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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5 01:5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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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进一步深化市容整顿,改善投资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招商引资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庭院绿化坚持市、县区及街道乡镇三级管理。市建委是本市庭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具体负责管理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工作。县区城建部门为县区政府主管庭院绿化的行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是庭院绿化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通过种草、种树、养花、陶冶人们高尚的情操,甘为庭院绿化多做贡献。要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市 90%以上的单位实现庭院绿化达标,40%以上的单位建成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园林式单位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督促全市城镇规划区域内所有单位制定庭院绿化规划,市管规划区内的单位并向市规划土地局送审。经市规划土地局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我市单位庭院绿化建设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规划。各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根据本条原则要求,安排任务,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建制镇和农村规划和审批单位规划及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时要严格按照《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将庭院绿化的规划纳入审批内容。
   第七条 市建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土地局等部门要联合市文明办每年对全市各县区各部门庭院绿化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依据《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评定成绩,分别对园林式单位,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进行命名挂牌。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庭院绿化达标单位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根据检查验收所评成绩提出意见,报县区政府审定。
   (二)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必须符合庭院绿化达标单位标准,由县区建设局申报,县区政府研究决定,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三)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必须符合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由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建委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园林式单位必须符合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由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建委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奖罚措施:
   (一)园林式单位由市政府命名挂牌,奖励单位一个月工资。
   (二)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命名挂牌,奖励单位领导月资额的40%。
   (三)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庭院绿化达标单位,由县区政府命名挂牌,奖励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四)在各级文明单位命名时,必须首先在庭院绿化工作中达标才能申报县区文明单位,达到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的,才能申报市级文明单位;对可以达到庭院绿化各级标准而又不执行庭院绿化总体规划,不积极绿化建设的单位,不得申报各级文明单位,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现已评为文明单位的,经检查达不到庭院绿化达标的,限期一年达标,如一年后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
   (六)各单位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必须按规划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对逾期没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收相当于绿化费1—2倍的绿化延误费。
   (七)园林式单位每三年命名一次,市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每二年命名一次,庭院绿化达标单位每年命名一次。
   第九条 各县区建制镇、新建村,要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
  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
   一、领导重视,领导绿化意识强,重视绿化美化工作,并能经常检查绿化规划的执行情况,做到绿化、美化工作的规划、资金、人员三落实。
   二、有完善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庭院绿化规划和建设实施计划。改造单位,应有改造后的庭院绿化规划,有较先进的绿化规划指标和详细的实施计划。
   三、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每年应安排有绿化经费。
   四、以绿色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庭院树形成绿荫系统。绿地率达到30%以上,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基本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
   五、植物配置与环境、景观协调一致,乔、灌、花、草比例适宜,常绿植物占总植物数的30%以上。
   六、充分利用屋顶、墙面阳台及空间栽植藤蔓植物,平面受条件限制的单位,应有立体绿化,垂直绿化。
   七、室内、楼内、院内有盆植绿色植物。
   八、园林小区主题突出、构思巧妙、造型美观、形象逼真,与周围环境协调。
   九、庭院整洁、幽雅,有休息和卫生设施。
   十、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贯彻措施得力。
   十一、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护及时、植物生长旺盛、无缺株、无病虫害。树冠完整美观,草坪、绿蓠能够按要求修剪;花丛花坛无杂草;园林建筑及绿化、设施完整无损。
   十二、经验收得分70—75分为庭院绿化达标单位;76—85分为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86—95分为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96—100分为园林式单位。
   十三、新建庭院单项绿化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参加验收评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公安部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9号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


行。


2003年7月18日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


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


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


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


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


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


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


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


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


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


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


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


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


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


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


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


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


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


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


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


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


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


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


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


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


票证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


件的,必须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


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


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


《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


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


份证复印件等。


第三章 承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


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


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


《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


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


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


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


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


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


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


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


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


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


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


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第五章 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


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


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


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


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第六章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


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


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二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


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