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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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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安全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农机安全法规建设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业务逐步规范,监理装备与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状况趋于稳定好转。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基础仍然薄弱,一些地方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少数监理机构执法行为不规范,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监管能力,保障农机安全生产,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以完善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水平为重点,从抓好农业生产关键环节、重点农机具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安全生产入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监理、优质服务,转变思想观念,改善监理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构建以源头管理、执法监控、宣传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2.总体目标。强化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术水平,改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不断提高农机注册登记率、检审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落实。

  3.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安全发展的原则,促进安全生产与农业机械化同步协调发展;坚持依法监理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科技兴安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监理科学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二、建立健全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

  4.完善法规体系。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进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体系。

  5.健全技术标准。制订和完善农机安全技术标准,明确检测和安全操作技术要求,规范培训、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

  6.落实扶持政策。把落实农业机械化扶持政策与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相结合,鼓励支持农民购置使用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业机械,淘汰、更新高耗能、安全状态差的农业机械。研究制定农机安全宣传、培训教育、保险等支持政策,引导农民遵规守法,安全致富。

  三、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

  7.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积极争取政府重视和支持,将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内容,把农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逐级下达到基层,分解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级抓一级、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8.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把农机安全生产与农机化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督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防控措施,确保责任到位。

  9.强化事故应急处理职责。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按照统一指挥、分级分责、属地为主、快速反应、依靠科学、依法规范、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落实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特大农机事故,高效、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理和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事故损失。

  10.加强责任制落实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重大事故的,严格按照责任倒查制、过错追究制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建立农机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奖罚分明,充分调动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

  11.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岗位,科学配备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12.进一步加强乡村基层农机安全组织建设。明确乡镇负责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机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推进农机安全村建设。支持和鼓励建立农机安全互助组织,加强安全自律。建立健全与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安全生产联系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基层农机安全监管体系。

  13.提高农机监理人员素质。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农机监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严格按照农机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录用监理人员,推行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制度。鼓励农机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五、依法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业务

  14.推行政务公开。严格实行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五公开制度。完善层级、岗位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

  15.规范牌证核发。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不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办证上牌,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依法打击非法制作登记证书、牌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行为。

  16.严格驾驶人考试。统一使用全国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考试题库。严格考试纪律,规范考试行为。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核发驾驶证。

  17.加强统计工作。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按层级、时限规定上报重特大农机事故和业务报表。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做好与公安交管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18.搞好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与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检查力度,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违法载人、不按规定进行年检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登记证书、牌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等违法行为。

  19.强化宣传教育。建立适合农村实际的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模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和农机生产参与者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农机安全的社会氛围。

  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装备水平

  20.加强安全科研和技术开发。整合资源,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等各自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农机安全科技创新平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推相结合的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快农机安全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应用,提升农机安全监理科技水平。

  21.推进监理工作信息化。加快推进全国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统一、高效、安全、适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开通网上查询,实现监理业务网上办理和信息资源共享。

  22.加快监理装备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装备建设,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快业务用房、安全技术检测线、驾驶员考试设施和安全检查用车等基础设施装备的建设步伐,积极推广质量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检查、宣传教育、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强化手段,不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23.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机监理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分析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好。

  24.加大安全投入。积极争取把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各地政府安全生产规划,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基本建设和财政专项投入,强化监理装备设施建设,保障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平安农机创建等工作的开展。

  25.搞好部门配合。加强与安全监督、公安、保险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搞好“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五整顿、三加强”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努力形成“政府主导、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农 业 部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各行业体协 ,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救生项目的广泛开展,根据体竞字(1999)153号文件精神,现将《救 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八月十五日

附:《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 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 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 )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 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 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 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 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 会每2年举行1次全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 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 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 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 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 员。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 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 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 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 ,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 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 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 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 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其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 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 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 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 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度者应当将裁 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 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 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 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 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要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 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 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 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 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 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 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 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 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 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 、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 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 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 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 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 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 ,撤消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 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 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 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 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 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 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 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