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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5 22:1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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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8.07.01 市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和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必须按照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从业登记,签
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监证手续,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照本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
单位和雇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下称缴费基数),业主按照不低于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雇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
数。
第十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雇工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20%,按规定税前列支,雇工本人缴纳4%,在其
工资收入中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雇工本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个百
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用人单位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
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按月(委)或按年度分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或少缴。在自愿的原则下,鼓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前
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也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拒缴或借故长期欠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开户银行
强制收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向社会保
险机构书面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
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雇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业主不得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使雇工的工资待遇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缴
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体帐户,并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记帐内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
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
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继缴费期间不
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二)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的县(区)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和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
30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
协助督促业主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核准。从核准的次
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
遇,直至死亡。
(一)按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
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周年加发0.5%,, 最
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
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照国有企
业职工“中人中办法”的养老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
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1995年9月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离、退
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
领到。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门,
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
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人员,
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
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
情况及经营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
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原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0根1据2《3中4华5人6民7共8和9国测绘法》、《湖A北B省C测D绘E管F理G条H例I》J等K法L律M法N规O,P结Q合R本S省T实U际V,W制X定Y本Z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
  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0感1资2料3,4测5制6
  和7更8新9国家基本比例尺地A图B、C影D像E图F和G数H字I化J产K品L,M建N立O、P更Q新R
  基S础T地U理V信W息X系Y统Z。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
  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0门1组2织3实4施5的6基7础8测9绘工作进行指导和A监B督C。D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0济1和2社3会4发5展6年7度8计9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0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0:1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0展1的2需3要4确5定6更7新8周9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 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9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驻粤单位200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请
示》(粤劳社\2002\19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