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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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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5〕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拟定的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全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层次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专家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优秀专家是我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全省各项事业发展中担当起专业学科和学术、技术领域带头人的重任。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把选拔工作作为加强青海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梯次递进的专家选拔制度,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家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业绩的专家、学者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重点支柱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业内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在全省具有一定开创性和较高学术价值,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我省社会发展和社会科学理论建设做出贡献,是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在人文、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研究,并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4、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成效显著并为同行和社会所公认;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或在成果转化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学术和业绩为同行所公认;
7、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一定声誉,是本领域的带头人;
8、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创新训练理论或方法,并在国内取得较好成绩,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9、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创新理论或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省人事厅根据全省高层次人才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按照选拔数额,向全省下达优秀专家选拔指标,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选拔通知。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部门推荐人选。无主管部门和非公有制单 位 向 归 口 部 门 推 荐 人 选。州 (地、市)的推荐人选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推荐。
(二)选拔推荐工作按专业划分,分别由省经委 (负 责 工 程 技 术、经 济 专 业)、省 农 牧 厅(负责农业、林业、畜牧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卫生厅 (负责医疗、医药和卫生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各专业和体育专业)归口负责。各归口部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遴选后,按差额报省人事厅。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三)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后,组织省内同行专家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人选必须经过公示且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没有进行专家审议和公示的,不得作为推荐人选上报。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家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在30名以内。
第九条 获得青海省优秀专家称号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家证书,每人一次性发放专家津贴10000元。
1994年以前享受每月 50 元专家津贴的人员,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已享受一次性4000元津贴的不再补发。
第十条 在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 “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省优秀专家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健全和完善全省优秀专家管理机制。各单位结合年度考核,健全专家考核制度。对违背省优秀专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者,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优秀专家资格,收回优秀专家证书。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跟踪管理制度,密切同省优秀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建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凡被批准为省优秀专家的人员,都要进入全省高层次人才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做出新成绩、取得新成果的专家要大力宣传。对取得专家称号五年内没有取得新成果的人员,将逐步退出专家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省级优秀专家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青海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年轻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人才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旨在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重点培养,成为能够担负青海省各学科、各领域重任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为方针,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人士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科学等领域和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有一定贡献和取得比较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文、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领域做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的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必须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近五年来取得的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较为突出,并得到单位和同行专家的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骨干。
(三)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有一定学术造诣,对学科的建设、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一些比较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有指导价值;
4、在信息、金融、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的科学建议和意见,具有一定贡献的人员;
5、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或在所担负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有所创新,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成效比较显著的;
6、工作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的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比较突出,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精湛,能治愈危重病症,或在一定范围内能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突出,是本领域的业务骨干;
9、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成绩显著,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10、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取得较好业绩,并取得较好效益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坚持个人申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社会认可的原则,其推荐程序为个人申报、属地人事部门推荐、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推荐、专家评议、公示和审批等。
(二)属地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逐级向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推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中央驻青单位人事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推荐过程中要对拟推荐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
(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分别由省经委 (负责工程、经济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 卫 生 厅 (负 责 医 疗、医 药 和 卫 生 专业)、省农牧厅 (负责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相关专业) 负责初审和推荐工作。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四)评审与批准: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归口部门推荐的人选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审核评议且无异议后,并将审核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为40名。
第九条 被选拔为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证书,每人一次性发给津贴5000元。
1997年以前享受每月30元津贴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
第十条 在选拔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青海省优秀专家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依靠专家,公正合理,保证质量。结合年度考核,健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考核机制。
第十二条 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打冰扫雪何其难?
-----------为打冰扫雪工作进言

汤 雷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域,履行清扫保洁和冬季冰雪清除义务”。
为促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自觉履行冰雪清除义务,克拉玛依市、区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直在为完善我市冬季的打冰扫雪工作而努力。据不完全统计,仅克拉玛依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002年就与市区范围内的807家单位、个体工商户签定了《打冰扫雪责任书》。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共查处未履行冰雪清除义务的违法行为128起,5647.3M2的冰雪得到了及时的清除。冰雪的及时清除,维护了城市市容环境的整洁卫生,解决雪后行人、车辆通行难的问题,也使人民群众因为雪后路滑而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的危险降到了最小的程度。
当我们审视我市冬季打冰扫雪工作和所采取的措施时,执法人员认为主管部门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冰雪清除义务的监督措施是得当的,而对个体工商户冰雪清除义务的监督措施并不十分得当,采取的措施也不能够完全解决清除冰雪的问题。
一、对个体工商户冰雪清除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和弊端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采取的促使个体工商户履行冰雪清除义务的措施,通常是先与个体工商户签定《打冰扫雪责任书》,在《责任书》中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义务的时间、面积、标准给予逐一的规定,然后再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及时的检查和督促。
在签订《责任书》的主体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与经营场所的直接使用人签定。经营场所的直接使用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使用该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二是使用该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该场所的承租人。对于后者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承租居民住房后院、居民在市面上购买的门面房;第二种情况是承租企事业单位在市面上的门面房。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承租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不稳定性,容易造成以下工作中的弊端。
(一)由于承租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在签订了《责任书》后,随时都有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而转让经营场所。如果在转让时没有将打冰扫雪的义务及时告知新的承租人时,造成新承租人无法了解本经营场所需要履行的打冰扫雪义务,最终造成管理部门和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纠纷。如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受理的一起打冰扫雪行政复议案件,就是由于旧承租人在转让经营场所没有及时告知新承租人有关情况,最终造成新承租人由于认识上的不足而与管理部门发生了纠纷。
(二)由于个体工商户其主要精力放在经营上,没有专人对履行打冰扫雪义务的时间、标准进行负责,造成冰雪虽然得到了清除,仍然达不到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3年受理的一起打冰扫雪行政复议案件,就是个体工商户在清除责任区的冰雪时,由于在清除标准上与管理部门的要求不一致而产生了纠纷。
(三)如果降雪在晚上,则必须要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上班前后的一定时间内将责任区内的冰雪进行清除,以避免行人和车辆的损伤。现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大体一致,可以在统一的时间内及时地清除冰雪,尽量避免因为路滑而导致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出现损失的情况。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时间比较晚,与正常上下班时间不一致,其营业时大部分降雪因为车辆、行人的拈压、踩压,都已结成坚硬的冰块,不仅给清除造成了困难,而且也使行人和车辆处在危险状态。
(四)执法部门在日常进行监督检查时,由于存在大量不履行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执法人员即要对其进行处罚,又要兼顾执法的效率,经常是适用简易程序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履行冰雪清除义务的当事人,执法部门可以给予5元—10元/M2 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给予个体工商户最高50元的罚款,造成执法人员为提高执法效率而在认定事实只认定个体工商户没有履行5M2—10M2的冰雪清除义务。而实际上大多数个体工商户未履行的冰雪清除面积远远超过了10 M2,在客观上造成了放纵危害后果的情况。
二、对个体工商户冰雪清除义务应采取的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如果既要及时解决个体工商户打冰扫雪的问题,又要有利于管理部门的管理,可以改变现在这种与个体工商户签订《责任书》的模式,选择与出租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签订《责任书》。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冰雪清除工作的主管部门,完全可以选择管理部门认为适合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来履行义务。具体的说,选择出租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供选择:
一、经营场所是居民住房后院、市面上的门面房。对于经营场所是居民住房后院的,可由社区的工作人员在充分了解冰雪清除标准的情况下,负责对出租经营场所的居民进行监督,督促其自觉履行冰雪清除义务。而作为出租者也可以及时组织承租人与其一起履行冰雪清除义务。在签订出租房屋协议时,承租双方也可以就冰雪清除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在承租人不协助出租人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时,给予相应的合同惩罚。对于市面上的门面房的出租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还是要依靠出租人自觉的履行和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来完成冰雪清除义务。虽然治理效果不是十分理想,但是与要求承租房屋的个体工商户来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来说,效果确是十分明显的,至少冰雪清除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范围对于义务履行人来说是确定的。
二、经营场所是企事业单位在市面上的门面房。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企事业单位为冰雪清除义务的履行人是最恰当的。为了管理这些门面房,各企事业单位大都有专门部门管理这些门面房。要求这些专门部门代表其单位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比要求个体工商履行义务有着许多优点:
(一)这些门面房的管理机构是固定的,克服了由于个体工商户的不稳定性而发生的义务履行不明的困难;
(二)这些管理机构可以专门委派人员学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在扫雪打冰的标准上可以与管理部门保持一致;
(三)由于这些企事业单位在承租房屋的时间、价款等方面都有极大的优势,其凭借租赁关系中的地位,很容易将租赁户组织起来履行冰雪清除义务;
(四)由于这些机构都是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在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时,执法部门也可以给予较为严厉的处罚,做到损害结果与惩罚力度相当。这样既教育了当事人也纠正了违法行为。
以上是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体会。希望本文能够为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做好冬季打冰扫雪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