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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品牌的培育更需要什麽样的制度?——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问题/郭宝明

时间:2024-07-09 09:1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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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品牌的培育更需要什麽样的制度?

——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问题

郭宝明


一、 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现象的出现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商品种类日渐丰富起来,但细心的人常常会发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有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有的产品包装上却标注为“中国名牌产品”,还有的产品包装上“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记同时并存。对于驰名商标,广大消费者相对而言,还较为熟悉,因为无论是在电视广告上还是在报纸广告中,某一种产品做宣传时,常常会以“驰名商标”自居。(至于是否真正驰名,消费者不得而知,知道的是该产品在电视、报纸、电台广告上的高出现率)而对于“中国名牌产品”广大消费者还相对较为陌生。(只知道享有驰名商标的产品,多为市场销售中的名牌产品)如:海尔、Tcl等。可以说,目前在中国市场上“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并存的现象,极大地扰乱、混淆、误导了消费者,使他们无所适从、不知所芸。同时,这种现象又使众多企业不知所措,分散了它们的生产注意力,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从根本上言,这种现象更不利于中国品牌的培育和品牌战略的推行。
二、 目前中国品牌培育的现状
1、两条途径及其运作方式
目前,中国在品牌培育的实践上,采取的是两条途径。其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又分为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主动认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产生的众多商标中,根据该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 七个方面为认定标准进行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它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保护。被动认定在新《商标法》产生前,同样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认定,因不符合驰名商标被动认定的国际惯例,即:驰名商标由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进行个案认定。入世后,新《商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以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五点为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主动认定相比,它具有针对性强,对商标可以实施跨类保护的特点。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尤其是被动认定——司法认定的案例在中国还较少。因此,下文将主要讨论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与中国品牌产品的相关联系。另一途径便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下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
正如上面所述,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相对而言,都比较熟悉。驰名商标即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取得既可以先通过商标注册人申请,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而获得,也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职权认定。但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都必须以《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七点为基本标准。而“中国名牌产品”则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淹检疫总局授权下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依据产品实物质量是否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是否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是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是否高及是否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等五个方面进行衡量、评判后,从而在确定的。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者确定的标准,虽然字面表述不同,但总离不开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而且两者的认定都以此为基本核心。因此,总的来说,两者确定的标准实质上是相同的。同时,两者追求的目标从本质上也是相同的。即实施名牌战略,培育、扶持中国的名牌产品,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从而,在推进中国名牌走向世界的同时,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既然在认定标准、追求目标等方面具有共同点,就不应该再将本由同一机关管辖的事务,再分由两个不同的机关以各自的名义进行管辖。这样做既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不符合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需要,也给很多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了它们全力开拓市场和不断发展壮大。
2、两条途径的运作效果
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产品,其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此称号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年限。同时,其还可以免于各地区、各部门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质量监督、检查,并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活动中,从而给予重点保护。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产品,其有效期同样也为3年。(见《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超过3年的,不需要从新提出认定申请。”由此推知)同样,获得此称号的产品也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规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标志。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商品所有人不同,获得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享有法律对其给予的扩大性保护。即:禁止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又禁止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之上。而且对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同样可以看出两条途径的运行效果几乎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保护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使获得称号的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更加注重企业自身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改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获益。另外又可以使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 造成中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清楚地看到中国品牌培育的两条基本途径。尽管在运作方式、认定主体上存在诸多不同,但从本质上的追求目标、运行效果等方面却是极为相似。同时,两条途径培育中国品牌同样产生了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中两个基本模式所造成的尴尬局面。(现行中国在对原产地名称保护上,既实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采取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模式,又采取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模式,其两种模式使众多企业不知所措,同时又造成了诸多不便)而在外国,对品牌的培育,都是以驰名商标这一基本模式进行的。比如:很多国家都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写入了各自的国内立法。在实践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基本都是交给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与此相比,中国的两条途径显然显得冗杂、拖沓。同时,也不利于中国品牌培育这一大目标、大方向。既然培育中国品牌是最主要的目标,那就应该在这个大前提下,整合所有资源,统一对中国品牌培育所采取的措施。而要达到这个目标,就必须深入分析造成中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
第一、 错误认识是造成现状的直接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学界一直对品牌这一问题存在误区,将本为一体的东西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其一就是法学界强调的品牌即驰名商标的观点,另外则是管理学界倡导的企业发展战略之一的品牌战略。事实上,冷静分析品牌这一问题,其本身涵盖了法学、管理、策划在内的多个学科,它本身就是一个多学科的综合体。只是观察的角度不同,得出的观点也就不同而已。例如:法学界的学者侧重的是从法律保护权利角度来看待品牌的,而管理学界的学者则是从企业发展管理这一角度来看待品牌的。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所以得出的观点也不近相同。从哲学观点上来说,这被称为从不同层面和角度看待同一问题。
第二,中国传统行政运行体制的弊端,则是造成品牌培育现状的深层次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行政运作始终存在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这一严重弊端。它使得本来可以一个机关统一规范、管辖的问题,而分由不同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操作,从而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变得相对复杂起来。这样一方面既造成了行政机构人员庞杂、机构臃肿,从而浪费、消耗大量的行政资源,另一方面又造成了行政相对人——企业、个人的无所适从。同一事物竟由多达两家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这在中国并非奇闻怪事。因此,在中国品牌培育这一问题上,存在两条途径也并非怪事。
四、 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
1、 品牌的涵义及特征
正如前面在分析造成我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时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对品牌的理解、认知出于不同角度,因此,得出的观点各有差异。实际上,品牌应是一个涵盖知识、技术、市场份额、金流与物流的配送等内容的综合体。它并非直接单纯地与驰名商标划为等号,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紧密必然的联系,表现为驰名商标是品牌的外在标志,品牌则需要通过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性,而得以推广。品牌追求的是价值内涵。 它具有稳定性、国际性、潮流性等特征。品牌并非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也并非品牌。品牌理应涵盖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则是品牌的一个方面,它具有影响一国相关产业政策制定与实施,影响某一行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的能力。一国品牌体系的培育、构建,应由统一的机构负责管理,在整合所有资源的基础上,培育中国的世界品牌。
2、 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产品的冲突
正因为中国名牌产品包含了中国驰名商标产品,如:联想、中华等,所以给广大企业和消费者都造成了相应的麻烦。即两者客体存在交叉,势必会引发矛盾与冲突。首先,令广大企业无所从。在原本各种评比、评奖较多的我国,中国名牌产品的推出,会使很多企业手足无措,原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参加中国名牌产品的评选,造成了企业浪费大量精力不说,如前面所分析的,“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对企业都起着异曲同工的作用。因而显得不是很有必要。其次,令广大消费者不知所措。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已经深入人心,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其实物质量一般都居国内同类产品领先地位,并已经达到了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此外,在市场占有率、消费者的知晓程度、用户满意程度等方面,也都居于同行业前列。从某种角度而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必然是中国的名牌产品。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并存实无必要。在我国,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不单单只是国家对其给予充分必要的法律保护,而且还是扩大企业知名度、彰显企业的一个重要途径。
3、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
中国品牌体系的构建,应是一个综合的系统性工程。因为品牌自身就是一个集知识、技术、市场份额、金流与物流的配送等内容于一体的综合体。基于在我国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后,可以起到扩大企业知名度、彰显企业的作用,所以很有必要构建我国品牌法律层面上的体系。在这里,我仅限于对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谈谈想法。
(1) 整合资源,由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运作。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我国存在两个认证(即“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实无必要。我们现在应该整合现有资源,统一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管理。因为对于驰名商标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中就已有法律保护,而且Trips协议和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又提供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因此,坚持走驰名商标—品牌,这条路不失为一条捷径。况且,我国也加入了《巴黎公约》和WTO,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后,还可以受到国外的法律保护。
(2) 统一规范,建立开放式体系,同时制定严格的准入条款和淘汰机制。
因为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是品牌培育并走向世界的重要步骤。因此,在确定了由统一机构进行管理运作后,还应制定统一严格的规范和标准,使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能够始终保持产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此外,开放式体系中淘汰机制的建立,能使得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都存在危机感,既可以起到督促企业自我严把质量关的作用,又可以避免玷污“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现象的发生。优胜劣汰的机制,能使已松懈不合格的企业随时可以被抛弃在中国驰名商标保护之外。同时又可以使众多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杜绝一些企业认为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就可以一劳永逸的错误想法。


① 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第257页.

② 余涛, "品牌到底有多大本事?"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31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C楼610室 邮编:201800 E-mail: dabao0704@sohu.com 电话:021-69980193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解决好贫困学生上学难问题,奖励部分成绩优异的学生,建立健全我市奖优助贫的长效机制,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各县(市)区也相应设立本县(市)区的政府奖助学基金。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管理,保证奖助学基金真正发挥奖励优秀和扶助贫困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门用于奖励市直学校部分成绩优异学生和资助家庭贫困学生上学的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为: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资助学资金,包括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企业捐款等。

(二)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局设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专门帐户,负责管理和核算基金的收入、支出。政府奖助学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的监督。同时,成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管理和审定奖助学基金的收入和发放使用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教育、财政、审计、民政、监察、扶贫、招生考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奖励和资助对象是在市直各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和市直学校当年被普通高等院校(高职)录取的,成绩优异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其中奖学金的发放对象应是学习成绩优异,遵纪守法,尊敬师长等德智体方面表现较为突出的学生;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应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难以继续完成学业的贫困学生。

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特别困难或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资助或奖励。

第四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用于资助市直学校当年被普通高等院校(高职)录取的贫困大学新生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8月份,根据市直学校高考上大专及以上分数线人数,结合奖助学基金的结余情况,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市直学校获玉林市政府奖助学金资助的贫困学生人数和资助标准。经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后,由市教育局下达各市直学校。

(二)符合资助条件的贫困学生,持申请表(附件1)和高等院校录取通知原件及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向原就读的学校提出申请。贫困学生所在村委会(社区)和乡镇(街道)应对提出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认真调查了解。对确实家庭困难的,应及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贫困学生原就读的市直学校要成立审核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认真负责、公平、公正的调查和审核。调查、审核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班主任、科任老师和同学的意见。结合市教育局下达的资助人数指标,对确实家庭贫困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表及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等到材料上报市教育局。

(四)市教育局把市直学校的审核材料和名单上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召开集体会议审核确定,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根据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把资金按规定拨付各市直学校,并以实名制发放。发放完毕后,市直学校必须将发放表复印件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教育局存档。

(六)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贫困大学新生进行资助的,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五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对成绩优异的市直各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进行奖励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年初,根据市直各学校学生人数,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的情况,结合奖助学基金的结余情况,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市直学校获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励或资助的学生人数、奖励及资助标准。报经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后,由市教育局下达各市直学校。

(二)市直学校根据市教育局下达的人数指标,动员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学生填写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附件2)或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学金发放审批表(附件3)。

(三)市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应成立相应的审核评定小组,对提出资助申请或拟奖励的学生进行集体审核或评定。审核评定小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审核评定小组各成员要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其中学校的审核评定小组要有一定比例的普通教师和班主任参加。各学校审核确定或评定后,应按有关规定在本校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在申请表或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奖学金还须班主任签字核实)并报市教育局。

(四)市教育局的审核评定小组应对所属学校上报的学生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防止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市教育局把市直学校学生的申请或审批材料上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

(五)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审定,并按规定程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把资金按规定拨付各市直学校,并以实名制发放。发放完毕后,市直学校必须将发放表复印件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教育局存档。

(六)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或对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的,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六条 遇紧急或特殊情况须使用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由玉林市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确定。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做好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申报、审核、发放等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基金规范有序运转。在基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违者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及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县(市)区政府奖助学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规定。



附件:1.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一)

2.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二)

3.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学金发放审批表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府[2004]3号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处分种类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下列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已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诉。



  第四条 行政纪律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由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和撤职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记、降级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给予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政府正、副市、区长的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或撤职、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政府或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含享受正、副处级待遇)需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二)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正、副科级(含正、副科级待遇)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正局(科)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江门市监察局、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局和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科)级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市、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科员以下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的权利



  第七条 需报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先由所在单位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本人一份。



  第八条 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处分决定未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务。



  第九条 处分决定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受处分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部门申请复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并连同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职权、监察程序和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犯纪律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其处分决定应报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党委机关、人大常务委员会、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命该工作人员的机关办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不需经过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监察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市、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