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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3 04: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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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一、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四、第十条增加两款,增加:“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为第二款;增加:“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第三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第十五条中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修改为:“《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十、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删去并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价格、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命名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1993年民政部命名72所全国文明光荣院以来,各地民政部门切实加强了对创建“文明光荣院”活动的领导,各光荣院认真按照民政部下发的文明光荣院标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两年来又涌现出一批服务质量好、管理水平高、设施配套齐全、院办经济效益显著、在本地
区有示范作用的全国文明光荣院。他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革命老人服务的办院宗旨,视老人如亲人,服务周到,使老人享受到较好的物质文化生活,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他们狠抓了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制度完善,职责明确,奖罚严明,有效地
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使光荣院工作充满了活力;他们发扬了艰苦创业的精神,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经营创收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改善了服务设施和老人的生活条件,保障了孤老优抚对象的生活权益。
为了鼓励先进,巩固创建“文明光荣院”活动成果,进一步调动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加快光荣院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决定,命名北京市昌平县光荣院等100所光荣院为全国文明光荣院。(名单附后)
各地光荣院要以他们为榜样,认真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任务,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努力把光荣院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再接再厉,进一步解决思想,深化改革,为把光荣院建设成为孤老优抚对象的幸福乐园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名单

北京市
昌平县光荣院
延庆县光荣院
门头沟区光荣院
通县光荣院
大兴县光荣院

天津市
北辰区光荣院

河北省
衡水市光荣院
霸州市光荣院
安国市光荣院
丰南县光荣院
武安市光荣院
涉县光荣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光荣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光荣院
玉田县刘典屯光荣院
藁城市光荣院
涞水县光荣院

山西省
大同市光荣院
和顺县光荣院
永济市光荣院
右玉县光荣院
岚县光荣院
侯马市光荣院
怀仁县光荣院

内蒙古自治区
喀喇沁旗光荣院
呼和浩特市光荣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光荣院
武川县光荣院
呼伦贝尔盟光荣院

辽宁省
朝阳市光荣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光荣院
义县光荣院

吉林省
和龙市光荣院

黑龙江省
肇州光荣院

江苏省
铜山县光荣院

浙江省
余姚市光荣院
乐清市光荣院

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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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