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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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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建设〔2006〕157号



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鼓励勘察设计单位贯

彻铁路建设新理念,提高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铁道部修订了《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现予印发,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印发的《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建设函〔2001〕2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第九条关于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的条件,第一款“工程投资超可研投资10%的项目”,是指2006年1月1日起批复可研的项目。2006年1月1日前批复可研的项目,工程投资超批复概算的,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建设技术水平,鼓励广大勘察设计人员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发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努力创出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第三条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应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分别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与申报项目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铁路工程设计资质(包括可从事铁路工程设计的其他设计资质)的单位均可申报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至少一年以上运营检验的项目。

申报项目必须是本单位评选出的优秀勘察设计项目。

第七条 申报优秀勘察奖项目的规模:

(一)工程测量为50公里以上线路,编组站;

(二)岩土工程为地质条件复杂的线路,区段站(含)以上站场,特大桥,深水桥,3公里以上隧道,单体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车站站房,大型不良地质或特殊地质工点;

(三)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水源工程;

(四)规模较小,但技术难度大、有特色的勘察成果。

第八条 申报优秀设计奖项目的规模:

(一)综合工程

1.新建铁路正线长度不少于50公里,改建铁路正线长度不少于100公里,对长大干线进行总体设计评奖。

2.新建或改建规模在50%以上的铁路枢纽、编组站、区段站、客运站、动车段。

(二)单项工程

1.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大桥、特大桥、深水桥、墩高60米以上高桥。

2.地质条件复杂的长度3公里以上隧道。

3.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特殊设计路基工程。

4.单体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车站站房。

5.新建或改建规模在50%以上的机务段、车辆段。

6.采用新技术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通信、信号、电力、牵引供电及信息系统。

7.规模较小,但在技术创新方面成绩显著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

(一)工程投资超可研投资10%的项目;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重大事故且与设计单位有关的项目。



第三章 评选标准



第十条 优秀勘察奖评选标准:

(一)勘察资料齐全,深度和精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范、规程,能正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满足设计需要,开挖揭示的地质情况与勘察成果基本一致。

(二)工程地质勘察工作采用综合勘探方法和勘探新技术,为设计和施工提供了详细、准确的地质资料及场地、环境基础资料。

(三)勘察方法和手段选用适当,有所创新,在解决关键勘察问题方面有一定的技术特色。

(四)勘察成果对保证设计质量和工程效益有显著作用。

(五)一等奖应具备技术难度大,有突出创新,技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二等奖应具备技术难度较大,有创新,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三等奖应具备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技术上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优秀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和铁路技术政策,合理采用技术标准规范。

(三)认真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铁路建设新理念,优化设计,强化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能力的措施。

(四)在技术经济比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造价等方面成效突出,经实践检验,设计成果满足建设和运营要求,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五)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路情。

(六)设计文件组成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设计手段先进。

(七)工程投资控制在批复概算之内,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水土保持、节能、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八)一等奖应在原始创新方面有突出成就,技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二等奖应在集成创新方面有突出成就,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三等奖应在设计方法方面有所创新,技术上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可由申报单位直接报送,也可由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报送。

第十三条 优秀勘察设计奖可按整个项目申报,也可按子项目单独申报(包括长大干线的分段工程);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的内容:

(一)勘察项目

1.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2.申报表(附件1);

3.勘察报告书及相关资料;

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书面评价意见;

5.必要时报送反映项目情况的声像资料。

(二)设计项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2.申报表(附件2);

3.设计说明、主要图件及相关资料;

4.由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批复概算执行情况;

5.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运营管理、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书面评价意见;

6. 必要时报送反映项目情况的声像资料。

第十五条 对出具项目评价意见的部门要求:

(一)建设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评价意见由建设单位出具。

(二)运营管理部门的评价意见由铁路局相关业务处出具。

(三)施工部门的评价意见由施工企业出具。

(四)监理部门的评价意见由监理企业出具。

(五)设计部门对勘察项目的评价意见由设计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申报表中应详细说明项目的申报理由,达到同期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附由省部级科技情报部门出具的相关检索资料。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8月底前送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文字材料用纸统一采用A4型。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八条 铁道部成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由建设管理司、运输局、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及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的负责人和相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建设管理司。

第十九条 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具体承办与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有关的申报受理、申报条件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条 评选程序:

(一)申报材料由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进行合规性审核;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审专家按照评选标准、结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评价意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查;

(三)对拟评一等奖的项目,由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其主要技术水平是否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进行论证,提出专家意见;

(四)铁道部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评审;

(五)铁道部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评审结果经铁道部批准后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根据申报项目情况选聘。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动态,专业技术精湛,作风正派,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获铁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奖的单位,由铁道部颁发奖牌。

获奖项目单位应对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时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该项目参评资格,通报批评;获奖后发现的,撤销奖励,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单位一年参评资格。

第二十四条 项目获奖后,发现因勘察设计责任造成项目重大安全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的,撤销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发布的《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建设函〔2001〕274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探析不起诉制度的特点及救济途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一、不起诉的特点

我国不起诉制度基于我国的社会状况和文化传统,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不起诉内容的广泛性

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质量,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但在立法中规定的比较简单。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两类不起诉:如日本、德国、韩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而英国、法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的不起诉不仅吸收了免予起诉的合理内核,保留原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又增加了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这样,我国不起诉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而且具体规定了各种不起诉的操作程序,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二)不起诉主体的独占性

各国的不起诉权都由检察官行使,但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国检察官只有不起诉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由预审法官决定;日本检察官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却受到“检察委员会”的审查,一定条件下还受到法院的审查。因此,其不起诉的主体不具有独占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既不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法院系统,独享不起诉的决定权和审查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款赋予公安机关免予起诉的建议权,而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让人民检察院垄断不起诉权,即使由免予起诉衍生的酌定不起诉,公安机关也无建议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只能写出起诉意见书,而不能提出不起诉意见。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加强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当然,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并非是对不起诉权的分割,检察机关是我国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主体。

(三)不起诉程序的民主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修改,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决定不起诉的程序方面,诉讼民主表现得最为明显。首先,在决定不起诉前,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其次,在决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再次,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复核;最后,被害人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就同一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表明在公诉案件转为自诉后,为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有将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义务[1]。

二、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如果说,审检分离,不告不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把不该进行审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必须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以免放纵犯罪分子,使之逃脱法律的惩罚。因而从制度上规定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新刑诉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二类:

(一)当事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刑诉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会首先强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尤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不同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2]。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

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司法机关,依其职责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而形成的救济途径。
1.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应否起诉在认识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监督制约权,以利于对案件最终作出正确的处理[3]。新《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途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起诉的监督制约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2.法院的监督制约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依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4]。可见,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决。这既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督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
依新刑诉法,在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中,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表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在检察系统内,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也是比较有效的,这样有利于督促下级检察机关正确作出不起诉决定[5]。(如网站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1] 谭世贵.刑事诉公原理与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4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6
[3]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9
[4] 刘立宪.中国刑事法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4
[5] 朱孝清.检察机关侦查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