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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4:1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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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 2 号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含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引进、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各级发改委、经委和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税务、房产、商粮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中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建筑节能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当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和意见,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7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加盖建筑节能合格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的节能型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各级墙改基金中列支。
(一)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于积极利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并达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墙改基金要及时返还;
(三)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既有建筑按着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四)起草出台与供热体制改革相关的计价、收费配套政策,调动消费者节能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能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单项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


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交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图市场发展十分迅速,社会各方面对地图的需求越来越大,每年公开出版地图2000多种,印数近3亿册(幅)。地图产品的形式已由纸质地图向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各种载体形式发展,附有地图图形的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产品大量涌现,各种报刊、影视、广告、标牌、展览使用地图图形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地图以其庄重、直观、易读的特点,在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地图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各种问题也不断产生,地图市场混乱的状况仍然十分突出,一些损害我国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和版图完整,带有严重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屡禁不止;一些地图产品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和台湾岛,错绘国界线甚至将台湾省表示为独立国家;一些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侵权盗版,非法编制出版地图,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保密地图。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合法地图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干扰了正常的地图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我国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为维护我国版图的尊严,严厉打击非法编制出版地图行为,促进地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采取集中行动、专项治理等方式,严肃查处非法编制出版地图行为,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加大对进出口地图产品的监管力度,加强地图管理的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全国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力争用一年左右的时间,使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基本杜绝,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提高,政府对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明显增强,地图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二、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一)严肃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地图产品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对地图生产经营单位和地图市场的管理,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地图产品的行为。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范围出版地图的,必须予以纠正;对市场上销售的侵权盗版、买卖书号、一号多用以及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的地图产品,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营者以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理;对生产假冒伪劣和粗制滥造的地图产品,要查封其生产基地,并追究委印(委制)人的责任;对市场上销售的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图号的地图,要当场没收,并给予处罚;对没有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地图产品,一律不得出版、销售或展示;对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审核批准样图生产的,也要予以严肃处理;对非法经营地图产品的交易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及生产经营者作为重大问题来抓,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中切实负起责任。要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损害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产品生产经营者,认真查处在各种媒体上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地图产品以及公开销售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纪念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展览等涉及地图图形以及互联网上登载附有地图图形产品的监管力度。对存在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凡在公共场所展示、使用和在网上登载的,要责令立即撤换;在市场上销售的,要当场收缴;正在加工生产的,要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收缴其产品。对带有损害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产品,要坚决予以销毁。今后,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除查处生产、销售单位外,还要追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三)加大对进出口地图产品的监管力度。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外经贸、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外加工贸易、引进和出口中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备案手续。对引进的地图产品,凡涉及中国地图图形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送审;对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的地图产品,任何规格样式都必须送审。外经贸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要验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作相应的注明。海关要对进出口地图产品实施重点查验,查验中发现有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一律予以扣留,并移送当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进出口中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地图产品的,一律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要认真清理、修改和完善现有地图产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亟需制定的,要加快研究并做好与相关法规的衔接和配套,切实把地图市场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使其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要进一步加强对地图产品编制、加工、印刷、出版、复制、销售、展示、引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到环环相扣,严格把关。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五)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地图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活动,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现代传媒手段,大力宣传树立国家版图意识的重要性,使广大干部和群众了解完整的国家版图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象征。各级教育部门要把树立国家版图意识作为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教学地图和教学辅导地图读物是最直观的教材,必须保证质量,不得随意编制出版。各级法制、司法部门要把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列入“四五”普法内容,加强宣传。
  三、工作要求(一)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地图市场秩序工作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实施方案,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主动承担各自的责任,形成主管部门常抓不懈、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制度。全国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由国家测绘局牵头,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交部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开展工作。
  (二)时间安排。从2001年11月起至2002年6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地图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地图市场监管体系。从2002年7月起至12月,各地要在检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地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完善有关地图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的各项任务。
(三)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于2002年6月底和2002年底将各阶段进展情况报国家测绘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国家测绘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抽查,并及时将全国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情况汇总报国务院。

国家赔偿法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均提到了一个赔偿标准,即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对于“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中的“上年度”,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理解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首次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为多数法院所采用。但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仍然存在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损害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那么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里所指的“上年度”是指什么时期的上年度?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上年度”的解释?也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笔者认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确定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点,即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损害结果发生时”、“公权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以及“国家赔偿决定作成时”4个时间点中,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与实际损失最为接近,且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通常情况下不致引发争议,不至于因请求人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以及有权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而有所不同。此外,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能充分反映国家赔偿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彰显国家赔偿填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