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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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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
1991年以来,各地科委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先后组织认定了20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对推动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委在认真总结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现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4%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汽车内饰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驾驶室及乘客舱内采用单一型或层积复合型有机材料的内饰件产品,包括地板覆盖层、座椅护面和装饰性衬板(门内护板、前围护板、侧围护板、后围护板、车顶棚衬里)。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内饰件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4.1.1.1层积复合材料
1)各层材质及厚度;
2)加工工艺;
4.1.1.2单一材料
1)材质;
2)加工工艺;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机构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及试样规格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标准试样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从抽取的样品上截取五块(件)标准试样。如果沿不同方向有不同燃烧速度的内饰材料,则应在不同方向截取试样。
试样规格为356mm×100mm。若内饰件的形状和尺寸不足以制成规定的标准试样,则应保证下列最小尺寸试样,但要记录。
1)如果内饰件宽度介于3mm~60mm,长度应至少为356mm,在这种情况下试样要尽量做成接近内饰件的宽度。
2)如果内饰件宽度大于60mm,长度应至少为138mm。
3)如果内饰件宽度介于3mm~60mm,且长度小于356mm,或宽度大于60mm,长度小于138mm,则不能按照本规则进行认证;宽度小于3mm,的内饰件也不能按照本规则进行认证。
4.2.1.4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2)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2)。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产品抽样检测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方法及试样规格见4.2.1.3。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第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或其最小外包装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单一材料
1.1.1产品名称;
1.1.2材质;
1.1.3正面颜色及厚度;
1.1.4编织/制造方式。
1.2层积复合材料
1.2.1产品名称
1.2.2各层材质、厚度及编织/制造方式;
1.2.3 排列方式;
1.2.4加工工艺;
1.2.5表层颜色;
1.3 内饰零件尺寸:长x宽x高;
1.4 添加剂的种类和比例(如有)。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层积复合材料内饰件产品材料剖面示意图。
4.产品关键原材料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原材料为:单一材料和层积复合材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2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内饰件产品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质量。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内饰件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燃烧特性,检测依据见本规则4.2.2。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动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动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9〕沪高法办字第702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刑满和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同时,应当指出,对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过去有的劳改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先禁闭审查,然后报请逮捕,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应采用,请你们转告有关的劳改机关。此复。

附: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劳改机关报来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中,经常碰到罪犯在报请逮捕前先予禁闭审查时间较长,禁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劳改机关对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基本上是在案发后,由场队领导批准先将犯罪分子禁闭审查,调查清楚后,再报请逮捕。禁闭审查日期往往长达数月,多达一、二年的也不少。关押在禁闭室的生活待遇,基本上与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相似。不折抵刑期,不利于对罪犯的服刑改造。为此,参照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予以折抵刑期的精神,禁闭审查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对这类犯人中现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可不必再作变动。二、犯人在判刑前,有的多次被禁闭审查,禁闭日期的折抵应以最后一次禁闭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禁闭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当否,请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