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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时间:2024-07-01 12:4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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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
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公费医疗预防的措施,在老革命根据地,早有先例,但全国解放之后,由于
各种条件的限制,仅在部分的地区、人员中及某些疾病范围内重点实行;工矿部
门,则于一九五一年二月间开始了重点试行劳动保险条例,以解决工人的医疗问
题;同年在陕北老根据地及某些少数民族地区试行了公费医疗预防制;本年初更
将免费医疗预防办法扩大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各根据地.现在根据国家卫生
人员力量与经济条件,决定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自1952年7月份起,分
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以及文化、教
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
疗预防的待遇,并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可根据医疗设施条件、预算程序,分别先后,按下列办法定期实行
门诊、住院.现在尚无实行门诊、住院办法之条件者,暂以发给医药费办法解决
之.

  门诊:中央、各大行政区、(注解:各大行政区已于一九五四年撤销.)省
(市、行署)三级,一律自一九五二年七月开始.

  住院:中央一级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开始实施;大行政区、省(市、行署)
自十月起全部实施,在十月以前,如有急病重病仍应设法住院.

  发给医药费:专署、县、区三级(乡一级待县级财政建立后再行办理),及
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各种工作队和革命残废军人,均
于七月起开始发给医药费.该项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卫生机构,按
照各单位编制的人数比例分配,统筹统支,使用时可按照情况重点支付,绝对不
许平均分配发给本人.其办法应由中央卫生部另发指示.又此项医药费,得用于
中医药的开支.

  二、一九五二年内,在中央、大行政区、省(市、行署)应建设一部分疗养
病床,做为医院的辅助机构,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治疗病床的周转率.今
后逐年增设治疗病床、疗养病床及结核病防治病床,以适应一般医疗和长期休养
的需要,并扩大疗养范围.为了有效地发挥上述病床的效能,照顾急病重病的需
要,由中央卫生部另定"公费医疗住院规定",颁发实行.

  新建医疗机构的建筑及新旧医疗机构的装备,现在应按照首先解决急病重病
的原则,扩充设置,以后再逐渐充实.其具体计划由中央卫生部另定之.

  三、凡尚无新建医疗机构的地区或修建尚未完工者,均应尽量利用旧有可用
房院,组织旧有医疗预防机构,组织公私联合诊疗机构或与私营医院、诊所合作,
签订保健合同,并加强管理,提高其工作效能,发挥潜在力量,以保证当前工作
人员的健康与医疗需要.

  四、经费均按照上项规定自实行之日起计算,统一拨给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统
筹统支.

  五、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中经医师处方
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
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

  六、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上述规定,中央一级,责成中央卫生部、政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人事部、中央劳动部、中央财政部、中央教育部、中央
建筑总处等单位组成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并规定由中央卫生部负主要
责任;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均应分别
责成卫生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成各该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劳动监督。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劳动监察范围:
(一)禁止使用童工法令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劳务中介活动的合法性;
(四)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有关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安置就业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工资分配法规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情况;
(十)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劳动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其他方面的监察职权。
第五条 市、县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均须建立劳动监察机构。
县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区内单位、个人 (不含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并负责协调、办理辖区内如下违反劳动法规案件:
(一)认为情况复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上级劳动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各级劳动监察机关业务上应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关在劳动监察范围内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劳动监察人员佩戴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对单位、个人进行劳动监察。
(二)调查权。在查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发出《整政指令书》,限期改正。
(四)处罚权。对违反劳动法规逾期不改正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触犯其他行政法规和法律的,有权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下级劳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劳动监察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执法情况。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督检查标志由省政府统一制定,省、市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劳动法规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执法过程中得知的生产和经营秘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 (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介绍、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乡镇企业、乡村个体户使用本乡镇劳动力除外);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
(七)体罚、虐待职工的。
第十四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要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查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监察机关印章,并载明:
I.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关在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 (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在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7〕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七日

淮安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06〕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淮安市区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管理费用,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和培训;其中05%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并从中划出50%部分用于我市的高技能人才培养。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淮安市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应征企业名单和工资总额等相关信息资料。

5.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按规定季后十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征收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缴至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户管理、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

8.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职业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社区职业教育、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地税部门按征收总额的3%提取)、有关奖励经费支出,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9.淮安市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由市专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成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10.每年四季度,由市专门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根据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可用数,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和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研究编制下年度的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1.财政、地税、劳动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在职工教育统筹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合作,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2.对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3.淮安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执行。

14.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15.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