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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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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财政部


财政部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和凭证式(一期)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4.31%,2011年2月2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28日发行结束,3月2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24日、8月2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41年2月2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2月24日至2月2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及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技术进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下放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制定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只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其他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地、市级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全国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在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新增的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定期审核新增项目,确定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四、改进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法。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可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
术劳务价值。
政府指导价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级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以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以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制定,要考虑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民族医的特点,有利于促进社区卫生组织、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
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五、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加价格透明度。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主要服务项目名称和价格。医疗机构在结算医药费用时,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
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20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