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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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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农业主管局(总公司):
自京财农(1989)2509号文《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等有关问题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发出后,农口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切实得到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管理,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
1、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已丧失使用价值或虽有使价值,但难以保证技术工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和产品质量的;
2、经过预测分析,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等使用价值,但所需费用不如更新经济的;
3、企业转产或产品结构调整后,难以转让再用的专用设备和配套附属物;
4、因企业改(扩)建或基建用地,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等以及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附属物;
5、其它应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盘亏、报废固定资产的审批程序:
1、企业应定期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对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把好第一关。对需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企业的使用部门、管理部门和核算部门逐台(件)进行审查核实和现场鉴定,说明损坏程度、报废原因。
对属于因社会技术进步,按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设备应附国家淘汰产品的有关资料;
对属于本补充规定第一条2、3、4款报废原因的,应附有企业技术、设备和财务等有关部门的鉴定资料,鉴定资料要有专业技术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否则无效。
2、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需填《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逐级审批、汇总上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处理。审批表一式五份,其中:企业、二级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市财政局农企业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一份。
3、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每年盘亏、报废审批情况汇总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1、盘亏的固定资产,没有净值的,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并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下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五万元以下,由主管局(总公司)审批核销,
抄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
2、报废的固定资产,没有净值的,单台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单台原值在十万元以下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总公司)
审批核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
3、固定资产盘亏、报废仍有净值的,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对于净值比重超过原值50%的固定资产,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确定其有无使用价值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处置。
4、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对情节严重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其它规定:
1、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企业按有关规定处理。
2、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企业以批复的文件及审批表作为核算(清理)的依据,按现行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3、要认真做好报废资产的残值和附属设备的保管、利用和处理工作。对主机报废后的附属设备,凡可利用的,要积极组织再用。本企业可用的,要重新入帐,另设卡片核算和管理,不得列入帐外资产管理。本企业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管,积极处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固定资产报废
审批部门。
以上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原规定有关条款遇有同补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应以补充规定为准执行。



1991年6月17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70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制订的《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市商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导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贷的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市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包括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资金、“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资金等。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向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且金融机构贷款余额2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新增贷款时,政府按其当年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所给予的风险补偿。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资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总资产在1亿元以下且金融机构信用贷款余额3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后,由于借款企业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被确认为可疑类或损失类贷款,且遭受本金损失时,政府按其损帐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帐补贴。
  “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由于借款企业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被确认为可疑类或损失类贷款,且遭受本金损失时,政府按其损帐比例及损帐金额,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帐补贴。
  对可疑类贷款的确认,绍兴市商业银行和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三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是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委、市商贸办主要负责相关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业务指导,会同市财政局确定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具体支持方式和适用范围;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年度风险补偿金、损帐补贴金的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和市商贸办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负责资金拨付。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绍兴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实施对象及补偿、补贴标准

  第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来源: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第六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实施对象:为对市区各类所有制企业实施相关贷款并在市区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七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以上年度该银行的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为基数,按小企业贷款比上年净增额的0.5%以内给予补偿(含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同时可对小企业增加贷款较多、风险控制较好和追偿债权有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适当奖励。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补贴标准:当承办银行按《关于完善〈绍兴市区扶持中小企业专项信用贷款操作办法〉的通知》(绍市财企〔2008〕47号)规定为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贷款发生损账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帐补贴:
损帐比例 2%以下 2%-3%(含) 3%-5%
补贴比例 40% 30% 20%
  损帐比例超过5%时,按照5%计算。
  “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金的补贴标准:当承办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发生损帐比例超过1%时,超过损帐比例1%以上部分损帐给予1/3补贴。
  损帐比例=当年损帐金额÷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
  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单位的确定。
  要求列入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计划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时须提供:上年度按风险补偿口径计算的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及计算明细、本年度同口径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和保证措施。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经审核后确定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单位及上年度小企业贷款实绩,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同意。
  第九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审核及拨付。
  第二年年初,市财政局、市经贸委会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对市区实施风险补偿的银行小企业贷款净增额进行审核,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
  市级风险补偿金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和“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每年1月底前,发生损帐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损帐情况汇总表及明细、损帐比例及计算依据、可疑类贷款的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会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对可疑类贷款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联合下达补贴计划,并由市财政局先期拨付损帐补贴金的50%。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追索债权。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确定最终的损帐金额及损帐补贴金,扣除先期拨付损帐补贴金后,由市财政局拨付损帐补贴余额。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的损帐补贴金应全额用于弥补坏账损失。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定一名联系人,按月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报送中小企业贷款月报表,并及时反映损帐和债权追索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全额损帐补贴后,仍应积极追索债权,追索实现的债权要在1个月内按原补贴比例及时向市财政局交还补贴。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单独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信贷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积极创新产品和服务,简化信贷流程,提高贷款发放效率。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收回风险补偿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绍政办发〔2006〕186号文件停止执行。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点、糖果等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单位内设的清真餐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有一名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从事肉类制品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40%;从事餐饮业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0%;其他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原料和成品采购、保管的主要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储存、生产、加工、销售等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监督。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储存出售的场地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网点采购;外地调拨的清真肉类,应当注明来源,并持有清真食品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保持一定距离,条件具备的应当分区经营。
非清真商场、商店中经销清真食品,必须设专柜,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禁止开设非清真餐厅。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所在地旗县区以上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经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标识为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每年核验一次。清真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更换。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或转业时,清真牌、证应当缴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转让、出售、租借和伪造清真牌、证。
第十三条 承包或者租赁非清真餐饮业场所,开办清真餐饮业,应当更换全部炊具、餐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及旗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