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01 01: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双方承诺遵守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中制定的发展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忆及2005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印度期间,两国将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定位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渴望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以及平等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互惠的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关系逐渐具有全球性和战略性的特征,

  坚信促进双方在不同层面就双边关系和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对话与交流,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相互理解和信任,

  认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双方的对话与磋商机制,并使其制度化,

  坚信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需得到进一步充实,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建立两国外交部长级定期会晤制度,并设立两国外长热线,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该热线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后6个月内开通。

  第二条

  一、各对话机制的级别和内容如下:

  (一)副部/外秘级战略对话,旨在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对双边关系具有长期重要意义的问题交换意见,提升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二)司局/联秘级外交官员磋商,旨在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多边和全球问题交换意见;

  (三)司局/联秘级反恐对话,由双方外交部牵头,参加成员包括来自双方参与反恐的公安/内政部、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执法机关的代表;

  (四)司局/联秘级安全对话,将涵盖有关地区和国际安全问题,包括裁军和防扩散问题。

  (五)司局/联秘级外交政策磋商,旨在加深双方对国际及地区形势看法的相互理解,并就由此产生的政策选择交换意见。

  二、正常情况下,这些对话每年举行一次,轮流由两国主办。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对话次数,以就紧急事件交换看法。

  三、举行这些对话涉及的时间、议程、地点及其他事项将通过外交渠道决定。

  第三条

  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副部/外秘级边界问题联合工作组机制的作用。联合工作组将定期会晤,以执行两国政府赋予的任务。

  二、中印外交和军事专家小组将按联合工作组的指导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为保证如期举行上述第二、三条所列的双边对话,应有如下后勤及经费安排:

  (一)接待方将出资对举行对话的地点作必要安排,并对到访代表团提供适当的礼仪款待;

  (二)接待方将向到访代表团提供恰当的邀请函,并为对方提供免费签证的便利;

  (三)双方派出代表团参加对话,费用自理。但如对方提出要求,主办方应协助对方有关外交使团,为参加对话的代表团安排当地交通及住宿。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各自外交机构的代表通力合作,包括其外交使团与领事机构在第三国的合作,以促进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合作与磋商。

  二、为促进双方外交官员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应按照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适当层面开展外交官代表团交流活动。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负责组织此类交流。国际旅费由代表团自行承担,访问期间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双方将继续合作,举行磋商,以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及论坛的框架内,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协调立场。双方将在地区和国际组织及论坛职位的选举方面积极考虑对方的要求。

  第七条

  双方将为定期召开的名人论坛会议提供服务。该会议将根据双方主席达成的工作计划,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参会费用自理,但接待方可基于对等和平衡的原则,招待到访代表团进行一次首都以外的参观活动。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和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切实执行2005年4月11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与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换文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合作的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除非双方另行决定,否则协议期满不得影响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司法实践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可以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因为财产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因此判处财产刑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而且符合刑罚改革的历史潮流,即轻刑化。因此要破除适用财产刑是以罚代刑的陈旧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要大胆适用财产刑,用足财产刑。这既是顺应了刑罚轻刑化的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刑法本身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财产刑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的财产刑。 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有139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主要集中规定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章之中,对这些犯罪仅处以自由刑,有时很难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而罚金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以触其痛处,而且有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对这些犯罪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罪犯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方法。通过两种财产刑适用对象的不同,相比较可以得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较重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重罪。罚金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轻罪。而且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方法也不相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意味着没收财产刑必须没收犯罪人个人现有的财产,而罚金刑则不必受此限制。具有更灵活的特点。认识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差异性,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财产刑很有裨益。
二 、要更新观念,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 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有多种,其中规定单处没收财产的很少,主要是是单处罚金的多,虽然刑法很多条款里都规定了可单处罚金,但我们很少看到案件中有单处罚金的判决。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首先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功能,因为罚金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经济性十分明显;其次罚金刑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单外罚金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而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在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最易纠正。由于单处罚金刑有种种益处,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的震慑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摒弃重刑轻财的观念,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要把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充分利用起来,而且要用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应用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无限夸大财产刑的功能。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处单处财产刑时要充分考察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为量刑的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在刑法规定可单处财产刑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不太大,因此在量刑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才能单处财产刑,否则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此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知识程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的年龄等。由于单处财产刑有种种益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身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少年犯要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中应有地位和作用。
三、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适用时与主刑并处时的关系问题。
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中,其最主要的还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这里的并科有两种。一是得并制,即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二是必并制,即必须并处。罚金刑几乎都是必并制。得并制主要存在于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财产刑,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财产刑,并以此为借口,不适用并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对刑法的理解有失偏颇。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可以”的准确理解应是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适用,即一般情况下应当,而且对不适用财产刑的特殊情况还要严格掌握,对于其他一般情况则不能作为可以不适用财产刑的理由。
主刑与并处适用的财产刑之间的平衡问题。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存在着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重刑思想存在诸多弊端,对犯罪人多判一年自由刑,将使全国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轻刑化是刑罚改革的潮流,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财产刑多判点,自由刑可以判轻点。这里人身刑与财产刑之间就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当然这种轻是有一限制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的轻,不得以适用的财产刑重为理由突破人身刑的法定幅度,这点是必须严格掌握的。再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也不能因对其适用财产刑重为理由缩短其教育改造期限,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弱化。
四、财产刑的数额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国刑法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以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为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则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案件情况酌定。二是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对罚金的上、下限作了规定,法官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三是倍比罚金制。这类条文也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由于法律给予法官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而判处罚金刑极易产生畸轻畸重现象。
对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⑴犯罪情节。这主要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可以做到罪责相当。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再如判处死刑一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决定财产刑数额的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情节重的财产刑数额大,犯罪情节轻的财产刑数额相对较小。⑵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是刑罚个人化原则的要求。试想同一罪行对百万富翁和不名一文穷人同时判处同样的财产刑,这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对富人难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所以也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落空。这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同一罪行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判处的财产刑不同这不是量刑的畸轻畸重,所以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是裁量刑产刑的重要因素。 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前面已论述过人身刑与财产刑并处时,财产刑数额判高点,人身刑的期限可以相对短点。但是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裁量财产刑时当然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样的一个罪行,不同危险性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人身刑可以有长短,财产刑也可以有高低。这也不属于量刑的畸轻畸重,而是刑罚本身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用足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还要注意用好财产刑,真正发挥财产刑这种刑罚的独特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二)医疗、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十、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