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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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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切实注意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于一九七五年二月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会议.
会议要求在工矿企业中,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们的企业是社会主义的企业.我们的干部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对于那种明知险情严重,不采取安全措施,仍然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以致造成严重恶果的,必须严肃处理.
二、各级领导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上,迅速改变安全工作无人负责的状况.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单位,都必须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要有一定的机构具体负责安全工作,定期计划、布置、检查、总结.企业的安全技术干部或安
全检查干部应列为生产人员,不能随便调离,领导干部要支持他们的工作.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领导干部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安全工作,是个薄弱环节,要加强领导.
三、发动群众,加强安全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只靠少数人不行,要进行细致的坚持不懈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大家懂得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注意安全生产,防患未然.要把专业管理同群众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安全员网的作用.对新工人、民工、参加劳动的学生、干部以及集体所有
制职工,要加强安全教育.对特殊工种工人,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不经训练,不能操作.
要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采用安全生产的新技术,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不安全、有害健康的作业变为安全无害作业,使繁重体力劳动逐步变为机械化、半机械化和自动化.在制定十年规划时,要包括改善劳动条件的内容.有些安全、防尘、防毒的重大技术难题,要纳入
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规划,发动群众攻关,及早解决.
建议文化部门编写、拍摄一些宣传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和消防等科学知识书籍和影片,普及安全知识.
四、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行之有效的安全制度,是工人在长期生产实践中用血的代价换来的,必须坚持执行.凡是没有建立安全制度的,必须迅速建立.已经建立的,必须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不坚持执行,就是对工人和国家财产不负责任,就是失职.要对工人进行遵守纪
律的教育.遵守纪律好的,要表扬;不遵守纪律的,要批评教育.违反制度,违反纪律造成严重事故的,要给予处分.发生事故,领导干部要亲自处理,并吸收工人参加.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凡发
生死亡事故、重伤事故,有关单位必须向上级作出调查处理的书面报告.
各单位要特别注意加强设备维修工作,坚持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对锅炉、受压容器,对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对电站、水库工程、火药库等要害场所,对交通运输,对农村用电,要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企业制造锅炉,必须保证质量;使用锅炉,要采取定期检验、水质处
理等安全措施.对于在铁路、公路、航道上阻碍交通运输的各种行为,必须禁止.



1975年4月7日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每人每年80元。其中单位缴纳4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四条 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个人缴纳部分每年一次性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纳部分从公务员补助金中划扣。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治疗终结后,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大病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