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3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
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劳动预
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七日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
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
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
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
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
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
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
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
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
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
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
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
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
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
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
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
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
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
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
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
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
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
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
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
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
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
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
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
);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
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
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
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