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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20:5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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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市、县(行署比照县办理,下同)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
一、收支包干范围
(一)收入: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新情况划分。
1、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
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单位的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省辖市征收的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20%作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外省、市在我省三线厂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省级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
省级管理的价差补贴;省级其他收入。
3、市、县财政固定收入:市、县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市、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市、县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市、县管理的价差补贴;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其他收入。留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开征后也列为市、县财政固定收入。
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县(市)财政固定收入,以其10%作为省辖八市财政固定收入。
4、中央、省、市、县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
业交纳的部分)。
(二)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
1、属于市、县包干范围内的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农林水利部门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城镇青年就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它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以上不包括下列2、3两项支出)。
2、属于省对市、县专项拨款的支出:省统筹的基本建设拨款;省重点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的小水库除险加固、灌区配套、除涝配套、小水电站补助费;山区中的重点老区小农水工程
补助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和其他一次性或临时性补助费(见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通知),不列入各市、县支出包干基数,由省统筹安排专项拨款。
3、由省主管部门直接拨给市、县主管部门的支出,防汛岁修费;民兵事业费;公安特费和民警服装费等,不列入市、县支出基数和预、决算支出。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原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今后,城市和农村集镇用于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均在各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城市维护建
设的收入,全部入市、县金库,不参与总额分成,但应列入市、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和决算。
二、收支包干基数
(一)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调整。
(二)支出基数:根据中央核定的支出包干基数,结合各地财力状况核定。
(三)上交或补助数额的确定。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中央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
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的过渡办法。据此,除省级固定收入外,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两年,我省也采取上述过渡办法。一九八七年中央如有变动,省即作相应调整。凡是划归市、县的财政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的20%外,其余80%作为各地的收入包干基数。各
地的收入包干基数与支出包干基数相比,收大于支的部分,为定额上交数;支大于收的部分,为定额补助数。
三、超收分成
为了计算方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包括上交中央20%)的部分,按下列为法分成:
(一)省辖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20%。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四市,上交省财政50%,市留成30%;淮北、淮南、安庆、铜陵四市,上交省财政48%,市留32%。
(二)县(含黄山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市)留成70%。
涡阳、宿县、怀远、桐城、临泉、无为、和县、歙县、祁门、宣城、泾县、金寨、六安、潜山、东至、贵池、凤阳、天长、全椒、繁昌、当涂、长丰二十二个县试行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其财政体制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
通知。
为了鼓励地、市组织所属县(市)超收,按照其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收入超收总额(扣除上交中央财政20%后的部分)的4-6%给予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拨付。具体比便是:徽州、滁县、宿县、阜阳地区为5%,安庆、宣城、六安、巢湖地区为6%,带县的市为4%。取消按
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当年实际收入的1%提成的规定。
(三)卷烟税、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60%。省辖市上交省财政20%,留成20%。县(市)上交省财政10%,留成30%。烤烟税比上年增收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如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按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各地的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或者单独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采取其他经济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
务院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自行对各地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五、市、县对所属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精神,自行确定。



1985年8月6日
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法律分析

张雨林 刘克江


原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7期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披露消息:今年政府将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并未透露条例的具体内容,但该消息引起了纸媒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国家版权局曾于2005年10月公布该条例的草案以征求意见。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笔者将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这种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并在其中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某些条款。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所以,《著作权法》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问题,这里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①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影响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本文认为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据此,可以推断,若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本文同时认为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与发展,法律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两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其草案第四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有着很多的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草案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无论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怎样扩大,其还是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为目的。

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

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想用在纸介媒体中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来结束文章:转载——请尊重我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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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下文称纸媒作品。

② 下称《解释》。

国家劳动总局转发《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转发《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国家劳动总局



《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已经湖南省劳动局、税务局批准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办事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本办事处、居委所属企业生产服务人员在发展街道集体经济、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做出了较大贡献。为了减轻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困难,决定实行生产服务人员退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稳定街道居委会企业现有职工,有利于进一步发展
街道集体企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办事处所属居委会企业参加退养统筹的生产服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养。
(一)女年满六十周岁,男年满六十五周岁,并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的。
(二)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男年满六十周岁,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有收入劳动的。
(三)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生产服务人员退养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养费,直至去世时为止。
(一)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生活费十五元;满十五年以上,每月发给生活费十八元。粮食补贴、副食补贴不再发给。

(二)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酌情发给护理补助费。
(三)上述第(一)项退养费标准可以适当浮动,随着企业的发展,收入增加,退养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已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可以适当增加;企业收入减少时,退养费标准可以降低,已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可以适当减少。浮动的幅度,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四)已退养人员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劳动的,退养费可以酌情停发或减发。
(五)退养人员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时间应该停止发给退养费。
(六)退养人员发生严重疾病或其它特殊困难的可以酌情适当补助。
(七)退养人员去世时,可以酌情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三条 不具备上述退养条件者,确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产服务人员,应该退职。
退职费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尾数,不到半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半个月,半年以上的,发给一个月。没有固定等级标准工资的,按本人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本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退职的,不发给退职费。
第四条 退养基金,按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参加退养统筹单位的现有在册生产服务人员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八提取,从营业外列支。退养基金,由各居民委居会和本办事处直属企业统筹提取,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作他用。各统筹单位每年应按提取的
退养基金的百分之二,向办事处交纳,作为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的办公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连续工作时间”指限于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它不同于其他文件上规定的“连续工龄”。凡原在全民、大集体或外办事处企业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计算在内。但为了发展本办事处企业生产的需要,经组织批准商调进来的人员,原来单位的连续
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凡病假超过半年,事假超过一个季度者,均不得计算为工作时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可以参照《湖南省干部、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实行。
第七条 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后,可以照顾一名符合街道企业劳动条件的直系亲属到办事处或居委会企业参加工作。
第八条 各居民委员会和办事处直属企业,成立退养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呈报生产服务人员退职、退养;
(二)管理和支付退养金;
(三)研究处理退职、退养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 在办事处党、政的领导下,成立“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批准生产服务人员的退职、退养,每一季度的末月中旬集体审批一次。
(二)检查审核各单位退养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亦即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工作;
(四)研究处理退职、退养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办事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从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起试行,在此以前已经按其他规定处理离去的生产服务人员,不再按此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本试行办法的解释,由本办事处负责。如需修改,由本办事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



198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