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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