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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1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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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文件

川畜食发[2002]32号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畜牧食品(畜牧、农牧)局: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川府办发[2001]89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1)8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省无公害畜产品认定机构认定,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并经许可使用认定专用标志的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州、县畜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第五条 对无公害畜产品实行认定制度。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工作,省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在四川省范围内,凡从事与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及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的条件:
  (一)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畜禽饮用水经检测应当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NY 5027--2001)规定。
    (二)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根据《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四)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实施从饲料、兽药使用、疫病防制到屠宰的全程监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必须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的条件: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审查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生产的畜产品,并经抽样检测,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或四川省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县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

  第十一条 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颁发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未重新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示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和缩小,不得变形。

  第十五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养殖场和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养殖场使用的饲料、兽药和其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畜产品检测单位必须是出具公证数据的检测机构。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全程监控的情况,提供生产过程全程监控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由于生产场地环境污染或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由无公害畜产品批准单位审核,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等丧失生产条件的;
    (四)发现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激素等违禁添加物的;
    (五)在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已经停用的氯霉素、呋喃唑酮等兽药的;
    (六)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七)擅自转让无公害畜产品证书与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内应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省的无公害畜产品,应经产品所在地省级无公害畜产品认定部门认定,并报我省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辖区内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经销者应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包括定点或专柜) 销售无公害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畜产品生产单位的委托书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对无公害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的畜产品及生产基地,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或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基地名义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后30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天津港总体布局规划》以及《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管委会申请定点,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土地、环保等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圈图盖章,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
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药品包装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包装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凡药品的管理、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药用包装材料、容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有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包装管理工作。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应设立机构或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负责药品包装质量检测工作。

二、包装基本要求
第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规定。没有以上标准的,由企业制定药品包装标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和标准局审批后执行,如更改包装标准须重新报批。无包装标准的药品不得出厂或经营(军队特需药品除外)。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新药鉴定和新产品报批前,必须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报送所采用的包装材料容器装药的稳定性、渗漏性、透气性、迁移性以及与包装材料、容器之间的配合试验数据和测试方法的报告,并附包装质量标准,经批准后才能申报鉴定。
第五条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企业标准,凡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企业,必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医药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药用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
第六条 在正常储运条件下,包装必须保证合格的药品在有效期内不变质。
第七条 药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必须加封口、封签、封条或使用防盗盖、瓶盖套等。标签必须贴正、粘牢,不得与药物一起放入瓶内;凡封签、标签、包装容器等有破损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药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暂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运输包装,必须牢固、防潮、防震动。包装用的衬垫材料、缓冲材料必须清洁卫生。
第九条 各类药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其理化性质要求。凡怕冻、怕热药品,在不同时令发运到不同地区,须采取相应的防寒或防暑措施。
第十条 药品运输包装的储运图示标志,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三、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包装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备药品包装技术和管理知识。
第十二条 包装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和职责。
第十三条 对包装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培训,学习有关药品包装的法规、标准、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包装技术等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对包装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者(包括隐性的),一律不能参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工作。

四、包装厂房
第十五条 包装厂房应适合所包药品的包装操作要求,其流程布置必须防止药品的混杂和污染。
第十六条 厂房的建筑和结构设计要能防止昆虫等进入,室内表面(墙、地面、天花板)光滑无缝隙,便于清洁和消毒。
第十七条 凡有药品直接暴露在空气中的包装区域,必须达到《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所规定的洁净度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

五、包装材料
第十八条 凡选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包括油墨、粘合剂、衬垫、填充物等)必须无毒,与药品不发生化学作用,不发生组分脱落或迁移到药品当中,必须保证和方便患者安全用药。
第十九条 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包括盖、塞、内衬物、填充物等),除抗生素原料药用的周转包装容器外,其他均不准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标签由车间派专人领取,限额发放,做好记录,实用数与发放数要核对无误,领、发人均须签字,已印有批号的剩余标签,不得退回仓库,指定专人及时销毁,做好记录,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分装单位凡订购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必须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明确包装材料卫生要求。不需药厂清洗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其生产环境卫生标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所规定的洁净度要求。
第二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中药材除外)的包装材料、容器不准采用污染产品和药厂卫生的草包、麻袋、柳筐等包装。
第二十三条 标签、说明书、盒、袋等物的装潢设计,应体现药品的特点,品名醒目,文字清晰,图案简洁,色调鲜明。
第二十四条 标签、封签、盒、袋等物的装潢设计,严禁模仿或抄袭别厂的设计。
第二十五条 一般药物的标签内容应包括:注册商标、品名、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主要成分含量(化学药)、装量、主治、用法、用量、禁忌、厂名、批号、有效期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必须在其标签、说明书、瓶、盒、箱等包装物的明显位置上印刷规定标志。单盒、袋等包装物上文字说明的内容,与标签内容类同。如标签、单盒面积过小,内容可以从简,由说明书详细介绍。说明书除标签所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成份(中成药)、作用、功能、应用范围、使用方法及必要的图示、注意事项、保存要求。根据销售地区的需要,可加民族文字。
第二十六条 药品再分装的标签,必须加注原批号,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责任者。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应当印制在药品包装容器或标签的显著位置上,“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应当印制在商标附近。
药品包装容器或标签过小不便印制商标和标明注册标记的,必须在其较大的包装容器或标签上印制商标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
第二十八条 原料药标签的文字内容必须有品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标准依据、批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毛重净重。
第二十九条 标签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或外流(包括印废的标签)。每批新印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留样存档,并注明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刷数量和验收入库日期。
第三十条 在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上不准印有与所包装的药品无关的文字和图案。

六、监督、检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给予制药企业负责人批评,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及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则令其停产或转产;凡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擅自生产,除没收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外,还要根据情节,处其所经营产品价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生产企业收回已出厂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三、八、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并收回已出厂的产品,对违反单位提出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改进,如限期内不改进,必要时可责令包装车间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产,没收当年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款数3—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转让或出售的全部标签、封签、说明书所得款项外,并处以1—3倍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所在地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复议。

七、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内所用包装术语定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122-83《包装通用术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包括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液制品的包装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1981年1月13日颁发的《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