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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1:2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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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村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新农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农合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新农合的动员、宣传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参合资格审定、医疗费用审核、基金监管、检查评估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新农合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推进市区统筹。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凡本市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农合。
  国家和省对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资格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参合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重复参加新农合。

  第十一条 参合人员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办理参加新农合证(卡),持证(卡)就医和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报销补偿待遇;
  (二)在统筹地区内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免费查询就诊、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
  (四)免费查询、核对个人缴费和领取待遇等记录;
  (五)监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新农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新农合,享受当年度新农合待遇。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农合费用;
  (二)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三)当年度不得退出新农合;
  (四)遵守新农合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缴费与补助

  第十五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新农合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财政所缴纳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参加新农合的,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缴费实行按年度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时间。

  缴费时间需要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各类资助和捐赠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费用由家庭和政府共同承担,筹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向参合人员开具全省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办理参加新农合手续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新农合基金报销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100元;
  (二)在区、县(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3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的部分,符合政策性报销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合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按照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后,参合人员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且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住院的,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三至五个百分点,降低或者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持新农合证(卡)在统筹地区内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机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报销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且符合新农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合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参合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参合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不含境外)务工、探亲、旅游,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个人承担费用和报销比例,参照本地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根据筹资水平变化,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统筹地区应当引导、鼓励参合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适当提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利用中医药治疗的参合人员适当降低起付线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予以报销的慢性病病种,并确定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的慢性病病人,可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就医和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区、县(市)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报。

  参合人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步实行即时结报。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实行即时结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治疗终结出院时办理报销手续,领取报销补偿款。

  参合人员在其他省、市或者在未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补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报销住院费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参加新农合证(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转诊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报销范围:

  (一)整容、美容以及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酗酒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新农合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新农合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参加新农合证(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者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二)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或者购买、使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病历,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三)授意、串通医务人员或者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新农合基金的利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分类及各部分基金所占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出实行专户支付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参合人员的报销费用后,填写《新农合门诊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和《新农合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新农合基金专户,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参合人员个人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合人员领取。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新农合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和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农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新农合患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三)为新农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新农合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新农合患者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五)遵守新农合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新农合患者住院治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用药,或者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先征得新农合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新农合患者。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医务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和补偿比例、报销条件和程序,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超出新农合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六)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各统筹地区可以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加强对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专项审计。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报告和汇报新农合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和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情况进行公示,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
  (二)将非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补偿范围;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新农合资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新农合待遇等记录;
  (五)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合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或者缴纳罚款的,取消其家庭当年享受新农合待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新农合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合人员认为新农合管理机关或者管理机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居住本市的其他省、市农村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合。

  第六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新农合缴费期限、缴费和补助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颁布的《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监督管理,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的制定、修订、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行署(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
省物价主管部门通过收费目录附录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全省统一放开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
第四条 收费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二)收费主管部门;
(三)收费审批机关;
(四)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收费,应编入本年度收费目录。
第六条 制定、修订收费目录,应当征求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应与毗邻地区衔接。
第七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目录,每年公布一次,除行文通知外,应在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八条 行署(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应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式三份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与收费目录不符的收费,有权提出异议和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
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行政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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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交通系统 │ │ │ │
────┼─────────┼──────┼─────────┼──┼─────
1 │车辆购置附加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 │港口成设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3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4 │公路运输管理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5 │公路养路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6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管理费 │ │ │ │
────┼─────────┼──────┼─────────┼──┼─────
7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信用证书费 │ │ │ │
────┼─────────┼──────┼─────────┼──┼─────
8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保险或其它财务保 │ │ │ │
│证证书费 │ │ │ │
────┼─────────┼──────┼─────────┼──┼─────
9 │废钢船登记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0 │在港期租船证明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1 │海事调解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2 │海事签证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3 │乡镇船舶管理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4 │船舶港务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5 │内河航道养护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6 │过渡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续一)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工商系统 │ │ │ │
17 │企业(含个体工商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户)登记费 │ │ │ │
────┼─────────┼──────┼─────────┼──┼─────
18 │商标注册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9 │广告经营企业注册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20 │经济合同管理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1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22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3 │公司公告费(含企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业法人) │ │ │ │
────┼─────────┼──────┼─────────┼──┼─────
24 │合同示范文本工本 │省工商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劳动系统 │ │ │ │
────┼─────────┼──────┼─────────┼──┼─────
25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明书手续费 │ │ │ │
────┼─────────┼──────┼─────────┼──┼─────
26 │劳动合同签证收费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7 │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8 │乡镇矿厂安全资格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审核管理费 │ │ │ │
────┼─────────┼──────┼─────────┼──┼─────
29 │乡镇矿长安全资格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审核管理费 │ │ │ │
────┼─────────┼──────┼─────────┼──┼─────
30 │劳动力登记费 │省劳动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1 │劳动服务企业管理 │省劳动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出版系统 │ │ │ │
────┴─────────┴──────┴─────────┴──┴─────

(续二)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32 │报刊登记费 │国家新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出版署 │ │ │
────┼─────────┼──────┼─────────┼──┼─────
│ 外事系统 │ │ │ │
────┼─────────┼──────┼─────────┼──┼─────
33 │出国护照手续费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4 │护照成本费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5 │代办外国签证劳务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36 │开具各种出国(境)│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明费 │ │ │ │
────┼─────────┼──────┼─────────┼──┼─────
│ 旅游系统 │ │ │ │
────┼─────────┼──────┼─────────┼──┼─────
37 │代办出国签证费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贸促会 │ │ │ │
────┼─────────┼──────┼─────────┼──┼─────
38 │对外贸易仲裁手续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贸促会 │ │ │
────┼─────────┼──────┼─────────┼──┼─────
39 │海事仲裁手续费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贸促会 │ │ │
────┼─────────┼──────┼─────────┼──┼─────
40 │签发货款原产地证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明书费 │贸促会 │ │ │
────┼─────────┼──────┼─────────┼──┼─────
41 │商标注册及其他文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件认证费 │贸促会 │ │ │
────┼─────────┼──────┼─────────┼──┼─────
42 │进出口商标注册代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理费 │贸促会 │ │ │
────┼─────────┼──────┼─────────┼──┼─────
│ 计委系统 │ │ │ │
────┼─────────┼──────┼─────────┼──┼─────
43 │优秀工程设计奖申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报费 │ │ │ │
────┼─────────┼──────┼─────────┼──┼─────
44 │优秀工程勘察奖申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报费 │ │ │ │
────┼─────────┼──────┼─────────┼──┼─────
45 │工程勘察和设计证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书费 │ │ │ │
────┴─────────┴──────┴─────────┴──┴─────

(续三)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计量系统 │ │ │ │
────┼─────────┼──────┼─────────┼──┼─────
4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的计量认证费 │ │ │ │
────┼─────────┼──────┼─────────┼──┼─────
47 │一级计量定级升级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考核发证费 │ │ │ │
────┼─────────┼──────┼─────────┼──┼─────
48 │制造修理器具许可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费 │ │ │ │
────┼─────────┼──────┼─────────┼──┼─────
│ 经委系统 │ │ │ │
────┼─────────┼──────┼─────────┼──┼─────
49 │申请工业产品生产 │全国工业产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许可证审查检验费 │品生产许可 │ │ │
│ │证办公室 │ │ │
────┼─────────┼──────┼─────────┼──┼─────
│ 公安系统 │ │ │ │
────┼─────────┼──────┼─────────┼──┼─────
50 │运带骨灰、灵柩出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境许可证 │ │ │ │
────┼─────────┼──────┼─────────┼──┼─────
51 │外国人外籍化人办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理签证证件费 │ │ │ │
────┼─────────┼──────┼─────────┼──┼─────
52 │公民申请出入境及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件费 │ │ │ │
────┼─────────┼──────┼─────────┼──┼─────
53 │加入或退出中国国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籍手续费 │ │ │ │
────┼─────────┼──────┼─────────┼──┼─────
54 │交通监理规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55 │枪支、爆炸物品及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犬类管理证照费 │ │ │ │
────┼─────────┼──────┼─────────┼──┼─────
56 │户籍管理、证照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57 │经济民警着装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58 │通讯防范设备证照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工本费 │ │ │ │
────┼─────────┼──────┼─────────┼──┼─────
59 │保安公司服务收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续四)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60 │消防器材装备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61 │消防产品管理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62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检验费 │ │ │ │
────┼─────────┼──────┼─────────┼──┼─────
63 │专职消防服装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64 │省外消防产品准销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审验费 │ │ │ │
────┼─────────┼──────┼─────────┼──┼─────
65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施工资格审查费 │ │ │ │
────┼─────────┼──────┼─────────┼──┼─────
66 │中国公民及外国人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出入境管理收费 │ │ │ │
────┼─────────┼──────┼─────────┼──┼─────
67 │签发台湾同胞旅行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明手续费 │ │ │ │
────┼─────────┼──────┼─────────┼──┼─────
68 │外国人签证、证件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69 │公安被装管理费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农业系统 │ │ │ │
────┼─────────┼──────┼─────────┼──┼─────
70 │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1 │经济作物生产技术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改进费 │ │ │ │
────┼─────────┼──────┼─────────┼──┼─────
72 │兽药试验登记费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3 │申请试验农药登记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74 │进口农药登记手续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75 │渔业船舶登记或变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更登记费 │ │ │ │
────┼─────────┼──────┼─────────┼──┼─────
76 │渔业船舶损坏处理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续五)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土地系统 │ │ │ │
────┼─────────┼──────┼─────────┼──┼─────
77 │征用土地管理费 │国家土地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8 │土地登记费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79 │土地勘丈费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80 │土地使用证书工本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卫生系统 │ │ │ │
────┼─────────┼──────┼─────────┼──┼─────
81 │进出境交通工具卫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生检疫签证费 │ │ │ │
────┼─────────┼──────┼─────────┼──┼─────
82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3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4 │卫生专业培训结业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书工本费 │ │ │ │
────┼─────────┼──────┼─────────┼──┼─────
85 │医院药品制剂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6 │个体医生开业申请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登记考核费 │ │ │ │
────┼─────────┼──────┼─────────┼──┼─────
87 │个体行医许可证工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本费 │ │ │ │
────┼─────────┼──────┼─────────┼──┼─────
88 │社会办医注册审核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发证费 │ │ │ │
────┼─────────┼──────┼─────────┼──┼─────
89 │干部保健验证、核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费 │ │ │ │
────┼─────────┼──────┼─────────┼──┼─────
90 │补(核)发中医(药│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学徒出师证书费 │ │ │ │
────┼─────────┼──────┼─────────┼──┼─────
91 │食品卫生许可证收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地矿系统 │ │ │ │
────┴─────────┴──────┴─────────┴──┴─────

(续六)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92 │矿产资源勘查登 │地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记、证书费 │ │ │ │
────┼─────────┼──────┼─────────┼──┼─────
93 │采矿登记费 │地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94 │乡镇集体及个体采 │省地矿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矿资源补偿费 │ │ │ │
────┼─────────┼──────┼─────────┼──┼─────
95 │乡镇集体及个体采 │省地矿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矿登记费 │ │ │ │
────┼─────────┼──────┼─────────┼──┼─────
│ 外汇管理系统 │ │ │ │
────┼─────────┼──────┼─────────┼──┼─────
96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国家外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费 │管理局 │ │ │
────┼─────────┼──────┼─────────┼──┼─────
│ 烟草专卖系统 │ │ │ │
────┼─────────┼──────┼─────────┼──┼─────
97 │各类烟草专卖许可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收费 │专卖局 │ │ │
────┼─────────┼──────┼─────────┼──┼─────
98 │烟草专卖企业年检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收费 │专卖局 │ │ │
────┼─────────┼──────┼─────────┼──┼─────
99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收费 │专卖局 │ │ │
────┼─────────┼──────┼─────────┼──┼─────
│ 文化系统 │ │ │ │
────┼─────────┼──────┼─────────┼──┼─────
100 │省外剧团演出管理 │省文化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101 │文艺演出团体(个 │省文化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人)演出许可证 │ │ │ │
────┼─────────┼──────┼─────────┼──┼─────
│ 民政系统 │ │ │ │
────┼─────────┼──────┼─────────┼──┼─────
102 │结婚、离婚、复婚 │省民政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登记收费 │ │ │ │
────┼─────────┼──────┼─────────┼──┼─────
103 │社团登记收费 │民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税务系统 │ │ │ │
────┼─────────┼──────┼─────────┼──┼─────
104 │税务登记证书费 │省税务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续七)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物价系统 │ │ │ │
────┼─────────┼──────┼─────────┼──┼─────
105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106 │收费年审管理费 │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财政系统 │ │ │ │
────┼─────────┼──────┼─────────┼──┼─────
107 │行政事业性收费专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用收款票据工本费 │ │ │ │
────┼─────────┼──────┼─────────┼──┼─────
│ 城建系统 │ │ │ │
────┼─────────┼──────┼─────────┼──┼─────
108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 │省建设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理费 │ │ │ │
────┼─────────┼──────┼─────────┼──┼─────
109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国家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110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国家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书工本费 │ │ │ │
────┼─────────┼──────┼─────────┼──┼─────
│ 乡镇管理系统 │ │ │ │
────┼─────────┼──────┼─────────┼──┼─────
111 │城区集体企业管理 │省乡镇企业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局 │ │ │
────┼─────────┼──────┼─────────┼──┼─────
112 │乡镇集体企业管理 │省乡镇企业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局 │ │ │
────┼─────────┼──────┼─────────┼──┼─────
│ 民航系统 │ │ │ │
────┼─────────┼──────┼─────────┼──┼─────
113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 │中国民航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局 │ │ │
────┼─────────┼──────┼─────────┼──┼─────
│ 农机系统 │ │ │ │
────┼─────────┼──────┼─────────┼──┼─────
114 │农机监理规费 │省农机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事业性收费)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教育系统 │ │ │ │
───┼────────────┼────────┼───────────┼──┼─────
1│高校干部专修科、 │ │ │ │
│干部职工中专班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训费 │ │ │ │
───┼────────────┼────────┼───────────┼──┼─────
2│高校、中专学校委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托培养学生费 │ │ │ │
───┼────────────┼────────┼───────────┼──┼─────
3│高校、中专学校委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托培养学生基建投 │ │ │ │
│资费 │ │ │ │
───┼────────────┼────────┼───────────┼──┼─────
4│短期进修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5│函授、夜大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6│短期职大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7│广播电视大学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8│广播电视专中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9│高等学校自费生学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费 │ │ │ │
───┼────────────┼────────┼───────────┼──┼─────
10│委托培训研究生学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费 │ │ │ │
───┼────────────┼────────┼───────────┼──┼─────
11│成人中专学校招生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收费 │ │ │ │
───┼────────────┼────────┼───────────┼──┼─────
12│成人高校招生收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13│研究生招生报名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14│普通高校学生学杂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费 │ │ │ │
───┼────────────┼────────┼───────────┼──┼─────
15│普通高校招生收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16│普通中专学校招生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收费 │ │ │ │
───┴────────────┴────────┴───────────┴──┴─────

(续一)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教育系统 │ │ │ │
───┼────────────┼────────┼───────────┼──┼─────
17│中、小学学杂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18│自学考试收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19│社会力量办学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20│高校、中专学校专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业证书班学费 │ │ │ │
───┼────────────┼────────┼───────────┼──┼─────
21│自费来华外国留学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生收费 │ │ │ │
───┼────────────┼────────┼───────────┼──┼─────
22│系统内专业技术培 │ 有关厅局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训 │ │ │ │
───┼────────────┼────────┼───────────┼──┼─────
23│职业高中、职业中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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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9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有关规定设置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支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周转金采用有偿方式,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借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拾遗补缺,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
(三)以社会效益为主,同时讲究经济效益;
(四)支持有条件的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专款专用,按期归还。
第四条 周转金借用范围
(一)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包括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含中医)、残联等部门及其附属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借用周转金。
借款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流动资金不足和改造项目。
(二)城镇青年就业扶持生产资金,以周转金的形式发放。
借款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项目和培训项目;具有地方特色和资源优势、技术优势的生产经营项目;落后地区和就业困难地区的生产经营项目。
(三)借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消费性开支,不得用于买卖股票、炒房地产等商业性活动。
第五条 周转金借用条件
(一)借款项目需具备可行性。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借款单位在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有经常的经费领拨关系。
(三)借款项目借款额起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地区的借款项目借款额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的项目借款额起点可略低一些。
(四)借款单位需上报申请报告,并附上《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表》,项目借款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程序
(一)中央级单位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挑选,然后统一向我部申报,并负责统一归还。
(二)地方单位的借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择优向我部申报,并负责统一归还。
(三)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确保借款按期回收。
(四)财政部按规定审批下达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申报的项目,同时办理借款手续。经财政部批准后的借款手续,不得变更,若项目确需调整,务必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经特殊批准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八条 周转金占用费
(一)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一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2.5%,二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3%,三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3.5%。
(二)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和占用费,停办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三)各部门、各地区不准在以上规定的费率之外,另外加收占用费,违者必究。财政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本金,继续周转使用。
第九条 周转金借款与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理拨付并协助回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北京地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请注明“归还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完还款手续后,应速将还款凭证的复印件寄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综合制度处备查。
第十条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考核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是指因使用周转金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暂设置毛收入(产值)、纯收入(纯利润)和税金(含各种税金和附加基金)等三个主要指标。
(一)借用周转金增加的毛收入(产值)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毛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毛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毛收入)×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毛收入=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毛收入×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比例
(二)借用周转金增加的纯收入(纯利润)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纯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纯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纯收入)×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纯收入=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纯收入×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比例
(三)借用周转金增加的税金(含各种税金和附加、基金)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税金=(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税金--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税金)×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税金=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税金×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时间,以年度为单位,从借用周转金年度起,至借用周转金全部归还年度(含)止。
年终,财政部将对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进行评审,对使用经济效益好的部门和地区优先安排下一年度的周转金指标。
第十一条 周转金管理与监督
(一)切实加强周转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央各主管部门应集体研究决定周转金的有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办事,加强管理,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借用周转金。管理周转金使用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收取回扣。
(二)财政部对周转金实行跟踪反馈和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检查、自查、互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若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借用周转金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在周转金使用期间每年须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附一: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借款部门(地区):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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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目总投资 | | |借款 |
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借款用途|主要产品名称|------------------------| 预计 | 预计 |期限 |备注
| | | |合计|财政部|其他|单位|年毛收入|年纯收入|(年)|
| | | | |借 款|借款|自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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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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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在申请借款时填列本表。
2.“借款单位”填列申请借款单位的全称。
3.“借款项目”填列申请借款项目的名称。
4.“借款用途”填列申请借款的投放用途,简单分为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临时周转所
需要的流动资金。
5.“单位自筹”指除财政部周转金借款和其他借款以外的单位自筹的各项资金。
6.“预计年毛收入”、“预计年纯收入”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收入。
注:
1.本表反映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的经济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按规定在归还借款时填报。归还借款的具体填报方式为,收款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0246028 付款单位:××部(委、局)××财政厅(局)汇款用途:归还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
2.本表“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单位自筹”填报内容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3.“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从借款起到偿还时的经济效益总和,包括毛收入、上缴国家的税金和纯收入。
4.“偿还期内收益分配”是指对投放项目偿还期内的纯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情况。其中“补充事业费”包括主管部门集中部分,此项具体使用情况须报文字说明。
5.“正常生产(经营)预计年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按规定归还周转金借款后,在生产进入稳定状态时,预计产生的年度效益。
6.对“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均按周转金借款实际形成的效益进行计算。
附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借款部门(地区):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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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总投资 | 借款期内经济效益 | 收益分配 |
借款|借款|------------------|--------------------|------------------------------------------|
单位|项目|合计|单位|财政部|毛收入|税金|纯收入| 生产 |补充 | 职工 | 职工 |其他|
| | |自筹|借款 | | | |发展基金|事业费|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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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生产(经营)
后预计年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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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收入 |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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