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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19: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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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31号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
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
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
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为适应当前清查、整顿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的需要,对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认定)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是:1.对非法出版活动中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可委托新闻出版局负责进行),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2.对本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的鉴定,也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3.对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的鉴定,由新闻出版局提出初步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同时抄报新闻出版署,必要时新闻出版署直接作出鉴定;4.对中央
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仍由新闻出版局提出初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属于上述3、4两种情况的,为及时办案需要,当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的批准,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收容审查犯罪分子,以免贻误时机。



1989年8月8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有害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固体废物)以及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下简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包括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市区转移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固体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责任,不得擅自向环境倾倒、排放固体废物。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和规定的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负责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属于突发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行利用有余或没有能力利用的固体废物,应提供给他人利用。
  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品包装物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材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按规定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等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对不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或其他固体废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回收、限制使用、限期淘汰使用、禁止使用等措施。具体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回收、处置的费用,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消费者或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协助回收。


  第十一条 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成份和特性,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方式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来臭、防疾病传播、防自然、防自爆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储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选址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体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储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属于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废有机溶剂等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防泄漏等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体、沥滤液体、气体等,不得直接倾倒、堆放、排放,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置。对属性不明的,必须进行危险物鉴别。


  第二十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事故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销售或使用已淘汰或限制、禁止使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按规定应当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以及其他固体废物不承担回收责任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交由不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跨市区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将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或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