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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00: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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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59号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2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10月26日经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经2007年10月26日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废止下列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颁发统计专业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统培字〔1987〕437号);



  2.《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1988年1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统政字〔1988〕491号);



  3.《国家统计系统定期审计制度》(1990年5月28日,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90〕148号);



  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成果评选奖励条例》(1990年9月20日,国家统计局统研字〔1990〕295号);



  5.《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001号)。


结婚后“被处女” 是否属于“冷暴力”--兼谈“冷暴力”的立法问题

王礼仁


【摘要】在没有家庭暴力立法之前,虐待是“车如流水马如龙”;在“家庭暴力”立法之后,人们便喜新厌旧,都钟情于家庭暴力,而冷落虐待,将虐待都往暴力中塞,使虐待“门前冷落车马稀”。“家庭暴力”插足“虐待”,“暴力”成了“第三者”。因而,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虐待”被“冷暴力”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虐待”被“冷暴力”的问题,才能解决妇女被“冷暴力”的问题。

【关键词】被处女;冷暴力;家庭暴力;虐待;立法


一、背景资料

  最近,我有幸被邀请以“评议人”的身份,参加凤凰电视台与北京冠华文化传播公司联合制作的关于家庭“冷暴力”立法辩论节目。
  这次节目辩论的话题,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张荆律师倡议的“冷暴力”立法。其辩论的焦点是 “冷暴力”应否立法。[1]
  辩论中涉及的一个冷暴力的典型案例,就是一个女离婚当事人,结婚十年,丈夫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直到离婚还是处女。由于该女当事人不是自愿当处女,而是“被丈夫处女”,笔者称之为“被处女”。
  这个案件的大致案情是:

  2009年5月8日,长期遭受丈夫冷漠对待的孙红(化名)提起离婚诉讼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与丈夫走过十年婚姻之路的孙红,竟然还是处女。

  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是同校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恋爱时,被告曾与原告有过一次不完全的性接触,之后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依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内财产依法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并适当多分。3、依法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5、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红的丈夫拒绝同居(即拒绝性行为)是否构成“冷暴力”?应否赔偿?法律对冷暴力是否应当立法?

  对此不少学者认为,根据目前立法,拒绝同居要求赔偿,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张荆律师被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指派代理孙红案件,她对这个案件有不同案看法。

  张律师认为,“被告拒绝同居行为使原告患上了焦虑性抑郁症,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就是一种家庭暴力。男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认为,对于家庭‘冷暴力’的制裁迫切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二、“被处女”有责与无责的判断

  自愿当处女,不涉及法律问题;只有“被处女”,才涉及法律问题。有人认为,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考察,相互之间具有同居的义务。一方拒绝与他方同居,“被处女”有权要求赔偿。

  简单地套用配偶权,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但配偶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配偶权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人身权中虽然包括相互之间的性权利或性义务。但这种性权利或性义务是人伦秩序之权利或义务,具有浓厚的伦理性,是法律所无能为力的。同时,如果法律承认夫妻不得拒绝性要求,这正好给男子提供了强奸或性暴力的借口。而且拒绝性要求,在女性中更多。如果承认这也是暴力,将会有更多的女性为此付出惨重代价。也可能是配偶权的复杂性,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配偶权。

  性是人的本能之一。一个无生理或心理缺陷的正常人,性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正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所说:“性是婚姻的三大实体之一”。那么,一方为什么要拒绝性,这就涉及到夫妻感情问题。性是一种情感的东西,只有“情有所生,性方而至”。法律无法强制,也不能强制。

  因夫妻感情引起的性中断或无性,只能通过缓和夫妻感情或离婚解决。因而,这里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应当是如何解冻夫妻感情或终止夫妻关系。需要提醒妇女同胞的是:要对婚姻的前途有一个正确判断,对离婚有一个正确态度,不能在一棵树上吊死。

  我积极主张社会组织(特别是政府),应当广泛设立婚姻咨询和“医疗”机构,以预防家庭“冷暴力”,及时消除家庭“冷暴力”。这才是最重要的。特别是要解决好妇女被歧视、被冷落而不愿离婚,或不敢离婚问题,即要解决好妇女离婚本钱问题。要提高妇女地位,要建立健全女离婚当事人经济帮助和社会救济双轨制。使妇女敢向男人说不;敢向冷暴力说不;敢向婚姻说再见。这才是治理冷暴力的根本。

  法律是有边界的。不能把任何事情都上升到法律。以性拒绝为例,如果夫妻一方拒绝性,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岂不是说:你没有夫妻感情,也得要发生性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人们能够承受吗?因而,单纯因夫妻感情不好而没有性,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然缺乏正当性基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处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对于“被处女”并非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男方无正当理由,既拒绝女方性要求,又采取威胁等手段,限制女方离婚(重新获取性),女方因受恐吓或被控制,不敢或不能提出离婚,被迫长期过无性生活。男方的行为则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离婚自由)的虐待(性虐待)行为,构成了虐待。女方(或妇女保护机构协同下)可以据此提出离婚,并请求离婚精神赔偿。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离婚自由,情节严重者,还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被处女”一部分属于非法律调整的无责范畴,一部分属于虐待调整的有责范畴。划分“被处女”有责与无责的界限,关键要看男方是单纯的不作为,还是不作为加作为(限制女方自由或离婚)。如果男方只是单纯的不作为,即单纯拒绝性要求,并没有限制女方离婚或人身自由,女方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而没有及时提出离婚,因此“被处女”,男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男方在不作为(即拒绝性)的同时,又以作为的方式限制女方离婚或人身自由,由此造成的“被处女”,则构成虐待。对此,男方应当承担虐待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要说明的是,如果本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情节严重者,亦可以构成虐待。但这与“被处女”,则是另一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