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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1: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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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自1996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市城乡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形势的发展,集贸市场的形态、经济管理部门的机构、职能发生了变化和调整。《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不适应管办脱钩的管理体制和建立现代市场的要求。鉴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管理已有较全面的涵盖,经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真实、完整地反映输配电成本构成信息,加强输配电成本管理,完善输配电成本补偿机制,促进电网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输配电成本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送和提供电能在输配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第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配电业务发生的全部成本支出计入输配电成本。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分业务核算,合理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输配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成本对象与成本项目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输配电业务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设置成本核算对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等成本项目。
1、材料费是指企业为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
2、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服务于输配电业务的职工的工资性支出。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当年从成本中计提的工资计入本项目。
3、福利费是指企业按工资总额和规定提取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4、折旧费是指企业对输配电业务相关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修理费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修理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委托外单位进行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仪表修理费,生产用家俱、器具修理费等。
6、其他费用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应计入输配电成本,但不列入以上各成本项目的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绿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费、保险费、税金、排污费、坏账损失、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土地使用费、中介费、各项跌价准备、无形资产摊销等。
企业应在“其他费用”项下设明细科目。

第八条 对于同时经营输配电业务和其他业务的企业,应将发生的需由各项业务共同承担的费用,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如按资产划分、按电量划分、按上年标准划分等)分别记入输配电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第九条 发生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的单位,可以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其中,输电费是指企业为销售、购入或备用电力而支付给其他电网经营企业的过网费;委托运行维护费是指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运行维护而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科目设置

第十条 企业应在“生产成本”科目下单独设置“输配电成本”二级明细科目,在“输配电成本”科目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其他费用”等三级明细科目。

第十一条 “生产成本——输配电成本”科目反映电力输配成本的归集和结转。借方反映成本发生数,贷方反映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的转出数,期末无余额。

第四章 成本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按自行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编制成本报表。 成本报表包括“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等。企业编报的“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反映企业相关会计期间内发生的输配电业务各项成本额、总成本及单位成本(基本格式见附表)。

第十四条 企业成本报表分为月报和年报,企业应当于月末和年度终了编制并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要求将成本报表汇总上报,同时附送所属企业成本报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报表的编制应作必要的说明,对成本报表各项目内容作出真实、完整、清晰的解释,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当年各项成本指标完成情况及与成本相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2、各成本项目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3、输配电成本在各级电网企业分布情况及其合理性,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等。
4、共同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配方法。

第十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成本报表负有保密责任,一般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细则,并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

年 月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兆瓦时,元/兆瓦

成本核算对象
成本项目
行次
输配电成本

本期
本年累计

材料费
1

工资
2

福利费
3

折旧
4

修理费
5

其他费用
6

小计
7

输电量
8

单位成本
9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妥善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全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各村民委员会申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调查、评议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及孳息的收入、有价证券;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售财物、集体分红、财产租赁、转让和偶然所得等;
(五)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时已在本辖区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按照政策就高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救助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重复救助。对因突发灾祸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继续实行临时救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收入,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书面告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具体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九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要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各地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并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除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发放效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