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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1: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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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第(五)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五、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在第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听证笔录;”
七、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项目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五)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七)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浙江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 租赁的年限;
(五) 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 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 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限。


第十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 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 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 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删去第六条。
四、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去原第七条第二款。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七、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删去原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进场交易的车辆,验证后填写《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实行以质论价、议价成交,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给予价格辅导。”的内容。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辆交易(含产权变更)、落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含农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动力专用机械。
本规定所称新机动车辆是指尚未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是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
第五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凡属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交易价可以在评估价的10%以内浮动。严禁价格欺诈和强买强卖等非法交易行为。
新机动车辆交易可以多种形式,但必须进店、进场经营。
第十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或者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辆验证手续,买卖双方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进口车辆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4、单位证明信或者个人居民身份证。
(二)旧机动车
1、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开具的《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
2、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开具的《车辆过户通知单》;
3、机动车行驶证;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5、双方证明信、车款收据。
(三)下列车辆交易还需提交以下证件:
1、国家专项控制的车辆,应当提交省、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2、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的车辆,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军队车辆转为民用的,应当提交军(含军级)以上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
4、国家执法部门罚没处理的车辆,应当提交罚没凭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5、国家减免税进口的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后进行交易,应当提交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程序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者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市场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勘估定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办验证手续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期办理验证手续的;
(二)不进场登记进行私下交易的;
(三)产权变更不办理验证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成交价格的。
第十六条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期内国家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私下交易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私下交易的,责令卖方赔偿买方经济损失。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责令车主就地解体,报废车交由物资部门处理,并处每车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程序,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