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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1: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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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权办[2003]19号




国权办[2003]19号



上海市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软件销售人(发行者)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等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发行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论发行的软件是存储在光盘上还是其他介质上。但是,由于发行不同于复制行为,发行者的举证责任通常也不同于复制者的责任,不应要求仅从事销售等发行行为的发行者也承担复制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例如出示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举证责任。发行者未参与软件复制,而仅从事发行的,其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证明其发行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合法的销售渠道,或者其他证明其交易合法的文件。但是,这种证据并不能证明发行的软件在复制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当发行的软件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发行者没有能力为软件的复制举证的,则应当停止发行;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由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既不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来源,又不停止发行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由于系争的软件是所售电机的组成部分,销售人(即发行者)的举证范围仅限于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即电机是否有合法来源。当投诉人对电机内的软件提出著作权主张,销售人如果希望继续销售装有系争软件的电机,则应提供证明该软件合法复制的证据。如果销售人既不通过软件制作者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不停止销售,则应当承担与软件制作人的共同侵权风险。发行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发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无过错善意第三人),根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给发行者造成重大损失,发行者可以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

二、关于如何认定侵权的问题

执法部门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将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结合运用,即在实际操作中应由投诉人先举证,但这只是初步举证责任;在投诉人初步举证之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和绝大部分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

这一点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反映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原则性基本规定。其真正的意思是,通过署名推定作者只是一种初步证明,这种证明在有证据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是可以被推翻的。由于这是初步举证,因此法律不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供过于复杂的证据,证据的简单甚至只要能证明其系“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可。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投诉人,通常是著作权人初步举证,即按照“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程序和程度举证;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诉复制或者发行侵权制品的人承担。复制或者发行人能够举出反证且证据力强于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再转移到投诉人。举证责任不断相互转移,直至出现最有力的证据。复制或者发行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则推定其负有侵权责任。

以上是确认权利人资格及推定是否侵权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人是发行者的,也应适用该一般原则。但是如上所述,发行者通常不具备复制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要求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只能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因此不得继续发行,否则发行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发行者除适用上述原则外,还应考虑几点:第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就系争软件做出的鉴定已经超过初步证据的证据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发行者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则更容易做出侵权推定。第二,由于供货方地处台湾,交通不便,可以适当放宽供货方的举证时间。但是,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仍应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

三、其他问题

来文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软件条例》第三十条已经为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做出规定,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这不仅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也是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制度。鉴于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盗版分子,而不是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因此,被投诉人经调查属于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通常不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将不予处罚的决定通知投诉人。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调查案件抽样取证的物品,证明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抽样取证的物品确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以单独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返还给被调查人。抽样取证物品的扣留期限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谁先投诉谁有利”的问题,不应仅看到问题的表面现象。首先,著作权行政处罚的范围主要是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仅从投诉人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考虑,而主要从此种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众、社会和国家利益出发。投诉人也不可能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得到类似损害赔偿的任何直接经济利益。其次,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使得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同时也赋予被投诉人相应的抗辩权利,基本保证了双方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再次,从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看,不仅行政案件可能存在“谁先投诉谁有利”的现象,民事案件也在朝着这种趋势发展。TRIPS协议和不久前我国刚刚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软件条例》都有诉前保全的规定,从传统的观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看,这对于被告是不平等的。为什么TRIPS协议和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要做这种规定,这是因为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行为已经跳出仅仅侵犯私权利的圈子,而进入侵害公权利的范畴。最后,由于著作权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极易遭到他人的侵害,权利人发现的很可能仅占实际侵权的极少数,且权利人为投诉也要付出一定成本(例如本案的软件鉴定,等等),因此,不能只满足于表面的平等,而忽略实质上的不平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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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国家版权局:

200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关于授权调查处理著作权涉外案件的函》(“国权办〔2002〕10号”)文和株式会社安川电机(以下简称安川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我局递交的要求我局对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指称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软件,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有部分图片资料侵犯了株式会社安川电机的著作权。8月6日我局正式立案调查,现就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我局执法人员于2002年8月15日对某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检获了其用于销售的的变频调速器共9种,计67台,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计4600册。我局分别对上述9种变频调速器各一台和《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各一册予以抽样取证。

经查,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同安川公司的产品介绍有38处图片资料相同;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今年11月5日作出的书面鉴定,该变频调速器与安川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装置内所存目标程序完全相同;该公司是机电设备的销售商,其经销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非其中的系争软件,该系列变频调速器亦非该公司生产;据安川公司和该公司称,此变频调速器的生产商是台湾地区的一家公司。

由于本案被投诉人不是涉嫌侵权复制软件的生产商,而生产商又是境外的公司,我局在调查处理中有若干问题难以把握,特请示如下:

一、关于被诉公司的举证责任。

系争的软件是嵌入在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一段控制程序,被诉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对该程序是否侵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有责任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的授权,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有责任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诉公司不是系争软件的制作者,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但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他是否应该承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的举证责任?如果要求他承担发行者的举证责任,他应该证明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还是只需要证明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如果他能够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是否也就证明了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他有责任证明系争软件的合法来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经销商,他的举证责任应该到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为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系争的嵌入式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其举证责任应该由该变频调速器的制造商来承担,在行政调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根据鉴定报告,安川和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目标代码是相同的,现在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对方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但被投诉人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而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不提出,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进行调查,如果被调查者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地域内,行政机关还可以委托被调查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关代为调查。但在本案中,由于台湾这家公司是境外的公司,行政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能否直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品?

本案如果是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追加台湾公司为被告,要求安川公司和台湾公司就系争软件的版权权属进行举证,并根据经过责证的证据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而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可以依据,既因为台湾公司在境外而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又难于在不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调查的情形下仅根据两个CPU内的程序目标代码相同就认定某一方侵权,因为造成程序代码相同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一种可能。

三、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被诉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嵌入式程序,其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销售软件?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是否可以追究该公司发行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该控制程序对变频调速器的功能举足轻重,控制程序的优劣对变频调速器的价值影响巨大,如果没有控制程序,变频调速器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2、被诉公司在销售变频调速器的同时,事实上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软件的复制品,构成了销售软件的行为;3、《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即使该公司没有过错,不知道其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也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讨论中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也难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不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被诉公司销售产品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不是软件,把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认定为销售软件的行为缺乏依据;2、如果因为所经销的产品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就要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那么一旦某款电视机含有侵权的元器件,所有经销该款电视机的批发商、零售商如百货商店、大卖场等都将成为侵权者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交易的安全性将无法保障,洗衣机、空调机、摄像机等等几乎所有电器产品的经销商将无所适从;3、从软件推导到其他类别的作品,如果某报纸刊登了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或图片,除了报社承担侵权复制的责任以外,销售该报纸的邮局、书报亭、报童等是否承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责任?4、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即使认定被诉公司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软件复制品,他也只需要证明其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换言之,如果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来源合法,他就不承担侵权责任;5、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该公司应该承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

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

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公司至少应该承担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的法律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决定?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停止销售含有侵权程序的变频调速器、销毁侵权复制品是被诉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管机关,当然有权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守,法院可以依据这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这条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相同的情形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以后,行政机关也无权再以原《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为依据作出责令赔偿的行政决定。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如果系争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则真正的侵权者应该是台湾那家公司,而不是被诉公司,投诉人安川公司应该向台湾公司提出交涉。如果安川公司以被诉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上述大部分问题也是不难解决的。现在安川公司选择以被诉公司为投诉对象向行政机关投诉,这是投诉人的权利,但因为行政调查程序和职权范围的限制,我局在本案中的调查难以继续进行,也难以作出行政决定。我们曾经考虑过几种处理方案: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诉公司履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应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为前提。问题是,1、如前所述,我局难以直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2、这样的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有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以第三十条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以后相对人不执行,行政机关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支持。二、召集安川公司和被诉公司调解纠纷。但投诉人安川公司不愿意调解,坚持要求我局对被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三、终止调查,建议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了上述几方面的问题以外,本案调查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对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民事纠纷也有普遍意义,需要明确相应的程序规范:

1、如果需要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应该由谁提出委托鉴定的要求?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在司法审查中,这不是问题。但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却缺少相应的程序规范,对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意见一,可以参照司法程序的相应做法,鉴定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意见二,投诉人指控对方的软件是侵权复制,有责任证明对方的软件与己方的软件相同,需要鉴定的,投诉人应该提出鉴定请求并负担鉴定费用。意见三,在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明事实,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如果需要鉴定的,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落实鉴定事项并承担费用。

2、在本案调查中,我局将被调查人被诉公司销售的九种型号的变频调速器各一台抽样取证,对这些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3、在调查过程中,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以前,被诉公司能否继续销售该变频调速器?凌阳公司对库存的该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4、在本案中,安川公司是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投诉被诉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含有侵权软件,行政机关受理以后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如果被诉公司或者台湾公司先于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那么被调查人就是安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占据明显的主动地位,这也是许多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途径的原因。问题是,如果纠纷双方谁能够占据主动地位仅仅取决于谁先投诉,这是不合理的,有必要制订相应的程序规范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调查的程序主要是为调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设定的。

以上是我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难以把握的一些问题,特此报告,请给予指示。特别是关于本案被投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侵权复制品的认定、销售的产品中含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销售侵权软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等问题,对本案的办理十分关键,请指示。





上海市版权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7〕1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

认定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了规范本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快产业集聚,引导创意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创意产业对全市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创意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本定义

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是指依托本市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以原创设计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以研发设计创意、软件设计创意、建筑设计创意、文化传媒创意、咨询策划创意、时尚消费创意等为发展重点的,并经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确认的功能区域。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工业园区、商业地产、街道、楼宇等。我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主要在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万盛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双桥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设立。

三、认定标准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制定的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庆市创意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产业门类须符合《重庆创意产业发展重点目录》规定的产业定位,富有文化特色。该基地(园区)的主导产业门类拥有入驻企业(包括社会团体或设计室、工作室、创作室等)10家以上,并占基地(园区)全部入驻单位总数的60%以上。

(三)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遵循集约用地的原则,其建筑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且经核定出租(出让或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50%或5000平方米。

(四)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有明确的开发业主。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本地注册的公司,或是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区域管理委员会,或是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五)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机构负责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对外招商、项目申报、入驻企业属地注册、行业统计等全方位服务。管理人员要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六)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房屋建筑结构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建筑外型应与城市建筑形态、创意产业业态、周边环境相和谐。

(七)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八)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应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认定程序

(一)组织

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审批授牌工作,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规划布局、产业导向、政策协调,并负责本认定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申报

1.具备设立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条件的企业或业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2.区属企业或业主持《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所在区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加注意见,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3.市属企业或业主持《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及相关证明和凭证材料向其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加注意见后,向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

(三)认定

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标准的,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授牌。

本办法由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配套政策

2.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附件1: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配套政策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享受的有关财政政策

从2007年起,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倾斜,主要用于对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入驻企业房租补贴、创意产业重大项目研发补助、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对促进创意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比照都市工业园(楼宇)享受有关配套政策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对自有场地、楼宇、厂房进行改扩建(含新建),用于发展创意产业,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对外招商转让或出租房屋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3年内出租或转让房产收入产生的营业税、契税,在市、区财政实得收入中,可按50%安排返还开发业主,用于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入驻基地(园区)企业的租金补贴。

三、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比照特色工业园区享受有关配套政策

(一)返还土地出让金。市、区两级征收的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土地整治。

(二)返还城市建设配套费。市、区两级征收的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三)税收超基数返还。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的创意企业建成投产后5年内,在现有财政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对超基数新增的地方税收和共享税收属市级和区级财政留成的50%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土地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地(园区)发展。

(四)加大财政的资金扶持力度。积极争取财政对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企业的国债项目和科技项目的贴息等政策支持。西部开发的国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向基地(园区)倾斜,增加对基地(园区)的投入。

(五)集中小城镇建设的专项资金用于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建设。将市政府对市级小城镇试点镇的专项补助金(该政策可连续享受5年)及各区的配套资金,集中用于该区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建设,推动小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附件2: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项目编码
(此项由市创意办填写)

申报单位名称


(公章)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传 真


网 址

E-mail


基地(园区)名称


基地(园区)简介


总投资(万元)


未来三年

经济指标
年 份
营业收入(万元)
增加值(万元)
利税(万元)

当 年




第2年




第3年




基地(园区)

基本情况
企业(机构)数(个)
规划面积(平方米)
目前使

用面积

(平方米)
出租

出让率

(%)
从业

人数

(人)
高学历

人数

(人)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是否符合城市规划


区创意办或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填表说明
1.项目材料为word格式;

2.提交材料如有附加图片的,要做好对应标识,提供的图片应清晰。

3.本表格式如不够填写,可另附纸说明。


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五日


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业务操作与管理,控制基金风险,提高基
金运作效率,确保基金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
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设立本基金的目的在于帮助具有发展前景的十堰市中小企业较方便地从金融机
构取得贷款、从其他非金融机构取得融资,促使其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分担贷款(融资)风
险,保证债权的实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受保企业不履行或不能
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中心以安全性、流动性、合规性、社会性为基本运作准则,以保本经营、
控制风险、平等自愿、公平守信为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第六条 担保中心宗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较
好解决政企之间、银企之间的矛盾,规范社会担保行为,以担保中心的信誉和资产为借贷双
方提供可靠的保证,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我市经济服务。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七条 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
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十堰市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制订年度经营、投资、财务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
  (二)拟定担保中心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
  (三)拟定担保中心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担保中心内部具体规章;
  (四)制订和修改担保中心章程及内部运作管理制度;
  (五)负责对申保企业的资信评估;
  (六)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和反担保业务;
  (七)组织实施追偿、清算与重组业务;
  (八)负责向专家评审小组提交重大担保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中心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担保
中心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管理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管委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担保中心年度经营计划,提交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财务计划、 财务决
算和盈亏处置方案;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解聘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
  (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围内,决定实施担保中心内部的分配及奖惩方案。
  (五)承担担保中心担保业务的终身法律与经济责
任。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聘请金融、管理、财务、法律、
  计算机、工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成担保评审论证小组,受担保中心委托,开展项目
论证、评审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担保对象及种类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的担保对象为十堰市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符合产业政策,具有较强
市场竞争力的知识型、科技型、特色型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启动初期担保对象限于十堰市境
内的中小工业企业生产性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符合《贷款通则》中有关借款人
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具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资产负债率在全市中小企业平均
水平以下,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取得《开户许可证》,并在相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并符合国家和十堰市产业发展政策;
  (五)按担保中心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 有偿还能力且提供反担保措
施。
  第十五条 担保中心担保种类:
  (一)银行贷款担保;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
  担保中心所提供信用担保仅限于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且担保范围为银行发放的人
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担保总额不超过基金总额的2—5倍。
 
            第四章 担保程序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贷款申请及资信调查。申保企业先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银行
经审查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后由申保企业向担保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二)担保申请。借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中心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
应材料;
  (三)担保审核。担保中心受理借款企业担保申请后,对受保对象的真实性、 合法性、
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审核、审查,由专家评审小组评审;
  (四)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按照审保分离制度, 由担保中心根据规定权限审批
担保项目;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中心经审批同意担保后,必须与银行、 受保企业分别签订《
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中心担保合同包括被担保贷款种类、金额、借款期
限、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
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七)正式承担。担保中心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 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
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为保证担保中心正常履行职能,本着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对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程度等情况,收取不超过担保资金数额0.5%
的担保费。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非全额担保两种, 具体操作时由担保中心
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对连续三年以上资信优良的受保企业, 由银
行实行授信制度,受信额度依据受保绩效、资信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章 担保审批权限及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
管理责任制,划分审批权限,便于从内部控制风险。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担保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按担保程序由担保中心主任审批;
  (二)担保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由担保中心集体讨论审批,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将各级担保审批人员履行职责置
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受保
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建立风险金准备制度。担保中心根据担保业务运行情况,逐步提
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准备金
的计提比例由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计划控制、按权限审批制度,担保业务总量按照批准的扩大
倍数为限,单笔担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受保企业在未能偿还债务前不实行连续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受保金额确定实施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两种。
  提供反担保人即有受保企业提供有经济实力的法人实体,依其资产或资信实施反担保。
抵押(质押)即有受保企业提供一定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有价证券、票据、产品结算
权、不动产等,经资产评估机构出据评估报告后,予以直接抵押。《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企业履行合同,本着风险分散原则,担保中心收取一定数额的
保证金,其标准是按担保金额的20%缴纳,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中心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担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经营管理及财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
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基金运用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高风险的特殊担保,严格按市场化规范运作,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任
何单位和人个不得非法干预担保业务的决定和依法追偿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对所需职工实行选调
和社会招聘相结合,重点使用具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三条 担保中心内部执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项目承包责任制、分级负责制,对
员工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实际能力、业绩和职业道德表现,进行奖惩。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与报表体系,对
基金资产、净值、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暂参照保险业执
行。基金净值限于存入相关贷款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
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
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基金收益除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外,全部用于充实基金资本。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局负责检查、稽核担保中心日常财务账目及各种会计报表,以保证
财务账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管委会报告。财
务收支预算执行结果由财政局负责检查,并上报管委会审核。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中心对留用的年度盈余资金,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原则下,拥
有自主支配权。
  第三十九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