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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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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48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或正在制定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为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逐步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或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急预案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所规定和明确的组织、程序、资源、措施等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满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应急预案必须经制定单位组织论证和审查,并经实施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可,由制定单位发布,印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单位。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四)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

  (五)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八)相关的保障措施;

  (九)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十)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应的上级部门。

  五、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和有关作业岗位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单位和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单位审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应急预案,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涉及核、城市公用事业、道路交通、火灾、铁路、民航、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电网安全等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抄报安全监管部门。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与实施应急预案有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对本单位其他人员和相关群众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其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要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习,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交演习的书面总结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应急措施的培训。

  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相关的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七、应急预案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适用范围、条件,有关应急资源情况,以及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发生变化时,或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修订。

  八、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本部门、本地区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科学、适用、系统、完整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此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

  此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76号

2001-04-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具体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进口化肥税号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序号
税 号

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名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5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