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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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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

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经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用岛申请后,经审核按审批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审查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级、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当到原审核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审理内容

单位或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2.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4.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5.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审查和审核机关,应当依据《海岛保护法》、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重点审查和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项

(一)审核机关审核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二)依据海岛保护规划,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四)《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凡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县级(市级)政府补编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不再进行论证评审,但需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五)整体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整岛面积核定;局部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确定的面积核定。用岛面积按照海岛自然表面形态面积核算。

(六)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按《海岛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面积或形态发生变化的,应按现状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八)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批准用岛项目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登记。

(九)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海岛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临时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样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政务院财经委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1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2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3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4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5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6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7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8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9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10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或伤害者。
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因无票扒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丁、有欺诈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12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13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14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权利。
第16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17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18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动函〔2010〕14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有效防范外来有害生物随进口植物种苗传入扩散,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安全,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经与农业、林业部门协商,2009年总局发布了《关于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实施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是今年总局重点工作之一,是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重要措施。请各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遵照公告规定,认真贯彻实施。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进境植物种苗一律从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入境,其他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进境植物种苗检疫审批、备案、报检。各局应主动向相关企业推荐就近指定口岸进口植物种苗,并做好宣传与解释工作。

  三、各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进境植物种苗检验检疫和后续监管工作。
  (一)严格检疫审批及备案。各局应指导相关企业和单位按照指定口岸名称,准确填写进口植物种苗及栽培介质检疫审批申请,并要求进口企业至少在植物种苗进境前10天,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单备案手续。
  (二)加强口岸检疫及处理。各局要加强进境植物种苗现场查验、实验室检测,不断提高疫情检出率,并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有效除害处理等措施。
  (三)强化后续监管。各局要结合进境植物种苗风险特点,制定隔离等后续检疫监管工作方案,加强疫情监测与防控。需要隔离检疫的,首先要对相应隔离圃进行考核认可。针对隔离种植的,口岸所在地直属局应与隔离种植地直属局加强沟通和配合,严格落实准调入函制度,及时通报交流口岸查验、实验室检测及后续监管等情况,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扩散。
  (四)加强能力建设。各局要会同相关方面,进一步优化进境种苗指定口岸查验现场、除害处理设施、隔离条件,不断提高检测、鉴定及除害处理技术水平,并积极参与相关技术培训、能力验证测试等活动。

  四、总局对指定入境口岸实施动态调整,具体措施如下:
  (一)对有贸易需求、且认为达到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条件和专业技术要求(见附件),各局可在每年7月1日前向总局推荐进境种苗指定口岸。总局将组织专家集中考核评估,符合条件的增加到指定入境口岸名单中。
  (二)总局将对指定口岸进口种苗检验检疫工作进行考核,建立与完善工作质量举报、通报制度。指定口岸出现设施条件及检验检疫资源配置弱化、检出率低、工作质量不达标等问题,总局将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资格。

  五、2010年4月1日前已获得进境植物检疫审批许可,且确需从未被指定口岸入境的植物种苗,经有关局制订严格检验检疫工作方案,并报总局批准同意后,可作为过渡措施安排进口。

  六、各局要加强对辖区内指定口岸进境植物种苗检验检疫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要向总局报告指定口岸进口植物种苗检验检疫情况及分析报告,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
  联系方式:总局动植司植检处
  电话:82261664、1907 传真:82260157
  Email:zhijc@aqsiq.gov.cn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条件和专业技术要求



  一、现场查验人员及场所
  1. 人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配备有与日常进口业务量相适应的植检专业人员,至少3名。
  专业人员应具备植物保护、森林保护等植物检疫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植物检验检疫工作经验。
  专业人员熟悉进境种苗检疫法规和相关标准,掌握进境种苗现场检疫操作规程。
  2. 场地设施:查验场地固定,光线充足,具有能满足进境种苗现场检查的查验设施和取样设备。应安装电子视频监控系统,可对查验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像。
  具备固定的除害处理场地、处理设施,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配有常用的药剂、器械及其贮藏场所,具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资质的熏蒸队伍。

  二、植物检疫实验室
  指定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或依托具有一定条件的专业植物检疫实验室。实验室与查验场地距离应不超过1.5小时车程。
  1. 实验室资质:从事种苗检测的实验室应通过国家认监委CNAS认可评审,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具备开展昆虫、真菌、病毒、细菌、线虫、杂草等检测业务的资格,具有对真菌、病毒和细菌等开展分子生物检测的能力,通过认证的有害生物检测鉴定项目可以满足进口植物种苗相应检测鉴定要求。
  2. 检测鉴定人员:应配备与承担检测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进境植物种苗实验室检测鉴定人员,至少5名。
  检测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植物种苗有害生物常规形态学检测鉴定能力,具有3年以上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或具有植物检疫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
  应特别具有从事真菌、病毒、细菌、线虫等病害的专门检测人员,并掌握运用分子生物学检测方法。
  3. 仪器设备:实验室应具有常规形态鉴定所需仪器设备,主要包括生物显微镜、体视显微镜、超净工作台、振荡培养箱、人工气候培养箱、生物安全柜、高压灭菌锅、冰箱、离心机、电子分析天平等;同时还要具备开展分子生物学检测的常规仪器设备,主要包括PCR仪、荧光PCR仪、高速离心机、酶标仪、核酸蛋白仪、核酸浓缩仪、超低温冰箱(-80℃)、凝胶成像系统、电泳仪等。

  三、隔离场圃
  口岸附近1.5小时车程内具有通过资质认可的国家、专业或地方隔离检疫圃,具备对进境种苗进行隔离检疫的条件。

  四、其他
  符合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