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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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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励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本市在食品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食品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均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可申报突出贡献奖:
(一)单位申报条件
1.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务院、国家部委或省政府表彰奖励的;
2.在本部门监管环节中,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3.及时发现并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4.在食品安全有关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方面有重大创新,获得国家级二等奖以上(含国家级二等奖)或省级一等奖的;
5.在省以上主流媒体发表食品安全新闻稿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对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的。
(二)企业申报条件
1.具有规模效应,带动本市食品产业发展和人员就业作用明显的;
2.在新产品开发或产品深加工方面成绩突出,促进食品产业结构提升的;
3.通过ISO22000:2005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等同认证的;
4.在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或省政府表彰奖励的;
5.被认定为国家级食品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检测检验实验室)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
6.承担国家级科技成果鉴定项目的。
(三)个人申报条件
1.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务院、国家部委或省政府表彰奖励的;
2.在食品安全有关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方面有重大创新,获得国家级二等奖以上(含国家级二等奖)或省级一等奖的;
3.在省以上主流媒体发表食品安全新闻稿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对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奖励事项,均指评奖年度内发生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单位、企业和个人申报,提交申报材料,经市政府食品安全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确定获奖名单,经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获得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的单位、企业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奖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八条 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设集体奖和个人奖,各分两个等次。集体奖分为:一等奖1名,奖金2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10万元。个人奖(涉及公务员奖励,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分为: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3万元。个人奖励记入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审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企业负责人、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85号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的全过程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全市范围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性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水利、市政、交通、海洋、气象、旅游、消防、人防、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政府投资工作。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政府职能履行,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八)组织项目后评估。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采取简化审批方式(具体方式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总投资200-5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应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认为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或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建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前,规划部门应提出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初步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提出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初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设计标准,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根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以上的;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金额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按照《温州市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程设计没有按规定组织招标的,审批初步设计时应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由于技术或不可抗力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调整内容相关的其他职能部门重新批准: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以上的;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项目储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第二十八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3年内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项目重要程度、项目进展情况等,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根据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已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分批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度11月30日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议报告。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建设资金逐步实行直接支付制度。项目业主凭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及其他规定的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单位。依法成立的项目法人的项目,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每季度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减)项目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保持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总额不变的前提下,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调整年度投资额的,累计政府性建设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性资金投资总额。
项目建设单位不能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又未能及时调整的,需向投资综合部门和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结转到下年度执行。

第五章 咨询评估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专家评议制度。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 承担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评估咨询相应资质,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十三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四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六章 项目公示

第四十五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环境影响大、资源消耗大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批或者转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前,应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的合理性、是否符合规划,以及对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的影响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各地公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相应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示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公告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总投资和政府性资金占比例等内容,并注明项目主办机关受理人员以及详细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公示期限为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公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由各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受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办理。

第七章 项目概算审查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下达初步设计批复之前,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的概算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并征询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作为下达初步设计批复、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预决算的依据。如审查后概算有本细则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需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应事先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事后调整概算申请。
第五十三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之前向其提出书面申请,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邀请有关专家举行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审查会议,确定最终审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财政每年安排政府投资概算审查专项资金。

第八章 项目代建

第五十六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代理建设单位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五十九条 代理建设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章 责 任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