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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之理性分析/庞伟涛

时间:2024-07-05 08: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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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实属世界之先例。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典中,均没有聚众“打砸抢”的规定,而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都对聚众“打砸抢”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使得研究聚众“打砸抢”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刑法学界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289条或具有转化犯性质,或具有注意规定性质,或具有法律拟制性质。笔者认为,第289条并存着“注意规定”和“拟制规定”,并且可以根据“注意规定”与“拟制规定”来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对本条法律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应当将刑法第289条所列的行为结合各所定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符合性评价,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本条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之性质

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探讨该条法律性质就是要阐明该条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抑或兼具两者。由于该条可以分为“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两句,因此需要分别予以解释。在揭示该条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概念、特征及二者之间的区别。

(一)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

1、法律拟制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法律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律规定。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明显属于法律拟制,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2、注意规定的概念和特征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

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依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3、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别

综上所述,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拟制将原来不符合A罪规定的行为而赋予其A罪的法律效果,由于刑法秉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法律拟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推而广之”;注意规定是将原本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提示性的规定要以A罪论处,因此可以“推而广之”。

(二)本条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之性质

1、刑法第289条前半段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属“注意规定”。结合注意规定的上述特点和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结合本条来讲,“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聚众“打砸抢”本身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因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而成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可以视为特殊时空条件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是聚众“打砸抢”本身成立某种聚众型犯罪,由于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结果而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比如,聚众“打砸抢”已经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寻衅滋事”等犯罪,由于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种情形,都不过是对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基本构成的重申,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罪的构成。换言之,即便立法者不设本条,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应当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由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所以,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为属于“注意规定”。同时,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适用本条注意规定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打”、“砸”、“抢”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称之为聚众“打砸抢”行为。也就是说,因为聚众打人、聚众砸财物、聚众抢财产这三者单独而论,都可能构成特定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按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由于三者的结合,往往在案件中,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损、财产被抢走的结果,所以刑法才单独将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聚众实施的只是“打”、“砸”、“抢”行为中的一种,就不应该认定为聚众“打砸抢”。对于行为人实施本条明示的这三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聚众“放火”,即便是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也不能适用本条,而只能视具体情形成立放火罪或其他犯罪,直接按照相关条文定罪处罚。

第二,如前所述,97刑法第289条修正了79刑法第137条,本条适用罪名的范围也随之缩小。未修正之前,“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伤害罪”和“杀人罪”均系类罪,至少包括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等四个罪名。通过修正,本条明确了所适用的条文———第234条和第232条,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缩小了聚众“打砸抢”所适用罪名的成立范围,排除了上述过失犯罪。因此,依据本条成立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就不能直接以结果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作出解释。否则,就不能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能依照其他相关犯罪处罚。实践中,我们应当查清行为人在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过程中对伤害或者杀人结果是否存在着故意。换言之,如果行为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并无伤害或者杀人故意,即便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也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而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性质问题,张明楷教授主张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在砸毁财物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但对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属于法律拟制。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法定情形时,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存在过失的情形,但是刑法第289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旨在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故意的情况,如果主观上是过失,并不代表对行为人不做处罚,若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可以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此时,就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

2、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

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也包括法律拟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将首要分子实施的聚众“打砸抢”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T2),认定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T1),属于典型的“法律拟制”。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聚众“打砸抢”中,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时,主观上不能只理解为出于故意,还包括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在“打砸抢”过程中过失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更不能理解为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毁坏”是指导致财物价值减损的行为。

因为毁坏行为与抢劫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换言之,毁坏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种将“不同者而等同视之“的规定是法律拟制,即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属法律拟制。

其次,“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理论界对刑法第289条这一规定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首要分子聚众“打砸抢”并“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属注意规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属于注意规定,因为该行为原本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将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为属注意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或许还勉强有那么一丝理由来解释上述规定为注意规定。但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289条所规定的“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至少应该具有以下含义:“抢劫”、“抢夺”以及“哄抢”,所以,这里的“抢”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抢劫”、“抢夺”以及“哄抢”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抢夺”或者“哄抢”等行为,我们知道,在客观方面上“抢夺”和“哄抢”行为都异于“抢劫”行为,而本条又规定“抢走公私财物”依照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就不符合注意规定的特征(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故不能解释为具有注意规定性质,而应属于法律拟制。如果在聚众“打砸抢”的过程中,“抢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情形即抢劫;显然是构成抢劫罪的,刑法在这里再次予以强调起到一种提示作用。可见,在将“抢走”理解为抢劫的场合,该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3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羊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羊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羊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羊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羊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羊中转场的注册、监督管理和产地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羊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羊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场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转场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从事供港澳活羊中转业务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场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羊的中转存放。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稳定的货源供应,与活羊养殖单位或供应单位签订有长期供货合同或协议;

中转场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0只;

中转场内具有正常照明设施和稳定电源供应;

须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场应填写《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中转场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区大门口,场区全貌,羊舍外景,羊舍内景);

(三)中转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四)签订供港澳活羊供货合同或协议的单位名单(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中转或养殖)、生产或经营规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中转场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3)。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九条 注册中转场连续2年未用于供应港澳活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条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一条 注册中转场认可兽医负责中转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中转场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进入注册中转场的活羊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并附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违反前款规定者,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注册中转场的注册资格。

第十三条 每只进场活羊,须经认可兽医查验证单并实施进场前临床检查,无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临床症状,并作体内外寄生虫驱虫处理,加施耳牌后,方可转入中转场饲养。活羊须在中转场至少饲养2天。

第十四条 耳牌应加施在每只羊的左耳上。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耳牌的监制;注册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耳牌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注册中转场认可兽医负责耳牌的保管与加施,并把耳牌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羊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

耳牌规格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号(均为全国统一号)。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发放耳牌时用专用笔标上注册中转场注册编号。注册编号加耳牌流水号即为每只羊的编号。

第十五条 注册中转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开展灭鼠、灭蚊蝇和灭吸血昆虫工作。活羊出场后须及时清扫、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不得在中转场内宰杀病残死羊。进出中转场的人员和车辆须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注册中转场应建立传染病申报制度,发现一般传染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可疑一类传染病或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动物疾病,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

  发生一类传染病或炭疽的注册中转场,应停止向港澳供应活羊。在清除所有羊只、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再次严格消毒,方可重新用于中转活羊。

第十七条 注册中转场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饲喂或存放任何明文规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镇静药、驱虫药、兴奋剂、激素类等药物。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停用期的规定。

  注册中转场须将使用的药物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监管手册。

第十八条 注册中转场使用的饲料应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有关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对使用的饲料饲草要详细记录来源、产地和主要成分。

第十九条 供港澳活羊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进行运输,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兽医对供港澳活羊批批进行监装。装运前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认可兽医监督车辆(船舶)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羊应以中转场为单位装车(船),不同中转场的羊不得用同一车辆(船舶)运输。运输途中不得与其它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并须使用来自本场的饲料饲草。

第二十一条 进入出境口岸中转场的羊必须来自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保持原注册中转场的检疫耳牌,并须附有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运供港澳活羊的回空火车、汽车、船舶在入境时由货主或承运人负责清理粪便、杂物,洗刷干净,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消毒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中转场收购供港澳活羊,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场转运供港澳活羊。

违反前款规定者,各检验检疫机构均不得再接受其报检,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在活羊出场前2-5天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到注册中转场逐头核对供港澳活羊的数量、耳牌号等,对供港澳活羊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验和药残检测。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羊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广东省内为3天,长江以南其他地区为6天,长江以北地区为7-15天。

第二十六条 供港澳活羊运抵出境口岸时,货主或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转场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转场。来自不同的注册中转场的供港澳活羊须分群饲养。

第二十七条 受理报检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口数量,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超过《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无检疫耳牌的,或伪造、变造检疫证单、耳牌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如发现供港澳活羊有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向当地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通报,同时通知相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将各省、市、自治区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数据和检疫中发现的有关疾病、证单、装载、运输等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启运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实施检验检疫监督,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羊的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和疾病发生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分别填入《供港澳活羊中转场监管手册》(见附件5)。注册中转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注册中转场动物药物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采集所需样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中转场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取样检测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是指专门用于将供港澳活羊从饲养单位输往港澳途中暂时存放的场所,包括在启运地的中转场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转场。

第三十四条 每一注册中转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为XXGYYY。其中XX为汉语拼音字母,代表注册中转场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见附件6);G表示活羊中转场,YYY是流水号。

按照上述规定,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辖区的注册中转场的编号格式分别特别规定为GDGSYY,GDGZYY,ZJGNYY,FJGXYY,YY为流水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证

供港澳活羊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各省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表

孙启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措施/职务犯罪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职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我国应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工作的状况,完善法律规定,明确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同时注意保护人权与防止权力滥用。


  技术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特殊的侦查手段。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勤、化装侦查、窃听、邮件检查、密拍密录等。目前,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等态势。但是,作为担负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却因侦查手段的单一、落后,而难以适应侦查此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并完善技术侦查的制度构建,以提升侦查破案能力,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新特点决定了需要技术侦查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诱导腐败的因素大量存在,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这种扩张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职务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职务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职务犯罪手段更显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境)职务犯罪日趋增多,信息社会职务犯罪反侦查力更强等。面临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特点,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仍安于现状、墨守陈规,侦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而没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无法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反腐败职责的。因此,在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现代化的职务犯罪面前,职务犯罪的侦查亟需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以提高侦查能力,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是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中心向外辐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1]然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的运用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因此,必须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

  (三)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办案人员能收集到的证据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员的供述。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和社会效果等方面来看,这样的侦查模式不仅让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于被动位置,一旦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甚至还会引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因此,针对职务犯罪,从“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作为直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等一系列制度。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尚无有效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针对的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而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因而这实际上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

  (二)检察机关往往通过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来侦查职务犯罪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技术侦查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实施,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实践中看,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弊端。

  一是使用不够规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也就没有进行制度建设,例如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具体范围、审批的具体程序,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不规范。

  二是启动程序复杂。检察机关因侦查职务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协助,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予以及时配合支持,由此导致启动程序的复杂。

  三是不利于保密。技术侦查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实践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往往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由此势必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尤其当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为公安人员时更是如此。[2]

  (三)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而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物证的情况下,证据就显得很单薄,难以适应打击、控制犯罪的需要。就证据的收集角度来看,常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是回应型的,即一般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成,犯罪后果基本形成后才实施。此时常规侦查手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以便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再现。但如前所述,随着犯罪人反侦查技能的提高,现场物证的发现率、提取率和利用率往往非常低,尤其是在那些“一对一”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中,取证难度更是不断加大,从而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打击犯罪效果。[3]

  三、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限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

  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赋予技术侦查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