限: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安全机构预审后,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审查;
凡省计委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凡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或地、市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批表》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第八条 对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亦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管理。对不按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和报审的,不准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负责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其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的检验报
告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报告,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以及效果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表
建设单位: 批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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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建设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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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址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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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能力 │ │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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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投资(万元)│ │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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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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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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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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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内容及主要工艺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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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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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
│能│ │
│产│ │
│生│ │
│的│ │
│危├────────────────────────────────────────────┤
│害│职业性危害方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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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治│ │
│理│ │
│措│ │
│施│ │
│及│ │
│预├────────────────────────────────────────────┤
│期│职业性危害方面: │
│效│ │
│果│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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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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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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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安│ │
│管全│ │
│部机│ │
│门构│ │
│ 意│ │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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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门: │
│ │ │
│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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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批 ├───────────────────────────────────────────┤
│ │卫生部门: │
│ │ │
│ │ │
│ │ │
│ │ │
│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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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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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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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2月23日

关于继续开展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继续开展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6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一定成效,初步实现了“基本摸清底数,严惩违纪行为,遏制滥设基金、收费项目和滥花乱支预算外资金的势头,奠定管理基础”的阶段性目标。根据中央纪委八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
作会议精神,1997年要继续对预算外资金进行清理检查。为了深化工作,巩固成果,切实强化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7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纪委八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采
取重点抽查与惩治违纪、抓建制与促整改同时并举的方式进行,继续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作为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努力实现“深化清查工作,巩固清查成果,促进制度落实,纳入规范管理”的工作目标。
二、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坚持重点抽查和整章建制相结合,标本兼治,逐级落实。
(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直接组织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方面力量,对电力系统和地方各级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办公室(简称“三电办”)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其中对电力系统的抽查,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结合4月份开始的在全国范
围内对电力系统1996年解缴“两税”情况的专项检查一并进行。
(二)地方各级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财政、物价检查、审计、监察等方面力量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系统和1996年清理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较多、清理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在1996年没有进行重点清查的单位中选择一部分进
行抽查。其中,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系统的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抽查工作采取同级抽查和上级抽查下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将继续组派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开展工作,并就地选择部分重点单位直接进行检查;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也将组织力量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地方各级
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都要组派抽查组,直接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上级抽查下级的重点是公安系统,以及有群众举报的其他单位。
(四)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抽查工作,由审计部门结合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一并进行。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认真准备并组织开展抽查的同时,要抓紧做好预算外资金建章建制和规范管理工作。要结合实际层层抓好国务院《决定》及财政部制定的有关配套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和健全中央与地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预决算审批制度,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
,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要继续抓好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落实工作,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组织开展抽查要以1996年清理检查出违纪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的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包括:
(一)1996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有无重大遗漏,上报的清理检查统计报表有无瞒报、漏报等问题。
(二)1996年清理检查出的违纪问题是否按组织清理检查机构下发的《处理决定》或国家规定予以纠正。包括应当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擅自设立的基金、收费等项目是否已经取消或停止执行、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资金是否已全额补缴入库、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是否已全额缴入;
有无继续越权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
(三)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预算,有无游离于预算管理与监督之外的问题。
(四)是否按规定清理归并了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有无拖欠、截留、坐收坐支的问题。
(五)征收(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否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无挪用、滥支或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有无违反将预算内外资金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问题。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问题。
四、开展抽查工作的时间,除电力系统外,均从6月初开始,8月底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办事机构须在9月底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抽查统计汇总表(另行布置)。书面总结报告应当包含组
织抽查情况、1996年清理检查出违纪问题的整改情况、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情况、1997年抽查中发现的新的违纪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对抽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依照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财监字〔1996〕26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顶风违纪或拒不纠正问题继续违纪
的,要从重从严惩处。
六、1997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继续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1996年开展清理检查的组织格局不变。地方各级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继续发挥领导、组织、协调等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
紧密配合。要围绕整顿经济秩序和推进反腐败斗争,把处理违纪问题与处理责任人员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监察部门要积极选派人员参加抽查工作,进一步加大对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力度。涉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单位银行存款帐户事项时,各商业银行要密切予以配合。要在认真
总结1996年清理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结合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统一各方面的思想认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提供查处线索,并积极为新闻媒介参与监督创造条件,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要把专项清查与
日常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中,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并安排进行。



1997年3月1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区。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在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广大群众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群众正常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六条 禁止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将点燃的烟花爆竹抛(射)向人群、行人和住宅,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每日的22时至次日7时期间燃放烟花爆竹,但农历除夕夜除外。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制定燃放安全方案,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九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福建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至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烟花爆竹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