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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6: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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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3日 昆政发〔1986〕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勤工俭学经济活动健康、顺利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25号文件批转《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从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出发,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开展下列经济活动:
  1、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可开办各种为专业服务的工厂 、农场 、商店、服务部等,为培养各类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教育实习基地,使学生能掌握一技之长,做好就业前准备。
  2、中小学校一般不搞纯商业经营,但可以结合安排富余人员,开展商业、服务业等多种形式的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把校办企业办成学生的生产劳动基地,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3、教育系统主管勤工俭学的部门,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专业公司,可兴办为教学和社会生产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或各级教学服务公司兴办各种各种工商服务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并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收。其中,凡生产教学设备并在教育系统内部销售的校办工厂、以及各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校办企业,若纳税有困难,应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但减免的税款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一般不准占用学校(单位)的房舍、场地,确需占用少量的,应在不影响教学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由学校(单位)继往开来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将学校的房舍、场地出租给外系统的单位经商办企业,已出租的,要限期收回。


  第五条 学校与其它国营、集体企业联合兴办工商服务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不改变双方体制。
  2、共同管理,互利互惠。
  3、合同协议必须经有关部门公证。
  4、严格划分收益分配,按规定经批准减免税收的仅指校方部分,对方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5、严禁以联营联办为名,变相出租房舍、场地或帐户。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中,要明确指导思想,注意社会效益,加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严禁出卖帐户、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走私贩私、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行贿受贿和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所兴办的各种工商服务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与教育事业单位应分开管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校办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企业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方式;有权根据教需要和市场变化及明调整生产项目;有权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可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认可;不具备选举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厂长(经理)有权提出厂级领导干部的候选人名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任聘副厂长(经理)以下的干部,但应报主办和主管单位备案。
  除固定职工外,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决定临时合同工的招聘、辞退及确定其劳动报酬,但不允许从社会或外单位雇请人员承包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和分配办法。
第三章 劳动工资





  第十二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做好收益分配。其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创利(包括免征的工商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部分),除按规定上缴主办单位作为改善办学条件的基金外,应视企业不同情况,上交3%~5%给主管部门作为生产发展互助基金,其余留给企业。
  企业留得的50%~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其余(不包括减免税收部分)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用于个人的奖金(包括各种非统一规定的补贴),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有得于考核企业的实绩和测算奖金控制总额,校办企业职工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暂定为80元(包括各类补贴),低于80元的,以80元为基数计算奖金税。


  第十五条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不同的分配形式,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奖金可按每人年均二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处成本。
  2、实行利奖挂勾的企业,以上年度创利为基数,按利润增长幅度确定奖金比例上下浮动。发放奖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财政部〔1985〕财税字316号《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奖金税。
  3、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的企业,其浮动工资应控制在企业平均工资的50%以内。
  4、实行全尝工资、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企业,应确定合理的定额单价,若个人所得部分超过标准工资总额和核定的奖金时,按规定开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编制的教职工调入校办企业工作,其工资计入企业成本,本人工资收入可与本企业职工相似工资对待,也可以按原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宜实行个人承包,也不宜实行全包全奖,包超全部归个人的办法。


  第十八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在税前提取基本工资总额20%的福利基金,专户专存或参加社会保险。用于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力时的劳保享受,以及死亡丧葬抚恤等。

第四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要求做到:
  1、认真执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
  2、必须设置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需经主管单位考核和认可)。对兼职财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量给予适当补贴。
  3、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原则,坚持制度,发挥财会工作的监督保证作用。
  4、主管单位应组织财务人员定期检查、研究企业的财务工作,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而兴办的工商服务企业,学校为其主办单位,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专管机构为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为企业筹集和提供开办的必要资金、设备和场地。
  2、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
  3、负责监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4、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的情况。
  5、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拟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组织领导校办企业开展好生产经营活动。
  2、负责制定和实施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财务监督和检查,汇总统计报表和办理日常事务。
  3、代表所属校办企业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疏通校办企业产供销渠道和解决其它有关问题。
  4、审核批准和监督检查校办企业劳动工资、奖金等收益的分配执行情况。
  5、负责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若与本规定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教育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计委
                          昆明市经委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六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本村、村民小组或村民集体土地承包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被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及以上农业户籍的在册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年满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城区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征收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人数的核准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统筹安排就业培训资金,编列年度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经办业务经费的预算;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核准纳入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对象及人数,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资金的解缴;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八条 各城区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帮助被征地农民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为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要根据产业现状和产业发展方向及岗位需求,结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意愿,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就业技能,促进其创业就业。

  第十条 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于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就业困难人员的,列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以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占其家庭人均征地所得补偿费用50%或以上的,在个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分期缴纳办法。首期一次性缴纳不少于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五年内缴清,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利息。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须缴清欠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聘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者已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缴费年限不累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由本人申请,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征地之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二十条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调整养老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被征地农民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名单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七天后,送城区征地拆迁部门核准,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村组集体积累资金及农民个人自筹资金;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按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50%、市财政补助50%的比例共同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商定各自负担的比例,但个人负担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0%。

  属划拨用地的,市财政补助部分由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和补助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资金来源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共同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部分。

  各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的保费数额,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入城区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结参保手续后,各城区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出资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应体现明确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转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具体条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征地之日,是指征地协议生效之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整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财政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2007年10月9日前已按《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革的意见》(南发〔2004〕43号)实行“城中村”综合改革的被征地农民,现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待遇。所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承担一定的比例,具体由村集体和个人协商各自负担的比例。

  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缴费标准、参保年龄和养老保障待遇标准的核定基准日为2007年10月9日。

  第三十六条 南宁市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