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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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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全民除害防病和执法监督检查并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应当遵守本办法,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良行为。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落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社区)活动;
  (四)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五)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讲卫生、树新风、改陋习活动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六)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爱国卫生执法监督检查和评比;
  (八)组织评比、表彰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社区)、卫生城镇、村。
  第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负责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措施,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能。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爱卫会的职责分工,主动开展爱国卫生常规工作和爱卫会统一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并依法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社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爱国卫生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统一部署和检查爱国卫生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宣传国家、省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食品卫生、饮食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有关知识和技术规范;
  (二)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脏、乱、差”行为;
  (三)中小学按照教学计划,设置基础卫生知识课,进行日常卫生习惯教育;
  (四)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办公、生产、生活和公共场所设置爱国卫生宣传专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咸宁市城区“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绿化管理和除害防病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的经营资格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四章 爱国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单位,要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防护消毒设施。
  高层楼房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清洗消毒,专人管理制度。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客用水设施,实行专人管理、监测。
  农村采取管网延伸、打井、建塔、高位引流、建自来水厂(站)等各种形式,有步骤地完成改水任务,改善饮用水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集贸市场、风景区以及街道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并确定专人管理,定期冲洗、消毒,保持地面、墙壁、便池、洗手池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摊点以及街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义务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垃圾场(站)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要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设置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垃圾容器,并确定专业人员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收集和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设施,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二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旅店业、理发美容业、公共浴池、游泳场馆,按规定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用具和用品。

第五章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门前四包”办公室和各居民委员会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巡查;街道办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市容环卫部门和各县(区)爱卫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三条 城建、卫生、环保、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管理和医疗、食品、动物屠宰等场所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履行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除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还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单位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民政宣传工作是党和政府宣传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推动和促进民政工作深入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武器。民政宣传工作的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宣传民政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宣传民政事业的发展和成就;宣传民政战线先进工作经验和先进人物
的模范事迹。在当前,要注意宣传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宣传民政职业道德,宣传民政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作用,宣传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通过这些宣传,扩大民政工作在国内外的影响,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各部门和全社会对民政工作
的重视和支持,激发全体民政职工的积极性,以促进民政队伍的建设,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使民政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近几年来,民政宣传工作虽然有了加强,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由于起步晚,基础薄弱,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民政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在全社会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重视,民政战线先进人物的感人事迹还鲜为人知,民政工作需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为
进一步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民政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抵制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腐朽思想,巩固和发展社会安定团结,为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民政部门各级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把它摆在重要位置,提到议事日程,要经常研究,精心指导,作出部署;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民政宣传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要加强宣传机构建设,大力培养宣传骨干,逐步建立一支政治思想素质好、水平较高的
宣传干部队伍。
三、加强民政报刊宣传。要进一步办好《社会保障报》和《中国民政》,不断提高质量,扩大发行量。民政报刊要迅速准确地反映情况,交流信息,充分发挥报刊的宣传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办好机关内部各种刊物。广大民政干部、职工,要热心宣传工作,积极为民政
报刊提供信息稿件。各级领导干部要学会和善于利用报刊指导工作,扩大民政工作的社会影响。全国民政福利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民政报刊,吸取营养,开阔视野,更新观念,提高认识,促进工作。四、积极发展影视宣传。电影、电视宣传生动、形象、感人,普及面大,各级
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制作幻灯片、录相片、电影片,充分利用影视宣传阵地。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决定开辟“残疾人生活”专题节目。各地要积极争取在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辟民政工作方面的专题节目。
要繁荣民政文艺,出版民政图书。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区)民政厅、局,要积极组织、举办民政摄影、美术、书法展览活动, 民政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艺创作活动,活跃群众性健康的文艺生活。注意培养骨干,发现人才,在普及中?
岣撸跫墒旌蟪闪⑷裾低澄难б帐跣帷?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同新闻、宣传、文艺、出版部门的联系,同作家、记者、编辑和影视工作者广交朋友,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各种宣传阵地,开展民政宣传工作。在协作中,要尊重他们,鼓励他们宣传民政工作,并积极为他们深入生活、采访、创作提供条件。对优秀新闻报
道、文艺作品、影视片应予奖励。
六、积级开展对外宣传。对外宣传是民政宣传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是国外了解中国形象、了解中国民政工作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同当地对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重视和搞好对外宣传,注重对外宣传中国的社会福利事业、残疾人事业和救灾救济等工作,宣传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宣传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即将出版的《民政画册》是向建国四十周年贡献的对外宣传礼品,各地要组织好对外发行工作。要积极主动邀请外国记者、友好人士和政府官员参观中国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结合理论研究,开展民政理论宣传。开展民政理论宣传,要注意利用理论研究的成果,宣传民政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宣传民政工作的改革及其取得的成果,宣传民政工作的社会意义,宣传民政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各地要利用召开民政理论讨
论会、座谈会,编辑、出版民政理论书籍等机会,邀请研究单位、大专院校和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撰写论文;要致力于建立一支民政理论队伍,健全民政理论体系,使民政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理论化。



1987年2月10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现就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化工设备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煤化工设备是指:往复式水煤浆隔膜泵、煤液化加氢反应器、大型空分设备(包括压缩机、空压机、增压机)、大型合成氨设备(包括合成气压缩机、二氧化碳压缩机)、煤化工气化炉,上述大型煤化工设备的具体技术规格和要求见附件。

  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部件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前款所述大型煤化工设备的合同订单。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目录详见附件1。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1中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中的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前款所述设备,在2009年9月15日前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2009年9月15日以后(含9月15日)对上述项目进口本条前款所述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本条第一款所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和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本条第一款所述自用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大型煤化工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2.煤化工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