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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4: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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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5年11月21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试点企业认真组织好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工作,按照有关地区、部门与我委联合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力求突破,取得实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
目前,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大部分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试点《实施方案》已经得到批复,其他试点企业正在抓紧完成《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最后审批工作,部分试点企业陆续挂牌,试点工作已进入操作实施阶段。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试点企业按照已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明年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为面上企业提供成熟经验,现就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以实现制度创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化地试运行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试点《实施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把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在重点、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
明年年底试点工作要达到的总体目标是:试点企业初步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领导体制和组织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通过“三改一加强”,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亏损企业扭亏或转化。
二、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1、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抓紧办理确定企业法人地位所需的法律文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应与国有资产授权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和责任;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确定各出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资本金,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2、建立符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要同时派入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经理班子应分设,特别是董事长与总经理应尽可能实行分设。目前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逐步向分设的方向过渡。在过渡期间,其董事长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职权,依法自律,接受监督。要全面树立起对出资者负责的观念,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对企业的控制,违背《公司章程》,侵害出资者的利益。《公司章程》中应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组成、权责范围、议事规则(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范运行。在试点过程中要定期检查《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或对《公司章程》作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3、进行存量资产重组,依法构造母子公司体制。国有独资公司应把构建多元产权结构的子公司的工作,放在首要位置抓紧抓好。通过调整企业存量资产,构建多元产权结构,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分开。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采取部分债权转为股权、吸引国内外法人资本投入或置换产权等形式,将具备条件的所属企业依法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子公司构建过程中,一是对存量资产必须进行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设置既要遵循《公司法》的规范要求,又要符合企业实际情况,防止盲目照搬或搞形式;三是依据母子公司之间的产权纽带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严格执行《公司法》,依法保护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4、加大企业内部改革力度。企业内部改革的重点是抓好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形成减员增效机制和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试点企业要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择优竞争上岗。对于富余人员,在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养等方式自行消化为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为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广泛组织各种转岗职业培训,制定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政策。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拉开分配档次,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5、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综合实力。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制订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战略,强化市场营销体系,建立适合自身经营战略和市场环境、生产条件的管理制度、组织机构以及配套的管理办法。通过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管理机构,形成科学的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决策效率。从班组抓起,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严格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依法严格管理。切实加强管理基础工作,特别是与国际接轨的质量、财务、营销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在职和转岗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包括培训、使用、选拔、奖惩、监督等环节的人才开发系统,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认真实行《两则》,严格结算纪律,加速资金周转,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6、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状况,紧密结合企业“九五”发展规划,确定企业技改目标和项目,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在机制得到转换、结构趋于合理的基础上,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技术改造步伐。要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变化的企业技术开发体系和技术创新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提高产品的档次和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7、认真贯彻执行所属地区或部门关于试点工作的决定或意见。对于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探索协调解决的途径。可按照规定程序,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外经、外贸、外事权及申办财务公司和申请股票上市。
8、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试点工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转变政府职能、对试点企业实行新的管理制度的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搞好试点工作的责任。要在建立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盘活国有资产存量,降低试点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轻企业办社会和冗员负担等方面,出台既体现改革精神、又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性文件,迈出实质性的步伐。结合委派董事会成员或派出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有组织地对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产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撤换不称职的经营者,调整问题多、矛盾大的班子。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行业国有企业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现状和存量资产结构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制订战略性结构调整的规划,按照择优扶强原则,鼓励和支持试点企业通过兼并亏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迅速发展壮大,带动地区经济发展。要抓紧组织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关于试点工作已出台的各项政策,确保及时到位。企业提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中尚未落实但又确需解决的,要继续积极协调,予以解决。
三、关于操作实施阶段的进度安排
1、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实施方案》尚未批复的试点企业,应抓紧进行论证、协调,12月中旬前务必送国家经贸委或国家体改委报批。
2、各试点企业应在《实施方案》批复后的一个月内,依据《公司法》,完成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和公司挂牌工作。
3、《实施方案》批复后,要立即制订组织实施《实施方案》的工作进度计划。从今年四季度起到明年年底前,各试点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确定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目标、阶段性工作重点、任务和内容,落实各项工作的负责人,明确职责以及进度、要求,确保各项试点措施尽快到位。
4、今年年底前,各试点企业要认真总结一年来的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研究改进措施。总结报告应于12月1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5、国家经贸委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会同各地区、各部门的试点主管机构,对试点企业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在汇总分析各方面好的做法和有共性的问题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乃至在面上推广的政策性文件,重大问题上报国务院。
四、关于做好操作实施阶段工作的要求
1、试点企业《实施方案》批复后,要加强对广大职工的宣传、培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全体职工了解《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理解和支持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试点措施,统一思想,统一认识,为企业加大改革力度、落实改革措施奠定基础。
2、切实加强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组织领导。要做好组织工作,充实和加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按照批复后的《实施方案》及工作进度计划,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工作。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实施各项改革措施,要通过试点,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明显增长,亏损企业扭亏增盈。
3、结合企业实际,突出重点。试点企业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在试点中切忌搞一刀切。要结合企业的实际,针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问题进行突破。在工作安排上要坚持有计划、分步骤、逐步推进的原则,划分工作阶段,突出各阶段的工作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取得阶段性成果。要坚持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认真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引导试点工作深入发展。
4、各地区、各部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切实转变职能,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努力探索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分开,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有效途径;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配套改革,创造有利于试点不断深入的宏观环境,为其他试点企业和面上国有企业的改革积累经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28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投资和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2.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物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期限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舶船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