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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03 13:3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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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9号

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厅(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对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确保产品质量。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 产
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二十二条 饲料企业不准经销下列饲料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失效、霉坏变质的、掺杂使假的产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分级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即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委托检验任务;
(二)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三)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是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等处罚,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掺杂使假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依次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由南往北驶来的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两人均受伤倒地。此时,恰逢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民警沈某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即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沈某至两人倒地处,发现被告人也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于是上前告知陈某其已报警,同时要求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表示认同,120急救车将两当事人一同送医救治,陈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从时间上看已经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医院对陈某进行询问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形式具有多样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种,在《解释》中明确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多种形式。通过分析和归类可以发现,《解释》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层组织投案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为投案和信电投案的,由亲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仅如此,在《意见》中同时还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

2.符合自动投案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解释》亲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体现,《意见》中也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外观行为是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比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主动性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对于逃避责任,躲避侦查,隐瞒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动性;对于虽然最终到案但系“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则因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案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其案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数次供述稳定且一致,称“事故发生后,我想报警,但左边的警车驾驶员说他已经报了,所以我没有报警”;过路民警的证言也非常明确,称“我下去看情况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准备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警已经报好了”。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陈某具有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沈某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已,该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