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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张生贵

时间:2024-07-12 08: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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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订婚宴引发抗诉酒官司

【导读提示】

   因女儿订婚,老赵宴请亲朋好友,席间有刁姓亲属夜间出走,致冻伤双脚,经法院审判,宴请者承担补偿责任,其余参加宴请者不承担责任。结案十年后,检方提起抗诉。一起特殊的案件、特别的抗诉、特悬的酒官司,涉及法律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8日,老赵的女儿订婚,亲属聚在赵家赴宴,分两桌就坐,和小赵的姨夫在炕桌的有五人,室内地上有一桌坐七人,刚开席时,刁某端酒同地桌的小赵碰酒,因话不投机,双方有争执,大家纷纷散去,刁某家离此地二十里,已经是夜间,刁要回家,赵家留宿,安顿好刁进东屋休息,过了一会,刁称去小便,让赵的女儿拿鞋过来,刁穿鞋出屋,赵女告其他家人说刁去房后小便,让家人去房后看看,不料刁趁机抄小道出走,赵家又分头找来亲朋,分三路开找,因刁走路迷失方向,与回家的路成反方向,一夜未能找到,第二天其家人从山沟找到,此时刁的双脚被冻坏,急送医院抢救,脚趾未能保住,刁称赵家将其打伤,并向公安报案,经公安侦查,无法确认伤害事实,2005年1月刁将聚餐的所有人告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刁诉称赵家人殴打致伤的说法缺乏证据,判决赵家承担补偿责任,其他聚餐者无责任,十年后的2012年,检方向法院提起抗诉称,根据注意义务,其他聚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于九年前的2005年2月28日生效,法定上诉期内申请人未提出上诉,通过执行受领了判决确定的补偿款,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服判。九年后申请再审或抗诉,远远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再审时效;新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驳回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提出的抗诉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36号规定:“人民法院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依法再审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申诉及抗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足以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及稳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再审复查或审查后应当做出“维持(2004)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

【抗诉问题】

抗诉书及申诉书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一盘棋会议纪要规定,本案抗诉不应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建议或商请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规定,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161号: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15 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规定,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超出原审判决九年时间,本案并未出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的申诉以及抗诉书未列超过二年后据以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收回抗诉书销案。
 
【审查范围】

抗诉及申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关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两项范围,要求赵、张以外的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A、从抗诉书记录得知,针对“事实证据”问题,抗诉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伤系被申诉人等殴打所致”、“故认定申诉人酒后自己造成损失”。对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挨打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承认打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亲属家喝酒,原告称是被打伤头部后,被抬到沟里冻伤双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局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的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赵和张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被告所致,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劝酒行为”。
 复查得知,抗诉书对事实证据的理由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说明抗诉中关于“事实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诉求的是侵权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四要件,申诉人在原审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称的伤害过程只有口头编纂的故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伤害的诉由。民事诉讼不能对所有事实或一般事实均规定为基本事实,以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为标准,针对侵权类案件,法律规定以“损害主体、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为审理要件。
 原审原告为达到索赔目的,歪曲甚至完全虚构事实,为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面对复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及司法审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前提,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诉的证据,原判决未采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认定其诉称被人打伤的事实不存在,裁判没有任何错误。
 新市检察院轻信申诉人虚构陈述,违背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地提出抗诉,既失去司法监督的严肃性、法律性,又浪费法律资源,抗诉述称的“事实问题”缺乏根据,不能导致原审判决的撤销。
 B、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抗诉书使用了大量诸如“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理论”、“通常处理”、“一般情况下”等主观性很强的人为判断,试图通过颇有争议的主观认识推翻原审判决,这样的抗诉显得不专业、不依法、不可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所谓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所谓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及责任承担,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确定明事责任和义务是指法律具有明确的情形,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据立法本意,饮酒人的责任只能归类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订婚亲属聚餐,未发生参与人喝酒过量的事实,更未发生被申请人强行逼酒的行为。事实是,申诉人饮酒不过二两,根本达不到酒醉状态,当天聚餐的其他人都离开后,张安顿申请人进东屋休息后,申诉人借口到屋外小便为由,抄小路出走,发现申诉人出走后,各被申诉人接到情况后,又纷纷返回到张家,马上组织三路人马分头寻找,并往申诉人家里打电话询问情况。充分说明各被申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抗诉书的理由是轻信申诉人的谎言,建立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前提,得出各被申诉人应当履行注意、救助、救护的义务,这样的认定毫无根据,当于各被告人均早到申请人离开,何来承担未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究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
 首先、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订婚宴亲属聚餐时的共同饮酒行为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可言。根据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饮酒(并非同桌),被申请人难以预料申请人酒量程度、无法预料后果,这种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对冻伤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妥。
 其次、申请人冻伤的后果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与被申请人订婚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到饮酒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学术上论及较少但争议较大,如何认定饮酒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看,是以年龄划分行为能力,以成年人有无能否辩认自己行为能力为划分标准,并无以醉酒及程度作为认定能力的标准,如果以成年人醉酒作为共饮者责任承担的前得,则必然会遇到“诉讼中无法认定”、“由谁来认定”以及“如何认定能力丧失”三大问题,这方面缺乏法律及理论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还是再审抗诉,遇到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对此,抗诉书及申诉书均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相反,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饮酒时和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参加订婚宴与被冻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申请人酒后冻伤是各被申请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各被申请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案不能简单以申请人酒后冻伤这个结果来认定各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要查看订婚宴期间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且因为这个过错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订婚宴当时,有强行劝酒或申请人酒醉情形下被人强制驱离。《民法通则》第二章对自然人作专章规定,是对民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申请人是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首先对饮酒后的行为负责。从现行法律规定,醉酒被列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属于喝酒人自行放任自己或者过于相信自己而造成酒醉,从法律规定的“醉酒人不能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看,申请人是否喝酒、酒量程度均由自己掌控,酒后行为也由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冻伤的后果就逆行推导出由参加订婚宴的所有人员承担责任。原告冻伤的原因是自己主告而别,在张已经将其安排在东屋住宿后,不告的情况下偷偷回家时走错了方向,深夜在外温度低下,当事人各方共同饮酒和冻伤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依法认定公民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道德化,泛主观化,否则,与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相抵触,考虑到裁判行为的公信力,本案不宜认定被申请人赔偿责任。
 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常识,是合法行为,如果认为人们相互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或者请到家里,大家坐上酒桌端杯喝酒,因此相互之间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行不通,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法院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必须考虑社会正常交往习惯,不能悖离社会习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第27号请示报告及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德林与周德才离婚判决书副本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德林与周德才离婚判决书副本等材料,既无委托书,又无中文译本,亦未通过外交途径。在中美两国目前尚无司法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根据国际关系中的对等原则,以上材料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径直退回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直接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三)教育收费:指办学单位或个人(含社会力量办学)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础教育收费、高等教育收费及其他教育收费;
  (四)医疗收费: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等;
  (五)列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的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特区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凡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收费活动。对没有收费许可证从事收费活动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向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报诉。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五类。
  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损毁或因客观环境条件造成内容、字迹不清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自物价部门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从事收费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广告等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凡涉及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等事项,物价部门应在事后将情况及时知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应将收费许可证在缴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对收费许可证未列入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汇集成册或列表张榜公布,作为收费许可证的附件供收费对象查询、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借用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等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含该年度新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时,收费单位或个人(不含公办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年审费。
  物价部门收取的年审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或个人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证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物价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可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省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