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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16 22: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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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1号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志光

二○○五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本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专利奖设立如下奖项: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
(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
(三)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实行限额,汕头市专利金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6项,汕头市专利优秀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12项,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不得超过10名。
第三条 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专利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专业评审组,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专利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七条 申报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本市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或在本市实施的、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八条 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评奖标准:
(一)发明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实施并取得了显著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
(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
(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有效、真实的材料,报送所属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汕头市专利金奖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
(三)专利有效性证明;
专利有效性证明应当是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代办机构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任职证明;
(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参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后,提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专利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当将市政府奖励的奖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制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复查核实,并将复查结果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进行教育、适时遣送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民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甄别和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应当移送收容遣送机构。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经费,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含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编制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标准核定;收容遣送机构所需的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收容遣送机构不得向被收容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席和工作程序,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
  (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第十条 收容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收容工作人员和被收容人员签名,收容单位盖章。收容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确实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填写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条 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建立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分开住宿和管理。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热爱劳动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收容,或者拒绝收容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
  (二)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伤亡;
  (三)体罚、虐待、侮辱、遗弃被收容人员;
  (四)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被冒领;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缴、罚没被收容人员财物;
  (六)克扣被收容人员生活供应品;
  (七)私自检查、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陈述本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
  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
  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兴办了一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对发展外向型经济、推动体制和技术创新、增加就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实际条件,盲目设立和扩建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造成大量圈占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国有土地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引导和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国务院正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并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了防止违规突击审批各类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律暂停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商贸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软件园、环保产业园和物流产业园等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国家级开发区确需扩建的,须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拉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通知内容传达到地(市)、县、乡(镇)政府和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机构。
三、对于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开发区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行政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