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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1:5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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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

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第222次政务会议通过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劳动改造政策,巩固社会治安,解决犯人刑期满了以后的劳动就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犯人刑期已经满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由劳动改造机关给以收留安置就业:
(一)自愿留队就业、而为劳动改造生产所需要的;
(二)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
(三)在地广人稀地区劳动改造的罪犯,刑期满了以后需要结合移民就地安家立业的。
第三条 凡是具有本办法第二条(二)(三)两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在犯人刑期满了以前三个月提出意见,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以便刑期满了以后收留安置就业。
第四条 凡是经过收留安置就业的人,都应当在刑期满了的那一天,履行释放手续,宣布释放,并且按照原判决恢复或继续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的安置就业办法:
(一)劳动改造较好,有生产技能,为社会生产企业部门所需要的,可鼓励他自行就业,或在可能条件下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部门给以介绍职业。
(二)在劳动改造管教队内安置就业,并且按照他的劳动条件或者技能评定工资。
(三)由劳动改造农场划出部分土地或在劳动改造农场附近划出一部分土地,组织集体生产,建立新村。
第六条 新村的建立应当由省劳动改造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共同筹划。
第七条 凡是刑期已经满了安置在地广人稀地区就业的,在他能生产自给的时候,由民政部门用移民办法,协助他们把家属接来,就地安家立业。
第八条 工厂、矿山、企业、工程队和生产规模较小的劳动改造单位,在犯人刑期已经满了以后,除了按照第五条(一)(二)两款所规定的办法在本单位处理外,如还有无法处理的,由省、市或中央劳动改造机关统一调到被指定的其他劳动改造生产单位或新村安置。
第九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执行。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咨询顾问。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之日;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结期限内未办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的时间为办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知道的时间为提出办理申请后60日的次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事项,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依照其书面委托并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可以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除行政机关造成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证明自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提交或者未全面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没有证据、依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调查取证,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阻挠和推托。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难以确认真伪的证据不得采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机构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补正要求不得超过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申请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应当按程序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合议组以及承办工作人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不能恢复原状态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具有普遍性或者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可以制发行政意见书,责令予以纠正。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核查、质证,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并且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会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并且事实清楚的;

  (三)情节简单,不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且指派一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听取双方意见,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盖印章。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由本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因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激化矛盾引起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行政复议法实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报表以及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时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5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 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 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 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 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 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 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 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 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公文应当标明印刷顺序号即文件份数编号,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
(五)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六)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七)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
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一)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二)附件,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四)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引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引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六)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各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有关部门(或处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人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签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把关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
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以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它单位保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